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局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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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新平衡運動鞋公司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無效宣告(商標)二審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新平衡運動鞋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131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平衡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爭商標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平衡運動鞋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麻薩諸塞州。
法定代表人丹尼爾J.麥金農,高級法務。
委托代理人楊璞,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原審第三人周樂倫,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董宜東,廣東太平洋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盼,廣東太平洋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天河區(qū)。
上訴人新平衡運動鞋公司(簡稱新平衡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131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據(jù)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訴爭商標系第865609號“百倫”商標,由潮陽市工商經濟發(fā)展總公司鞋帽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申請注冊,1996年8月21日獲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帽;襪等商品上。經續(xù)展,商標專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訴爭商標獲準注冊后,經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核準轉讓給周樂倫。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一為第175153號“NEW BALANCE”商標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請,1983年4月15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的鞋等商品上。經續(xù)展,商標專用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
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二為第749744號“NEW BALANCE”商標由新平衡公司于1993年11月12日申請,1995年6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上。經續(xù)展,商標專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2015年7月17日,新平衡公司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16年9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80273號《關于第865609號“百倫”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裁定中認定: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適用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訴爭商標“百倫”文字本身所表示內容并無任何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系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且新平衡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時間距訴爭商標注冊日已經超過了五年,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亦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存在惡意,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新平衡公司另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商標法的實施時間,依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新平衡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新平衡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一審本院認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適用2001年商標法。訴爭商標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之情形。因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新平衡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且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的檔案、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及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jù)、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tǒng)一行使。
二審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北景钢?,新平衡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日期距訴爭商標獲準注冊日已超過了五年的時間,且本案證據(jù)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申請及獲準注冊時存在惡意注冊的情形,也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已達到馳名程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新平衡公司基于周樂倫受讓訴爭商標后的相關行為有無惡意主張本案應適用上述規(guī)定,超出五年期限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于法無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根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本案中,在案證據(jù)并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之時采取了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故對新平衡公司的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綜上,新平衡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全文
來源:IPRdaily綜合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知產寶而成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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