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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閃存盤”相關方法專利維權案一審宣判(附:判決書全文)

訴訟
灣區(qū)知識產權5年前
朗科“閃存盤”相關方法專利維權案一審宣判(附:判決書全文)

朗科“閃存盤”相關方法專利維權案一審宣判(附:判決書全文)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判決 | 朗科閃存盤相關方法專利維權案一審宣判


朗科公司起訴美光公司等發(fā)明專利侵權6起案件一審有果。因涉案專利已于2019年11月13日到期,故朗科公司放棄了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僅要求三被告在各案中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幣2萬元。北京知產法院一審判決美光公司在6起案件中,各案賠償朗科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及合理開支人民幣6000元,銷售商嘉合憶美公司賠償合理開支2000余元。


以下是“用于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的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及其裝置”發(fā)明專利案的判決書,本案涉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解釋、朗科公司是否存在違反禁止反悔原則的情形、被控侵權產品能否再現(xiàn)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方法能否延及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以及賠償數(shù)額的計算等多個爭議焦點。



詳情見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京73民初323號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高新區(qū)南區(qū)高新南六道10號朗科大廈。

法定代表人:魏衛(wèi),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敬,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嘉合憶美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志敏。

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強東,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黨剛,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弗里蒙特,貝塞得路。

法定代表人:麥克·路易斯·梅爾斯,訴訟與技術許可總監(jiān)。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斐斐,北京世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全,北京世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朗科公司)與被告深圳市嘉合憶美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嘉合憶美公司)、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簡稱美光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朗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敬、陸兆文,被告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黨剛,被告美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斐斐、劉永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嘉合憶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朗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0萬元;2.三被告賠償原告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2萬元;3.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朗科公司擁有名稱為“用于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的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及其裝置”、專利號為99117225.6的發(fā)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該專利的申請日為1999年11月14日,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7月24日。朗科公司從美光公司的官方網(wǎng)站得知,美光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制造、銷售、許諾銷售“32GB LEXAR M20”閃存盤產品(簡稱被控侵權產品)。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及中國商標網(wǎng)查詢顯示,美光公司系“LEXAR”“JUMPDRIVE”商標的商標權人,經美光公司授權,嘉合憶美公司在淘寶、天貓、京東商城等電商平臺設有“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并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2016年3月,朗科公司從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經營的京東商城購買了由嘉合憶美公司發(fā)貨的被控侵權產品。經對比分析,被控侵權產品所采用的技術方案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而嘉合憶美公司、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美光公司的涉案行為均未獲得朗科公司的許可。同時,嘉合憶美公司、美光公司在收到朗科公司郵寄的《關于貴司閃存盤產品應取得朗科科技專利許可的提示函》及相關附件后,直至起訴前仍未停止其涉案行為。綜上,嘉合憶美公司、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美光公司的涉案行為侵害了朗科公司的發(fā)明專利權,侵占了朗科公司閃存設備的市場份額,損害了朗科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嘉合憶美公司辯稱:一、嘉合憶美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朗科公司《關于貴司閃存盤產品應取得朗科科技專利許可的提示函》,在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尚未定性之前,嘉合憶美公司已于2016年3月22日主動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二、美光半導體咨詢(上海)有限責任公司先后于2014-2016年授權深圳市怡亞通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怡亞通公司)為其Lexar(雷克沙)等存儲產品中國地區(qū)總分銷商,怡亞通公司又先后于2014-2016年授權嘉合憶美公司作為其總代理的Lexar(雷克沙)閃存產品的核心代理商和京東商城指定網(wǎng)絡經銷商。嘉合憶美公司所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朗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其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且鑒于嘉合憶美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朗科公司要求嘉合憶美公司承擔其合理支出和訴訟費用亦缺乏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朗科公司對于嘉合憶美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辯稱: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所經營的京東商城僅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不參與商品的實際銷售,在其已經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且被控侵權產品已經下架的情況下,依法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請求法院駁回朗科公司對于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美光公司辯稱: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方法專利,且不屬于產品制造方法專利,被控侵權產品亦非“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因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能延及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朗科公司無權據(jù)此主張美光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涉案專利權。二、在案證據(jù)表明被控侵權產品系案外人自境外進口而非在中國制造,且銷售和許諾銷售行為亦由他人實施,美光公司在中國境內并未實施任何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三、朗科公司關于權利要求的解釋與其在無效宣告程序中的陳述相矛盾,違反了禁止反悔原則,同時亦與生效審查決定的認定相矛盾?;谄湓跓o效宣告程序中自認的解釋方法,被控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四、朗科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及嘉合憶美公司、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美光公司因侵權行為在中國的獲利,被控侵權產品在中國境內銷售價格極低、銷售量極小且利潤微薄,且美光公司已于2017年8月將LEXAR全部品牌業(yè)務賣給深圳市江波龍電子有限公司。朗科公司就每款產品索賠人民幣100萬元于法無據(jù)。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朗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與涉案專利權相關的事實


1999年11月14日,鄧國順、成曉華就涉案專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fā)明專利。2002年7月24日,涉案專利獲得授權并予以公告。2008年6月27日,鄧國順、成曉華將涉案專利轉讓給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后變更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朗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13日專利權期限屆滿前,涉案專利持續(xù)有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朗科公司明確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jù),權利要求1具體內容如下:


“1.一種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包括如下步驟:


(1)在外存儲裝置內裝用快閃存儲介質,同時設置控制其存取數(shù)據(jù)和實現(xiàn)接口標準功能操作請求的固化軟件;

(2)對所述快閃存儲介質內部數(shù)據(jù)按單一分塊模式組織;

(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總線(USB)或IEEE 1394總線的信息交換通道;

(4)經由USB或IEEE 1394總線引入所述外存儲裝置的工作電源;

(5)按照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規(guī)定的規(guī)范方法在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與所述外存儲裝置之間傳送要交換的信息。”


涉案專利說明書在背景技術中提到,近年來出現(xiàn)通用串行總線(USB)是一種新的電腦科技,其標準由英特爾(Intel)、微軟(Microsoft)、康柏(Compaq)等國際大公司制定,目的是為了使個人電腦的使用變得簡單、更容易和更快捷,用于代替現(xiàn)有的串口、并口和鍵盤插口等。當今所有奔騰Ⅱ或以上的電腦(包括兼容機)均帶有USB接口,USB已經成為新的個人電腦行業(yè)標準。


涉案專利說明書在具體實施方式部分記載有以下內容:所述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與外存儲裝置的信息交換通道是USB或IEEE 1394總線,無須另設接口卡,而且沒有龐大的驅動器,沒有機械轉動部分,重量輕,啟動快,可即插即用。所述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與該外存儲裝置之間的信息傳送方法,不采用專用接口內部自定義的信息傳送方法而采用USB或IEEE 1394總線標準所規(guī)定的規(guī)范方法,由USB或IEEE 1394總線接口兩端的驅動程序和固化軟件分別按照通訊協(xié)議將欲傳送的信息打包后,再傳送到對方。當上層操作系統(tǒng)接到讀操作時,會把該讀操作發(fā)送給驅動程序。由于該操作屬于標準的磁盤讀操作,與USB及快閃內存的操作方式不一樣,因此驅動程序會把它轉換成快閃電子式外存儲裝置的特定操作方式。之后,驅動程序進一步對轉換后的操作進行USB打包,并把打包后的讀操作發(fā)給底層操作系統(tǒng),由底層操作系統(tǒng)把讀請求通過USB發(fā)送給運行在快閃電子式外存儲裝置微處理器中的固化軟件,由固化軟件執(zhí)行該讀操作,并把讀取的數(shù)據(jù)及狀態(tài)信息經底層操作系統(tǒng)返回給驅動程序,然后由驅動程序把該讀取的數(shù)據(jù)及狀態(tài)信息發(fā)送給上層操作系統(tǒng)。至此,讀操作完成。


涉案專利曾經歷多輪無效宣告程序,其中,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分別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第1097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0970號無效決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第3180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31805號無效決定),均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第10970號無效決定記載了以下內容:在2006年4月27日至28日的第二次口頭審理中,請求人(艾蒙系統(tǒng)有限公司)指出,證據(jù)3是最接近的對比文件,并主要結合證據(jù)3的中文譯文和圖4,指出在證據(jù)3中固化軟件對應圖4的控制器,主機和外存儲之間有采用USB標準的信息通道。專利權人(鄧國順、成曉華)認為,證據(jù)3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的特征(1)、(3)-(5),證據(jù)3中的快閃控制器不是本專利的固化軟件,快閃存儲器處理的數(shù)據(jù)是遵循IDE的接口規(guī)范的,而本專利采用的是USB規(guī)范。合議組注意到請求人主張證據(jù)3公開了權利要求1的特征1中有關固化軟件的特征以及特征3和特征5,然而,第一,在證據(jù)3中公開了快閃控制器46通過IDE接口與USB接口44連接,該USB接口44包括三部分并與USB物理接口43連接的內容,由此雖然可以推知快閃控制器46和USB接口44一起,具有存取數(shù)據(jù)和實現(xiàn)USB接口的功能,但證據(jù)3并未記載任何有關閃存設備具有同時設置控制其存取數(shù)據(jù)和與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實現(xiàn)接口標準功能操作請求的固化軟件實現(xiàn)該功能的內容;第二,在證據(jù)3中,PC卡與臺式PC之間的外部USB連接僅僅構成信息交換通道的一部分而非完整的信息通道,來自臺式PC的信息在接入PC卡后還需要通過USB接口44的轉換并借助IDE接口47,才能最終到達快閃存儲器,從而完成PC卡與臺式PC之間的信息交換,同樣,來自快閃存儲器的數(shù)據(jù)也必須經IDE接口47才能被臺式PC獲得。因此,PC卡內部的IDE數(shù)據(jù)傳輸方式同樣是構成PC卡與臺式PC之間信息交換通道的一部分,而該部分并不遵循USB標準。因此,證據(jù)3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1中有關閃存設備具有同時設置控制其存取數(shù)據(jù)和與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實現(xiàn)接口標準功能操作請求的固化軟件的特征,特別是沒有公開有關基于USB總線的信息交換通道和按照USB標準傳送要交換的信息的特征3和特征5,同時從證據(jù)3中也無從獲得對特征1、特征3和5的任何技術啟示。因此,與證據(jù)3相比,權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從而具有創(chuàng)造性。


針對第10970號無效決定,鄧國順、成曉華未提起行政訴訟。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終字第1386號行政判決,對一審法院作出的維持第10970號無效決定的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第31805號無效決定記載了以下內容:對于請求人(晶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認為的“信息交換通道”不清楚。合議組認為:“信息交換通道”就是主機到外存儲裝置的接口,因此權利要求1的上述內容表述是清楚的。


以上事實,有涉案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專利登記簿副本、涉案專利年費繳納收據(jù)、第10970號無效決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555號行政判決書、(2009)高行終字第1386號行政判決書、第31805號無效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二、與被控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2016年3月9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畢珣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對“http://china.lexar.com”網(wǎng)站內容進行了證據(jù)保全。網(wǎng)站顯示版權所有為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網(wǎng)站“關于我們”欄目介紹到Lexar是世界上最大的存儲制造商之一Micron旗下的品牌。網(wǎng)站“USB閃存盤”欄目下顯示有包括“Lexar? JumpDrive? M20 Mobile USB 3.0閃存盤”等在內的多款產品,點擊進入產品頁面含有詳細的產品介紹信息。網(wǎng)站“聯(lián)系我們”欄目顯示有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的地址為“590 Alder Drive Milpitas,CA 95035”。網(wǎng)站“如何購買”欄目顯示有Lexar全線產品代理商或零售商的相關信息,其中包括360buy.com京東商城、嘉合憶美公司等。同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畢珣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在京東商城(http://www.jd.com)以網(wǎng)絡購物的方式在“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訂購了被控侵權產品“雷克沙(Lexar)JumpDrive M20 OTG手機U盤usb3.0閃存盤高速優(yōu)盤32GB”共4件,填寫的收貨人信息為“畢珣 北京 西城區(qū) 內環(huán)到二環(huán)里 金融街太平橋大街109號湘西大廈1層”,支付方式為“在線支付”,配送方式為“快遞運輸”。被控侵權產品銷售頁面顯示其價格為人民幣99元,同時售后服務處顯示“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為雷克沙授權網(wǎng)絡零售商,商品評價處顯示全部評價數(shù)為92。


經朗科公司查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tǒng)”及“經營性網(wǎng)站備案信息”頁面均顯示網(wǎng)站名稱為“京東商城”的所有者為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


2016年3月11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畢珣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在北京市西城區(qū)金融街太平橋大街109號湘西大廈1層接收前述訂購產品并帶回公證處,畢珣對其中2件產品進行了拆封、拍照,公證人員隨后進行了封存。


2016年3月14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畢珣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從互聯(lián)網(wǎng)下載“芯片精靈”軟件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了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協(xié)議版本為USB 3.00,設備供應商及產品制造商均為Lexar,主控廠商為SMI(慧榮),主控型號為“SM3267ABS-ISP 140711-1AB”,閃存識別碼中含有“Micron(美光)”字樣。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畢珣曾于2014年11月27日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從互聯(lián)網(wǎng)下載Micron閃存規(guī)格書(128Gb至1Tb異步/同步 與非型),其上載明“特性-塊大?。?12頁(8192K+608K 字節(jié))”。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凌杰還曾于2015年4月1日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從互聯(lián)網(wǎng)下載SM3267主控芯片規(guī)格書,其上載明“SM3267是USB3.0的單通道閃存控制器”,主要特性包括“USB3.0超高速(5Gbps)和USB高速接口,符合USB3.0規(guī)范的1.0版本,符合USB2.0規(guī)范的2.0版本”,“支持固件系統(tǒng)內編程功能,固件升級”。此外,朗科公司還提交了《USB2.0設備的設計與開發(fā)》等書籍用以證明USB設備中必然存在固件,且USB設備中的固件普遍具有實現(xiàn)通信、處理數(shù)據(jù)的接收與發(fā)送功能。


經朗科公司查詢,中國商標網(wǎng)查詢頁面顯示,第3510970號“LEXAR”商標、第3482334號“JUMPDRIVE”商標的申請人均為微米消費產品集團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即本案被告美光公司。2016年3月9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畢珣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對“http://www.lexar.com”網(wǎng)站內容進行了證據(jù)保全。網(wǎng)頁內容顯示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 Main Office地址為“590 Alder Drive Milpitas,CA 95035”, 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 China Office地址為“200233上海市古美路1528號漕河涇現(xiàn)代服務業(yè)園區(qū)A2幢8樓”。2019年5月31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棟宇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對“360百科”“百度百科”搜索“雷克沙”“Lexar”的網(wǎng)頁內容進行了證據(jù)保全。網(wǎng)頁內容顯示Lexar(中文品牌名稱:雷克沙)是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下的著名存儲產品品牌。2017年8月,Lexar品牌被深圳市江波龍電子有限公司收購。2019年5月31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棟宇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對“賽迪網(wǎng)(http://www.ccidnet.com)”及“每日科技網(wǎng)(https://www.newskj.org)”網(wǎng)站內容進行了證據(jù)保全。網(wǎng)頁內容顯示Lexar雷克沙是全球大型內存制造商之一Micron Technology,Inc.旗下子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的全球品牌。Lexar、Lexar徽標和JumpDrive是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的商標。Lexar雷克沙產品在全球大型零售店和電子零售商店及http://china.lexar.com有售。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的地址顯示為“590 Alder Drive,Milpitas CA 95035”。


2016年3月18日,朗科公司曾向嘉合憶美公司(深圳市福田區(qū)上步南路東南園路北佳兆業(yè)中心A1513)、美光公司(上海市徐匯區(qū)古美路1528號漕河涇現(xiàn)代服務業(yè)園區(qū)A2幢8樓)寄送《關于貴司閃存盤產品應取得朗科科技專利許可的提示函》及相關附件,快遞單查詢顯示嘉合憶美公司、美光公司均于2016年3月21日簽收。


2017年8月6日,朗科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晶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簡稱晶天公司)簽訂《和解協(xié)議》,協(xié)議系甲乙雙方就與涉案專利有關的侵權糾紛而達成,乙方晶天公司就2017年8月11日之前制造、銷售、許諾銷售閃存盤產品等行為向朗科公司支付一定的和解金。協(xié)議載明甲乙雙方明確認可該和解協(xié)議不包括甲方針對LEXAR品牌閃存盤侵犯甲方涉案專利而在本院提起的訴訟,乙方認可前述涉訴產品非乙方生產、銷售。2017年10月13日,朗科公司作為甲方又與乙方晶天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協(xié)議書》,其上載明甲方許可乙方實施涉案專利的期限為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2018年2月8日,朗科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深圳市江波龍電子有限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協(xié)議書》,其上載明甲方許可乙方實施涉案專利的期限為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涉案專利有效期屆滿之日止,且約定該協(xié)議不涉及本案,亦不構成對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授權。


以上事實,有(2016)京中信內經證字31094號公證書、(2016)京中信內經證字38330-38331號公證書、“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tǒng)”及“經營性網(wǎng)站備案信息”查詢信息、(2015)京中信內經證字15618號公證書、(2014)京中信內經證字53653號公證書、中國商標網(wǎng)查詢頁面、(2016)京中信內經證字31095號公證書、(2019)深證字第79633-79636號公證書、《關于貴司閃存盤產品應取得朗科科技專利許可的提示函》《和解協(xié)議》《專利實施許可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三、涉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比對情況


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本院主持各方當事人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了勘驗。經勘驗,被控侵權產品型號為“32GB Lexar JUMPDRIVE? M20 Mobile”,產品包裝上標注有“Lexar by Micron”字樣并附有“嘉合憶美”的防偽標簽;包裝背面顯示有“?2015 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 All rights reserved.”“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590 Alder Drive,Milpitas,CA 95035 USA”等內容;包裝貼附的標簽上顯示有“LJDM20-32GBBAS”“PRODUCT OF CHINA CHINE”等字樣;產品上標注有“Lexar by Micron”“Product of China”等信息。


朗科公司主張被控侵權產品系閃存盤,主要具有內容存儲功能,須使用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經比對,美光公司在制造被控侵權產品及被控侵權產品出廠前的測試過程中必然會實施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構成相同侵權。同時,美光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未取得朗科公司的許可,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


美光公司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系其產品,但主張:首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方法專利,且不屬于產品制造方法專利,被控侵權產品亦非“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能延及產品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其次,美光公司未在中國境內實施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且朗科公司關于被控侵權產品制造和出廠前的測試必然會實施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主張缺乏依據(jù)。美光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區(qū)別特征:(一)關于“固化軟件”。1.朗科公司僅提供了其利用“芯片精靈”軟件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檢測的結果,該檢測系朗科公司單方所為,并無權威性,美光公司不認可該檢測軟件的資質,亦不認可該軟件檢測的結果。2.當庭勘驗無法得出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同時設置控制其存取數(shù)據(jù)和實現(xiàn)接口標準功能操作請求的固化軟件”的技術特征。3.“芯片精靈”軟件檢測結果與朗科公司下載的主控芯片規(guī)格書所顯示的型號并不一致,前者為“SM3267ABS”,后者為“SM3267”,后者不能用于解釋前者的參數(shù)和特征。(二)關于“單一分塊模式”。1.朗科公司僅提供了其利用“芯片精靈”軟件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檢測的結果,該檢測系朗科公司單方所為,并無權威性,美光公司不認可該檢測軟件的資質,亦不認可該軟件檢測的結果。2.Micron閃存規(guī)格書(128Gb至1Tb異步/同步 與非型)與被控侵權產品型號不同,不能用于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參數(shù)和特征。3.以塊為單位進行擦除并不等同于“單一分塊模式”,且朗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亦無法證明“單一分塊模式”是閃存必須具備的特征。(三)關于“信息交換通道”。本案應當以第10970號無效決定關于“信息交換通道”的解釋來確定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且該解釋與朗科公司在美國同族專利申請中的陳述一致,即“信息交換通道”是指從主機與外部存儲裝置的接口開始,直到快閃存儲介質的完整信息通道均采用USB標準。鑒于被控侵權產品在數(shù)據(jù)從主機與外部存儲裝置的接口開始向快閃存儲介質傳輸?shù)倪^程中,需要通過DMA引擎將USB標準轉換為DMA標準,故在上述完整的信息傳輸通道中,僅部分通道采用了USB標準。因此,基于上述解釋,被控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所限定的“信息交換通道”,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步驟(3)和(5),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關于被控侵權產品主控芯片的型號,美光公司在庭后代理意見中稱,因其早已停止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經營,目前亦無法找到被控侵權產品的實物,故難以核實被控侵權產品主控芯片的具體型號。但即便按照朗科公司在本案及關聯(lián)案件中所主張的四款主控芯片型號,即SM3257EN、SM3261、SM3267和AU6989SN-GT,朗科公司提交的上述各芯片的框圖或特征性描述均明確顯示,在從主機到達存儲介質的信息交換通道中,除USB標準外,還采用了DMA標準。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及當事人提交的侵權比對意見、代理意見等在案佐證。


四、與嘉合憶美公司抗辯主張相關的事實


嘉合憶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用以證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及Micron Semiconductor(Shanghai)Co.,Ltd先后于2014-2016年授權怡亞通公司為其Lexar(雷克沙)等存儲產品中國地區(qū)總分銷商的授權書,授權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怡亞通公司先后于2014-2016年授權嘉合憶美公司作為其總代理的Lexar(雷克沙)閃存產品的核心代理商和京東商城指定網(wǎng)絡經銷商的授權書,授權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3.怡亞通公司出具的證明函,其中稱上海倫楦數(shù)碼科技有限公司為怡亞通公司下屬子公司,上海倫楦數(shù)碼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怡亞通公司的統(tǒng)一領導及管理。


4.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1張,其上顯示進口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經營單位及收貨單位為怡亞通公司,商品為LEXAR品牌的閃存卡、讀卡器、移動閃存盤,其中移動閃存盤的原產國(地區(qū))顯示為美國,數(shù)量為145個。


5.購買方為嘉合憶美公司、銷售方為上海倫楦數(shù)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fā)票2張,開票日期分別顯示為2015年1月26日、2015年9月24日,后者所附銷貨清單上顯示有Lexar品牌的“LJDM20-32GBBAS”產品100個。


五、與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抗辯主張相關的事實


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用以證明其僅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在其已經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且被控侵權產品已經下架的情況下,依法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1.京東商城“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頁面的截圖,其上顯示“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的所屬公司為嘉合憶美公司。


2.嘉合憶美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開戶許可證。


3.京東商城搜索被控侵權產品的網(wǎng)頁截圖,其上顯示沒有找到相關商品,被控侵權產品已下架。


六、與美光公司抗辯主張相關的事實


(一)美光公司是否存在于中國境內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為證明其未在中國境內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與怡亞通公司先后于2012年、2014年、2016年簽訂的經銷協(xié)議,經銷產品包括Lexar品牌產品,相關區(qū)域包括中國。


2.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于2013年11月19日發(fā)送給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的電子郵件,其上載明怡亞通公司是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的授權經銷商,分銷Lexar等品牌產品。


3.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1張,其上顯示進口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經營單位及收貨單位為怡亞通公司,商品為LEXAR品牌的閃存卡、讀卡器、移動閃存盤,其中移動閃存盤的原產國(地區(qū))顯示為美國,數(shù)量為145個。


4.Micron Technology,Inc.2015年年報節(jié)選,其上載明Micron Technology,Inc.的附屬公司美光日本有限公司、美光半導體亞洲有限公司、美光半導體產品公司同時以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名義從事相關經營業(yè)務。


美光公司主張,首先,被控侵權產品上“Product of China”的含義并非“中國制造”,其僅表示系“中國產品”,不能證明其為中國制造的產品。事實上,被控侵權產品系由怡亞通公司自境外進口,朗科公司與美光公司中國唯一代工廠晶天公司所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亦可對此予以證明。其次,被控侵權產品系由怡亞通公司經授權在中國大陸銷售,美光公司不存在在中國境內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最后,“http://china.lexar.com”網(wǎng)站上僅僅列出了產品型號、具體技術參數(shù)的介紹以及產品的購買途徑,其屬于介紹性網(wǎng)站,并未作出銷售產品的意思表示,美光公司不存在在中國境內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二)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為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0970號無效決定及該決定中的相關附件,具體包括附件1: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第00800509.5號,其申請日為2000年3月20日,優(yōu)先權日為1999年4月5日,公開日為2001年7月18日,申請人為M-系統(tǒng)快閃盤開拓者公司;附件2:美國專利文獻US5928347A及其中文譯文,其公開日為1999年7月27日;附件3:歐洲專利文獻EP0929043A1及其中文譯文,其公開日為1999年7月14日。


美光公司主張,根據(jù)第10970號無效決定關于“信息交換通道”的解釋,被控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所限定的“信息交換通道”,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步驟(3)和(5)。同時,朗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亦無法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所述的“固化軟件”及“單一分塊模式”,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七、與賠償數(shù)額及合理支出相關的事實


朗科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美光公司侵權行為的范圍為: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間,美光公司在中國境內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所有涉案型號的閃存產品,不僅限于經由嘉合憶美公司通過京東商城平臺銷售的涉案型號的閃存產品。


為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情況,朗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QYR電子研究中心2016年11月發(fā)布的《2016年中國閃存卡行業(yè)現(xiàn)狀研究分析與發(fā)展趨勢預測報告》。報告載明雷克沙(Lexar)主要工廠所在地為大陸,聯(lián)系地址為上海市古美路1528號漕河涇現(xiàn)代服務業(yè)園區(qū)A2幢8樓。報告“7.9.3企業(yè)產量、產值、價格、成本、毛利及毛利率分析”一項中載明:2014-2016年間,雷克沙(Lexar)閃存卡產量分別為1349.81萬個、1569.84萬個、1824.99萬個;銷售收入分別為87.14百萬美元、88.12百萬美元、91.04百萬美元;毛利分別為1.31美元/個、1.13美元/個、0.97美元/個;毛利率分別為20.27%、20.09%、19.43%。朗科公司主張美光公司網(wǎng)站(china.lexar.com)許諾銷售的雷克沙(Lexar)閃存盤共計18種,將上述產品銷售毛利總額除以18得出每種閃存盤產品的毛利約為人民幣13 769 365.32元。朗科公司主張據(jù)此類推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間美光公司雷克沙(Lexar)閃存盤的銷售毛利,并認為該數(shù)額遠超朗科公司提出的每案人民幣100萬元的索賠數(shù)額。此外,朗科公司還提交了其與深圳市江波龍電子有限公司、晶天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協(xié)議書》作為賠償數(shù)額的參考。


美光公司對《2016年中國閃存卡行業(yè)現(xiàn)狀研究分析與發(fā)展趨勢預測報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主張報告中的數(shù)據(jù)系對全球數(shù)據(jù)的分析,不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在中國的銷量及獲利。同時,嘉合憶美公司、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表明,被控侵權產品在中國境內銷售價格較低、銷售量較小、利潤微薄,且美光公司已于2017年8月將Lexar全部品牌業(yè)務賣給深圳市江波龍有限公司,不再經營雷克沙(Lexar)品牌產品。


朗科公司認可《2016年中國閃存卡行業(yè)現(xiàn)狀研究分析與發(fā)展趨勢預測報告》中的數(shù)據(jù)系對全球數(shù)據(jù)的分析匯總。本院當庭詢問美光公司可否提供其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數(shù)據(jù),美光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實,但始終未向法庭提供。


本院要求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核實嘉合憶美公司于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間在京東商城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數(shù)量,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實但數(shù)據(jù)不一定有保留,并始終未向法庭提供。


為證明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朗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國內公證服務費發(fā)票13張,朗科公司主張本案及其他案件(共6案)一并支付人民幣42 800元。

2.訂購被控侵權產品的支付憑證,共計人民幣396元。

3.訂購《2016年中國閃存卡行業(yè)現(xiàn)狀研究分析與發(fā)展趨勢預測報告》的支付憑證,朗科公司主張本案及其他案件(共6案)一并支付人民幣8100元。

4.訂購《完整的數(shù)字設計-數(shù)字電子技術和計算機系統(tǒng)架構綜合指南》《USB大容量存儲設備》的支付憑證,朗科公司主張本案及其他案件(共6案)一并支付人民幣699.4元。


以上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解釋


本案中,朗科公司和美光公司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步驟(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總線(USB)或IEEE 1394總線的信息交換通道”和步驟(5)“按照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規(guī)定的規(guī)范方法在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與所述外存儲裝置之間傳送要交換的信息”的理解有分歧。朗科公司主張,步驟(3)中的“信息交換通道”是指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與外存儲裝置之間的基于USB或IEEE 1394總線的通道。步驟(5)是指固化軟件按照USB或IEEE 1394規(guī)范對信息進行處理。


美光公司認為,根據(jù)第10970號無效決定的認定,步驟(3)的“信息交換通道”是指從主機到外存儲裝置內部的存儲介質之間的完整通道,該完整通道應當采用單一的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步驟(5)“傳送要交換的信息”所用的通道即為步驟(3)限定的“信息交換通道”,步驟(5)中所述的“傳送要交換的信息”是指在主機和外存儲裝置的存儲介質之間的信息交換。正是基于上述關于“信息交換通道”的解釋,第10970號無效決定才將步驟(3)和(5)確定為區(qū)別技術特征,并在此基礎上維持涉案專利有效。朗科公司在本案中通過作出與無效程序中不同的解釋而擴大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違反了禁止反悔原則。


朗科公司認為,專利權人在第10970號無效案件中的意見陳述僅涉及固化軟件、標準規(guī)范,從未就“信息交換通道”特征陳述任何具體意見,并未主動將“信息交換通道”解釋為“完整的信息通道”,朗科公司是針對步驟(1)(3)(5)整體解釋的。第10970號無效決定對證據(jù)3的相關認定是針對“請求人主張”進行的評述,并非針對專利權人的陳述。決定認為涉案專利相對于證據(jù)3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證據(jù)3未公開特征(1)“同時設置控制其存取數(shù)據(jù)和與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實現(xiàn)接口標準功能操作請求的固化軟件”,而非如美光公司所述僅僅因為“信息交換通道”之區(qū)別才被維持有效。美光公司主張在本案中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沒有事實基礎。


本院認為,根據(jù)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及說明書的記載,步驟(3)中的“信息交換通道”是指能夠被固化軟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符合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的通道。亦可理解為主機到外存儲裝置的微處理器之間的信息交換通道,或者主機驅動程序到微處理器上的固化軟件之間的信息交換通道。步驟(5)是在步驟(3)的基礎上,由固化軟件按照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在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理由如下:


首先,從權利要求1的整體內容來看。權利要求1是一個整體技術方案,理解步驟(3)中的“信息交換通道”不能脫離權利要求1的上下文。權利要求1步驟(1)為“在外存儲裝置內裝用快閃存儲介質,同時設置控制其存取數(shù)據(jù)和實現(xiàn)接口標準功能操作請求的固化軟件”,即明確記載了固化軟件設置在外存儲裝置內,通過固化軟件來控制存取數(shù)據(jù)和實現(xiàn)接口標準。步驟(3)為“建立基于通用串行總線(USB)或IEEE 1394總線的信息交換通道”,步驟(5)為“按照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規(guī)定的規(guī)范方法在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與所述外存儲裝置之間傳送要交換的信息”,可見,步驟(3)建立“信息交換通道”的目的是為了實現(xiàn)步驟(5)中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的信息交換,而步驟(1)中已經明確了通過固化軟件來實現(xiàn)接口標準和控制存取數(shù)據(jù),因而步驟(3)所述的“信息交換通道”是指能夠被外存儲裝置中的固化軟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符合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的通道。步驟(5)則是在步驟(3)建立了信息交換通道的基礎上,由固化軟件按照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在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其次,從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來看。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記載的讀、寫操作步驟可以得出,涉案專利關注的是主機驅動程序和外存儲裝置的固化軟件之間的信息交換。同時,說明書多個位置記載了涉案專利外存儲裝置的固化軟件是固化在其微處理器中的。因而涉案專利實現(xiàn)的是主機上的驅動程序和外存儲裝置中微處理器上的固化軟件之間的信息交換,且信息交換采用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兩者之間沒有其他標準。說明書附圖1也明確示出了通過USB總線插座連接主機和USB接口控制器22,USB接口控制器22再連接微處理器21,而微處理器21上的固化軟件處理的是符合USB標準的數(shù)據(jù),因此可以進一步證明,涉案專利從主機到微處理器的通道是USB通道,并不包含其他接口標準。另外,說明書中對“信息交換通道”的記載均為“建立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的信息交換通道”,并無其他表達方式。同時,涉案專利從未對微處理器(或固化軟件)與存儲介質之間的信息交換方式做任何描述,更未記載或披露在上述兩者之間采用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


最后,關于朗科公司是否存在違反禁止反悔原則的情形。所謂禁止反悔,是指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程序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限縮性修改或者意見陳述的方式放棄的保護范圍,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確定是否構成等同侵權時,禁止權利人將已放棄的內容重新納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所作的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必須是明示的,而且已經被記錄在書面陳述、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法律文書中。


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表明專利權人在第10970號無效案件中主動將“信息交換通道”解釋為“完整的信息通道”,或解釋為“從主機到外存儲裝置內部的存儲介質之間的完整通道”。美光公司認為朗科公司違反禁止反悔原則的原因在于,專利權人在第10970號無效案件中認為“證據(jù)3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的特征(1)、(3)-(5),證據(jù)3中的快閃控制器不是本專利的固化軟件,快閃存儲器處理的數(shù)據(jù)是遵循IDE的接口規(guī)范的,而本專利采用的是USB規(guī)范”,且第10970號無效決定認定“在證據(jù)3中,PC卡與臺式PC之間的外部USB連接僅僅構成信息交換通道的一部分而非完整的信息通道,來自臺式PC的信息在接入PC卡后還需要通過USB接口44的轉換并借助IDE接口47,才能最終到達快閃存儲器”。美光公司認為專利權人對“信息交換通道”的限縮性解釋被第10970號無效決定采信。


事實上,在前述證據(jù)3中,外存儲裝置通過USB通道接入來自主機的信號后還需要轉換成IDE接口,再與閃存介質進行數(shù)據(jù)交換。通過證據(jù)3說明書附圖4能明顯看出,與快閃控制器(對應涉案專利的微處理器)直接相連的是IDE或ATA接口,故此時外存儲設備的快閃控制器處理的是基于IDE標準的數(shù)據(jù),而涉案專利微處理器(或固化軟件)處理的是基于USB標準的數(shù)據(jù),這構成證據(jù)3與涉案專利的本質區(qū)別。也就是說,證據(jù)3中從主機到快閃控制器中間的傳輸通道由USB通道和IDE通道分段組合而成,而涉案專利中從主機到微處理器(快閃控制器)的通道僅由USB通道構成。因此,對第10970號無效決定中“完整的信息通道”的表達雖有不同理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3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原因并不在于將“信息交換通道”限縮性解釋為“從主機到外存儲裝置內部的存儲介質之間的完整通道”。正如第10970號無效決定所指,“證據(jù)3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1中有關閃存設備具有同時設置控制其存取數(shù)據(jù)和與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實現(xiàn)接口標準功能操作請求的固化軟件的特征,特別是沒有公開有關基于USB總線的信息交換通道和按照USB標準傳送要交換的信息的特征3和特征5”。而所謂的“完整的信息通道”亦不能排除表達的是涉案專利在通道上僅存在一種傳輸標準,而非像證據(jù)3一樣在相應通道上存在兩種以上且需要互相轉換的傳輸標準。


綜上,美光公司關于朗科公司在本案中就“信息交換通道”的解釋違反禁止反悔原則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jù)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及說明書的記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步驟(3)中的“信息交換通道”應被理解為是指能夠被固化軟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符合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的通道。


二、關于被控侵權產品能否再現(xiàn)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


庭審中,美光公司認可被控侵權產品可以實現(xiàn)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步驟(4),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對被控侵權產品能否再現(xiàn)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步驟(1)(2)(3)(5)的特征逐一分析如下:


關于步驟(1),朗科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表明,通過“芯片精靈”軟件檢測被控侵權產品的主控芯片信息,可以表明被控侵權產品安裝有主控芯片,并且其中設置有固化軟件。而快閃存儲器中所稱的主控芯片即為涉案專利中的微處理器。同時,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SM3267主控芯片規(guī)格書亦載有“支持固件系統(tǒng)內編程功能,固件升級”等信息,以上均表明被控侵權產品內裝有固化軟件,而固化軟件普遍具有控制通信或數(shù)據(jù)存儲的功能。


關于步驟(2),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該特征系指進行數(shù)據(jù)擦除操作時,以塊(block)為單位操作。朗科公司提交的“芯片精靈”軟件檢測結果表明,被控侵權產品裝用的是Micron(美光)閃存芯片,而Micron(美光)閃存芯片規(guī)格書中記載有“特性-塊大?。?12頁(8192K+608K 字節(jié))”,此表明被控侵權產品以固定大小的塊為單位進行擦除操作,即具有快閃存儲介質的內部數(shù)據(jù)按單一分塊模式組織的特征。


關于步驟(3)和步驟(5),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SM3267主控芯片規(guī)格書在產品描述部分提到“SM3267是USB3.0的單通道閃存控制器”,在主要特性提到“USB3.0超高速(5Gbps)和USB高速接口,符合USB3.0規(guī)范的1.0版本,符合USB2.0規(guī)范的2.0版本”。上述USB3.0、USB2.0是USB規(guī)范的下位概念,因此該主控芯片遵循USB規(guī)范。且在該主控芯片規(guī)格書中,沒有關于其支持其他通信協(xié)議的記載。此外,該規(guī)格書中1.3框圖可以表明,該款主控芯片只具備一個USB3.0/2.0物理層接口及控制器,并不具備符合其他接口協(xié)議的物理層接口及控制器,即主控芯片在信息傳輸方面只符合USB規(guī)范。同時,現(xiàn)場勘驗結果表明,被控侵權產品通過USB接口插入計算機主機后均可以初始化,并可與主機之間進行文檔的復制、粘貼等信息處理操作。此過程證實被控侵權產品建立了“能夠被外存儲裝置中的固化軟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符合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的通道”,即被控侵權產品能夠再現(xiàn)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3)。同時也證實被控侵權產品在建立了通道的基礎上,由固化軟件按照USB標準在主機與被控侵權產品之間進行信息交換,即被控侵權產品能夠再現(xiàn)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5)。


美光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在從主機到達存儲介質的信息交換通道中,均采用了兩種標準,即除USB標準外,還采用了DMA標準。對此本院認為,USB、IDE或者ATA均屬于接口標準,而DMA是一種工作模式,其含義為繞過CPU直接對存儲器進行存取的工作模式。無論USB接口的設備還是IDE接口的設備均可以采用DMA模式來進行工作。因此,即便被控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中還包括DMA引擎,也不影響被控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全部技術特征的認定。

美光公司不認可“芯片精靈”檢測軟件的資質,亦不認可朗科公司利用該軟件檢測的結果。對此本院認為,“芯片精靈”是第三方提供的一款USB設備芯片檢測工具,檢測結果具備中立性和客觀性。美光公司如認為檢測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鑒于其系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商,完全有能力對被控侵權產品主控芯片和閃存芯片的型號和性能舉證加以證明,但其僅提出質疑而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美光公司主張“芯片精靈”軟件檢測結果與朗科公司下載的主控芯片規(guī)格書所示型號不一致,前者為“SM3267ABS”,后者為“SM3267”。對此本院認為,在SM3267主控芯片規(guī)格書中,顯示頂標中有“SM3267L”“SM3267Q XX”的表達,其中“L”和“Q”表達的是不同的封裝規(guī)格,“XX”表達的是IC版本。故本院合理推斷“SM3267ABS”中的后綴“ABS”亦應表達了特定的含義,而非表示該芯片有別于“SM3267”型號。且如前所述,美光公司作為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商,對被控侵權產品使用何種主控芯片理應知曉,亦有能力舉證證明,在美光公司未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主控芯片不同于“SM3267”型號及其相關性能的情況下,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三、關于美光公司、嘉合憶美公司、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的涉案行為是否侵害朗科公司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享有的合法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美光公司在中國境內制造。首先,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及產品上均印制有“Product of China”。美光公司主張“Product of China”的含義并非“中國制造”,而是“中國產品”,包括在中國制造或銷售的產品,并稱被控侵權產品系由怡亞通公司自境外進口并經授權在中國境內銷售。對此本院認為,朗科公司就雷克沙(Lexar)閃存盤產品侵犯涉案專利權共提出包括本案在內的7件訴訟,除(2017)京73民初326號案件(簡稱326號案,已撤訴處理)的被控侵權產品上印制的為“Product of Korea”外,其余6案被控侵權產品上均印制的“Product of China”。326號案的被告深圳中恒旗眾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中恒旗眾公司)提交的商標授權證據(jù)表明,中恒旗眾公司對于雷克沙(Lexar)牌閃存盤僅在中國地區(qū)具有銷售代理權,且中恒旗眾公司確認326號案中的被控侵權產品為其銷售,亦未陳述其銷售行為超越授權范圍。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及產品上印制的“Product of”并非“在某國銷售的產品”之意。其次,美光公司稱晶天公司是其在中國的唯一代工廠,鑒于晶天公司在與朗科公司的和解協(xié)議中明確本案涉訴產品并非其生產、銷售,故被控侵權產品顯然不是在中國境內制造,而是在境外制造。對此本院認為,美光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晶天公司是其在中國的唯一代工廠,晶天公司否認被控侵權產品由其制造不能產生排除被控侵權產品在境內制造的后果。美光公司雖然提交了一張怡亞通公司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其中顯示Lexar閃存盤原產國為美國,但該份報關單僅涉及145個Lexar閃存盤產品,數(shù)量極小。而朗科公司為準備包括本案在內的7件訴訟(含朗科公司撤回起訴的326號案)即購買了28個產品,被控侵權產品在京東商城的“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的商品評價數(shù)為92,6件關聯(lián)案件(不含撤回起訴的326號案)的被控侵權產品的商品評價數(shù)總和已超過145。而一般情況下,商品評價數(shù)會小于商品銷售數(shù)量。本院要求京東公司提供被控侵權產品在其平臺的銷售數(shù)量予以核對,但京東公司并未提交。因此,美光公司提交的一張進口貨物報關單并不能說明被控侵權產品制造地的全貌,在案證據(jù)無法合理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系在境外制造并進口至境內。本院依據(jù)優(yōu)勢證據(jù)原則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在中國境內制造。


關于美光公司是否存在于中國境內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鑒于本院已合理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在中國境內制造,而被控侵權產品可在京東商城購買,美光公司作為制造商,必然在中國境內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美光公司的網(wǎng)站上(http://china.lexar.com)列有產品型號、產品技術參數(shù)以及產品的購買途徑,具有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構成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關于嘉合憶美公司是否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朗科公司在嘉合憶美公司設于京東商城的“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購買了被控侵權產品,“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中明確示有產品型號、產品參數(shù)、價格及購買鏈接,故嘉合憶美公司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關于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是否存在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或幫助侵權的行為。在案證據(jù)表明被控侵權產品由入駐京東商城的“嘉合憶美數(shù)碼專營店”銷售,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作為京東商城的經營者,并無證據(jù)表明其參與了被控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且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提交了嘉合憶美公司的經營資質材料,被控侵權產品在本案起訴后亦在京東商城下架,故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沒有過錯。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一種快閃電子式外存儲方法,包括5個步驟,其中步驟(1)(2)(3)是被控侵權產品制造過程中明確由產品制造商實施的。步驟(4)(5)的撰寫方式雖似從用戶的角度出發(fā),但步驟(4)“經由USB或IEEE 1394總線引入所述外存儲裝置的工作電源”必然需要產品制造商留出相應端口以實現(xiàn)經由USB或IEEE 1394總線引入外存儲裝置的工作電源的功能。步驟(5)“按照USB標準或IEEE 1394標準規(guī)定的規(guī)范方法在數(shù)據(jù)處理系統(tǒng)主機與所述外存儲裝置之間傳送要交換的信息”是在步驟(3)建立了信息交換通道的基礎上,由步驟(1)的固化軟件在主機與外存儲裝置之間交換信息的自然結果。應當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過程實施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方法或者方法的實質內容,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同時,美光公司及嘉合憶美公司銷售、許諾銷售固化了涉案專利方法的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亦侵犯了朗科公司對涉案專利享有的合法權利。


四、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專利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嘉合憶美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來源于美光公司的合法授權,被控侵權產品的售價合理,且涉案專利系方法專利,固化在被控侵權產品內部,沒有證據(jù)表明嘉合憶美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被控侵權產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故嘉合憶美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朗科公司主張根據(jù)《2016年中國閃存卡行業(yè)現(xiàn)狀研究分析與發(fā)展趨勢預測報告》中雷克沙(Lexar)閃存卡的銷售收入和毛利率類推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間美光公司雷克沙(Lexar)閃存卡的銷售毛利,但朗科公司和美光公司均認可前述報告中的銷售收入和毛利率系對全球數(shù)據(jù)的匯總,并非僅針對中國的數(shù)據(jù)。而美光公司經詢問亦未向本院提供中國境內的銷售數(shù)據(jù)。鑒于朗科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在案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美光公司因被控侵權行為所獲實際利益,故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在被控侵權產品中所占比重、被控侵權產品的全球銷售數(shù)量和中國市場的比重份額、被控侵權產品售價及利潤率、朗科公司就不同型號和規(guī)格的Lexar閃存盤產品提出包括本案在內的6件訴訟且均獲賠償?shù)纫蛩兀瑢Ρ景傅馁r償數(shù)額予以酌定,確定美光公司賠償朗科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


根據(jù)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朗科公司主張為本案支付公證費、被控侵權產品購買費、資料費等合理費用共計8996元,并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而嘉合憶美公司雖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理應分擔朗科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合理開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及合理開支人民幣6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嘉合憶美電子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開支人民幣2996元;


三、駁回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被告深圳市嘉合憶美電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980元,由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6980元(已交納),由被告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負擔人民幣7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嘉合憶美電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麗婷

人民陪審員    任奮蘭

人民陪審員    張衛(wèi)東

 
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助 理    董  欣

技術調查官    王宇鋒

書  記  員    國  佳


來源:知產北京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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