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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guī)定即為“合法來源抗辯”,在商標侵權案件中,銷售商常常藉此作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jù)。
從構成內容上看,“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需要具備三個條件:第一,銷售商不知道所售商品涉嫌侵權;第二,銷售商能夠證明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第三,銷售商能說明商品提供者。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審查銷售商提供的證據(jù)是否構成“合法來源”呢?
銷售商的身份審查
實踐中,大量的銷售商屬于中小型商戶,對品牌真假缺乏專業(yè)鑒別能力,因此對此類銷售者不能苛求過高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要合理的設置此類主體的法律注意義務。一般而言,個體工商戶、小型銷售商注意義務較低,而大型超市、專賣店、購物中心則需要承擔較高的注意義務。例如,專業(yè)的運動鞋銷售店鋪,其對運動鞋品牌的認知能力就被認為要強于普通的百貨店。
商品提供者的身份審查
對于銷售商提供的商品提供者的身份信息,需要核實,并要求銷售商盡量提供其有效的聯(lián)系方式。一般需要考慮三個方面:第一,提供者的經(jīng)營范圍要與商品基本相符,例如,提供者是“A市海波鋼鐵冶煉有限公司”,而涉案商品卻是文具用品,就屬于明顯不符的情形; 第二,出具方的資質規(guī)模要與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大致相符,例如,提供者是一家小商品批發(fā)市場,而涉案商品卻是大型知名家電,同樣存在名不符實的疑點; 第三,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向商品提供者核查了解銷售商提供證據(jù)是否屬實。
來源證明的形式審查
按照理想狀態(tài),商品交易需要簽訂合同,商品流轉需要開具合法發(fā)票,經(jīng)營者需要保存完整的日常經(jīng)營記錄,換言之,銷售者需要提供規(guī)范的進貨合同、購貨發(fā)票、財務賬冊。
然而實踐中,由于一般的經(jīng)銷商經(jīng)營規(guī)模較小,加之商業(yè)習慣和交易效率的原因,大量的真實交易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而是表現(xiàn)為口頭合同、非規(guī)范的提貨單、出庫記錄等。
對于這些形式的證明,不能因為其形式上存在缺陷就一概排斥,而是要結合其他證據(jù)(交付憑證、付款憑證等可以證明真實交易的信息)互相印證。如果能形成完整、可信的證據(jù)鏈條,則不應否定其證明效力。
來源證明的內容審查
(1)商品品牌。一般而言,對于那些知名度高、影響力大的品牌,銷售商應當具備更高的注意義務。例如,對于LV和GUCCI這樣的知名奢侈品牌,銷售商負有更高的審查義務和注意義務,如果進貨時商品包裝粗陋,或者進貨渠道明顯不規(guī)范,如果事后發(fā)生侵權糾紛,就不能豁免銷售商在認識上的過錯。
(2)商品名稱、型號。審核的要點在于來源證明上記載的相關信息與涉案商品的同一性,防止銷售商張冠李戴規(guī)避侵權責任。實踐中,有些銷售商購入的商品系假冒偽劣的三無商品,因此在來源證明上往往沒有規(guī)范的商品名稱或者型號內容,而是簡單地填注商品簡稱。在這種信息缺省的前提下,待證事實的同一性就難以成立。
(3)進貨價格。此項內容的審查要點在于與所涉商品的市場平均價格相比較,借以判明來源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同時也可以印證銷售商在主觀上是否盡到了對明顯侵權事實的注意義務。例如,手機銷售商對于高端熱銷手機(如蘋果手機)的價格范圍應當是熟知的,如果來源證明上顯示的蘋果手機進貨單價明顯過低,則只能得出如下結論:第一,該證據(jù)是不真實的; 第二,即使該證據(jù)形式上是真實的,也說明銷售商存在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因為,“合理來源抗辯”要求銷售商不但要在客觀上證明合法來源,還必須在主觀上沒有須要法律譴責的過錯。
來源:上海法治報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