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關于第18198522號“花街姑娘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駁回商標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三
引證商標四
關于第18198522號“花街姑娘及圖”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50504號
申請人:廣南縣底圩花街茶葉種植專業(yè)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云南華企衛(wèi)士知識產(chǎn)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8198522號“花街姑娘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jīng)宣傳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具有較強顯著性。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2590087號“花房姑娘”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9146676號“花姑娘MISS FLOW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823537號“花姑娘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4610407號“花姑娘”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請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商標使用照片、新聞報道。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主要認讀部分中文“花街姑娘”與引證商標一、四及引證商標二、三主要認讀部分中文“花姑娘”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糖、冰茶、蜂蜜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劑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補藥(藥)等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無酒精果汁飲料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場,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實際使用已產(chǎn)生可與引證商標一至四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高亞晶
苑雪梅
李 娟
2017年05月08日
來源:商評委官網(wǎng)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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