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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MITU”商標二審判決書(全文)

商標
灣區(qū)知識產(chǎn)權5年前
小米“MITU”商標二審判決書(全文)

小米“MITU”商標二審判決書(全文)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等二審行政判決書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公布了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的二審行政判決書。二審判決駁回小米上訴,維持原判。詳情見下文。
 

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等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74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雷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群,北京尚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俊國,北京尚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峰,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小米科技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9)京73行初578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小米科技公司。

2.申請?zhí)枺?7996012。

3.申請日期:2017年12月11日。

4.標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類,類似群0304;0309-0310;0301-0303;0305-0308):潔膚乳液等(簡稱復審商品)。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廣州中海化妝品有限公司。

2.注冊號:7080708。

3.申請日期:2008年11月27日。

4.專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類,類似群0301-0303;0305-0308):化妝品等。


三、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58906號《關于第27996012號“MITU”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3月26日。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四、其他事實


小米科技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原審訴訟中,小米科技公司提交了訴爭商標宣傳使用證據(jù)、在先商標信息等證據(jù),并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作出的程序、被訴決定關于類似商品的認定均不持異議。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小米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小米科技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且引證商標未投入市場使用,訴爭商標的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二、引證商標目前權利待定,請求中止審理本案。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jù)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被訴決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根據(jù)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統(tǒng)一行使。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關于類似商品的認定不持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對此予以確認。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本案中,訴爭商標由字母“MITU”構成,引證商標由漢字“米圖”及字母“Mi-tu”構成。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字母部分在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在隔離觀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時,易認為使用上述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聯(lián)關系,從而導致混淆和誤認。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至本案審理終結,小米科技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引證商標已被撤銷注冊并公告,對于引證商標穩(wěn)定性尚無定論,不屬于中止審理的法定理由,引證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因此,小米科技公司相關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審 判 員 孔慶兵

審 判 員 吳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劉 萍

書 記 員 徐 帆


來源:IPRdaily摘自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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