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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喬丹訴亞馬遜商標侵權!亞馬遜:我不是,我沒有
IPRdaily消息:近日,據(jù)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披露,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近日對喬丹體育起訴電商平臺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據(jù)了解,此前因認為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在銷售商品過程中使用“喬丹”中文字樣,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喬丹體育向法院提起訴訟,索賠100萬元。
據(jù)法院介紹,喬丹體育公司前身為福建晉江市陳埭鎮(zhèn)溪邊日用品二廠。在2000年至2002年,該公司連續(xù)注冊了三個“喬丹”文字商標,主要用于鞋、運動鞋類商品。
亞馬遜卓越公司則是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的運營商。喬丹體育認為,作為世紀卓越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為前者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平臺便利,構成共同侵權,需承擔連帶責任。
不過,喬丹體育的主張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判決書顯示,2019年12月27日,北京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喬丹體育公司對關于涉案行為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由于不服法院判決,喬丹體育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上訴。針對原告的指控,兩被告辯稱世紀卓越公司在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上銷售耐克公司出品的“Air Jordan”系列鞋使用“喬丹”字樣,是基于美國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品牌代言及其姓名權授權,這是一種正當使用的行為。
公開信息顯示,1993年12月,邁克爾·喬丹與耐克公司簽訂代言協(xié)議,又于2012年10月簽署授權聲明書,確認耐克公司有權使用其姓名、照片、肖像等,以及由上述元素單獨或組合而成的商品商標。
在本案中,世紀卓越和亞馬遜還主張所銷售的NIKE鞋商品使用的是NIKE及耐克商標,未使用“喬丹”品牌,發(fā)貨單上的“喬丹”字樣系NIKE運動鞋JORDAN系列的中文翻譯,并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而且,平臺上所銷售的鞋為NIKE的正品鞋,消費者不會將此誤認為是喬丹體育公司的“喬丹”品牌鞋。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及最高院在先判決的認定,自1992年起,我國多家媒體報道邁克爾·喬丹時,均以“喬丹”指代其姓名。邁克爾·喬丹就中文“喬丹”享有在先姓名權。耐克公司則通過代言協(xié)議,在產(chǎn)品中使用“喬丹”文字具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
而世紀卓越公司作為耐克公司的產(chǎn)品銷售商,使用“喬丹”文字是為了介紹耐克產(chǎn)品中的喬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實基礎,同時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意圖。
最后法院指出,喬丹體育公司取得涉案商標權的行為難謂正當。雖然喬丹體育是涉案三個“喬丹”商標的權利人,但由于該商標注冊存在一定權利瑕疵,所以在他人合法行使“喬丹”在先權利的范圍內,喬丹體育此舉缺乏正當性。
據(jù)此,北京知產(chǎn)法院認為,喬丹體育公司關于涉案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主張不能成立,維持一審判決。
附:判決書
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亞馬遜卓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73民終150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國雄,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明,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文麗,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世紀卓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軍,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亞馬遜卓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軍,董事長。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斌,北京市環(huán)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蕾,北京市環(huán)球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喬丹體育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世紀卓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世紀卓越公司)、被上訴人亞馬遜卓越有限公司(簡稱亞馬遜卓越公司)因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7666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喬丹體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明、曲文麗,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斌、李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喬丹體育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世紀卓越公司的行為構成侵犯喬丹體育公司的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首先,世紀卓越公司在宣傳銷售過程中以及在發(fā)貨單上使用與上訴人商標完全相同的“喬丹”文字,其行為完全符合商標侵權所有要件。一審法院認定該使用非商標性使用行為屬于認定錯誤。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在同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時,判定商標侵權不需要考慮混淆。其次,世紀卓越公司只要明知或應知“喬丹”商標的存在,主觀上就存在侵權故意。第三,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就“喬丹”享有姓名權并不影響本案中的侵權判斷。第四,“Airjordan”的在先使用不能隨意擴展至“喬丹”兩個漢字的使用。綜上,世紀卓越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二、亞馬遜卓越公司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亞馬遜卓越公司作為網(wǎng)站運營者,應對世紀卓越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必要注意和審查義務,其未能履行該義務,為世紀卓越公司的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和便利,應構成共同侵權。三、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上訴人在宣傳、銷售侵權商品時使用“喬丹”鞋、“喬丹”牌等與上訴人知名字號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相同的標識,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亦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銷售商品的來源與上訴人產(chǎn)生誤認。該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共同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喬丹體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喬丹”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立即停止在亞馬遜中文網(wǎng)站宣傳、銷售非我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運動鞋類商品時使用我公司“喬丹”商標;2.請求判決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喬丹”知名字號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立即停止將其銷售的非我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運動鞋類商品宣傳為“喬丹”牌;3.請求判決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共同賠償我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支出共計100萬元。事實和理由:我公司在第25類“鞋”、“運動鞋”類商品上注冊了第1541331號、第3148047號、第3148049號等多個“喬丹”文字商標(以下合并簡稱涉案三個“喬丹”商標),依法對上述商標享有專用權。“喬丹”既是我公司知名字號,也是我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早在2002年,我公司的“喬丹”牌運動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為知名商品。經(jīng)過我公司的長期使用,“喬丹”品牌已經(jīng)在運動鞋類、服裝類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譽和市場識別度。世紀卓越公司明知我公司“喬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經(jīng)我公司許可,在亞馬遜中文網(wǎng)站(域名amazon.cn)上宣傳、銷售非我公司生產(chǎn)的喬丹運動鞋類商品,并擅自在網(wǎng)頁和發(fā)貨單上將“喬丹”作為其品牌及商品名稱,世紀卓越公司還將“喬丹”標識作為其運動鞋商品購買頁面的“入口”鏈接標識之一進行突出使用,使用“喬丹”作為侵權商品檢索關鍵詞,將侵權商品稱為“喬丹”牌,上述使用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不僅侵害了我公司“喬丹”系列商標的專用權,亦侵害了我公司就“喬丹”知名字號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亞馬遜卓越公司為世紀卓越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為世紀卓越公司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平臺便利,構成共同侵權,應就上述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的行為給我公司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故我公司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共同辯稱,世紀卓越公司所售商品系來源于上游銷售商,我公司在本案中僅實施了銷售商品的行為。我公司所銷售的NIKE鞋商品使用了NIKE及耐克商標,未使用“喬丹”品牌,發(fā)貨單上的“喬丹”字樣系NIKE運動鞋JORDAN系列的中文翻譯,并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而是一種合理使用。世紀卓越公司在網(wǎng)站上使用“喬丹”字樣系對產(chǎn)品類別的標明,亦屬于合理使用,并不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世紀卓越公司所銷售的鞋為NIKE的正品鞋,消費者不會將NIKE的鞋與喬丹體育公司的“喬丹”品牌鞋混淆。因世紀卓越公司并不構成商標侵權,喬丹體育公司主張亞馬遜卓越公司構成幫助侵權并無依據(jù),且亞馬遜卓越公司并無侵權的主觀故意,網(wǎng)站中系描述性使用,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不構成侵權。喬丹體育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構成知名商品,“喬丹”有多種解釋,首先聯(lián)想到的是人名及耐克公司的產(chǎn)品,不構成喬丹體育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使用“喬丹”作為搜索關鍵詞不構成對其商標性使用,從結果上看也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綜上,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喬丹體育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喬丹體育公司的前身為福建省晉江市陳埭溪邊日用品二廠(以下簡稱溪邊二廠),2000年6月28日,溪邊二廠改制為晉江市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江喬丹),2000年9月22日晉江喬丹經(jīng)核準將企業(yè)名稱變更為福建省喬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喬丹)。2009年12月福建喬丹整體變更為喬丹體育公司。
喬丹體育公司系涉案三個“喬丹”商標的現(xiàn)注冊人。其中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期為2000年1月27日,核準日期為2001年3月21日,經(jīng)續(xù)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5類,包括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爬山鞋、滑雪靴、體操鞋、跑鞋(帶金屬釘)、跳鞋、足球靴。第3148047號“喬丹”文字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2年4月16日,核準日期為2003年9月28日,經(jīng)續(xù)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5類,包括戲裝、膠鞋、旅游鞋、鞋、運動鞋、籃球鞋、休閑鞋、涼鞋、婚紗、浴帽。第3148049號“喬丹”文字商標申請注冊日期為2002年4月16日,核準日期為2004年5月7日,經(jīng)續(xù)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5類,包括泳裝、服裝、嬰兒服裝、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戲裝、足球鞋、鞋、帽、襪、手套。
200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民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福建喬丹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裝的運動鞋產(chǎn)品為知名商品,其鞋盒裝潢為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2010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喬丹體育公司的“喬丹”字號為福建省企業(yè)知名字號,有效期自2010年至2013年。2013年12月,該字號再次被認定為福建省企業(yè)知名字號,有效期自2013年至2016年。中國行業(yè)企業(yè)信息中心頒發(fā)的統(tǒng)計調查信息證明顯示喬丹體育公司的喬丹牌運動鞋在2009年度、2011至2013年度在全國市場同類產(chǎn)品銷售榮列前五名。
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由亞馬遜卓越公司經(jīng)營。2017年2月15日,登陸該網(wǎng)站,在商品搜索框當中輸入“喬丹”進行商品搜索,可以搜索到包括喬丹男鞋、《喬丹傳奇》人物傳記書籍、“Nike耐克喬丹男綜合訓練鞋”等在內的多個產(chǎn)品,搜索結果頁面左上角有“品牌專頁”四字,下方有“喬丹亞馬遜品牌專頁喬丹男鞋”等小字。搜索出來的鞋類產(chǎn)品有“[元旦年貨節(jié)]喬丹男鞋(179元)”、“PUMA女士SKY”、“[清倉秒殺]喬丹男鞋板鞋跑步鞋運動鞋(169元)”、“Nike耐克男籃球鞋”、“Nike耐克喬丹男”等為商品標題開頭。上述產(chǎn)品中單獨標注有“喬丹男鞋”的商品鏈接,喬丹體育公司在公證時并未點擊查看,世紀卓越公司稱上述商品為喬丹體育公司所生產(chǎn)。搜索結果當中耐克品牌的鞋均以“Nike耐克”開頭,包括以“Nike耐克喬丹男綜合訓練鞋JORDANTRAINERST820253”(529元)、“Nike耐克喬丹男綜合訓練鞋JORDANFLIGHTFLEXTRAINER2768911”(499元)、“Nike耐克喬丹男綜合訓練鞋JORDANFLIGHTORIGIN3820245”(599元)為標題加圖片展示的的產(chǎn)品鏈接。點開相應的產(chǎn)品鏈接,新的頁面有對相應型號的鞋類產(chǎn)品的展示,除標題中有“喬丹”字樣外,商品詳情頁面其他部分并無“喬丹”字樣,商品本身上亦無“喬丹”字樣。在商品詳情頁面的的品牌簡介中有對Nike品牌的介紹:“Nike(耐克)始創(chuàng)于1963年,正式命名于1972年,被譽為是‘近20年世界新創(chuàng)建的最成功的消費品公司’,是全球著名的體育用品品牌。生產(chǎn)的體育用品包括運動鞋、運動服裝、運動器材等。旗下品牌包括Nike、AirJordan、NikeGolf、TeamStarter等?!眴痰んw育公司代理人花費1627元購買了上述三雙不同系列的耐克鞋,世紀卓越公司開具了發(fā)票。世紀卓越公司的發(fā)貨單上對商品的表述為“Nike耐克喬丹男綜合訓練鞋”加具體產(chǎn)品型號。喬丹體育公司收到的鞋包裝上有“JORDANTRAINERST”、“JORDANFLIGHTFLEXTRAINER2”、“JORDANFLIGHTORIGIN3”、鞋及包裝上無任何“喬丹”字樣,包裝盒上貼的合格證上標有“美國NIKE公司監(jiān)制經(jīng)銷商: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
1993年12月22日,美國職業(yè)籃球運動員邁克爾·杰弗里·喬丹(本名MichaelJeffreyJordan,以下簡稱邁克爾??喬丹)與耐克公司(NikeInc.)簽署《個人服務與代言協(xié)議》,約定耐克公司向邁克爾·喬丹支付使用費,邁克爾·喬丹在協(xié)議期間授予耐克公司及其任何繼受公司、子公司、被許可人和經(jīng)銷商(以下簡稱NIKE)一項排他性的權利和許可,使后者有權在耐克產(chǎn)品的廣告、宣傳、經(jīng)銷和/或銷售中無限制地使用喬丹代言。NIKE是耐克標志、喬丹標志以及Flight標志的唯一、絕對所有權人。喬丹標志是指NIKE或其任何子公司現(xiàn)在或將來擁有的、包含喬丹代言任何元素的、單獨或與任何內容組合使用的“AirJordan”文字、籃球運動員側面輪廓圖形及任何其他商標、服務標志或標語。2012年10月23日,邁克爾·喬丹(MichaelJordan)簽署授權聲明書,確認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耐克國際有限公司經(jīng)其授權,有權在全球(包括中國)使用其姓名、綽號、姓名首字母、球衣號碼、簽名、簽章、聲音、錄像或電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影像的復制品、漫畫以及其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代言,任何由上述元素單獨和/或組合而成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或LOGO,并有權就侵犯喬丹代言和喬丹商標的行為進行維權。NIKE是“AIRJORDAN”文字商標、籃球運動員側面輪廓圖形商標、“FLIGHT”文字商標、“FLIGHT”圖形商標以及其他由邁克爾·喬丹的姓名、綽號、姓名首字母、球衣號碼、簽名、簽章、聲音、錄像或電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影像的復制品、漫畫以及邁克爾·喬丹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的代言等元素單獨和/或組合而成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或LOGO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或者語標的唯一、排他權利人,對其享有專有權。
1992年8月28日,《參考消息周末增刊》以“‘飛人’喬丹”為題,對喬丹進行了簡短介紹,其中提到“1984年洛杉磯奧運會后,耐克公司同他的經(jīng)紀人簽訂了一項合同,決定用他的名字為一種新鞋命名,這種名為‘飛人喬丹’的運動鞋第一年的營業(yè)額超過1億美元。”1993年10月24日,《參考消息》以“‘飛人’喬丹隱退‘明星’效應大增”為題,對喬丹退役后名聲遠播及帶來的商業(yè)價值進行報道。2003年至2017年包括新浪網(wǎng)、騰訊網(wǎng)等在內的網(wǎng)絡媒體在提到或報道邁克爾·喬丹時直接使用“喬丹”指代。之后包括《經(jīng)濟日報》、新浪網(wǎng)等報紙及網(wǎng)絡媒體以及《邁克爾·喬丹》《籃球之神》的書籍記載了“飛人喬丹”系列(“AirJordan”,又譯作“空中喬丹”、“空中飛人喬丹”、“空氣喬丹”)鞋的品牌名稱的由來及該系列鞋的發(fā)展過程及銷量、知名度的情況。2004年3月31日,新浪網(wǎng)(域名sina.com.cn)即以“NIKE名鞋鑒賞喬丹系列AirJordan18代簽名鞋”為題對耐克公司的鞋進行了宣傳報道。之后,包括新浪網(wǎng)、搜狐網(wǎng)、騰訊網(wǎng)、網(wǎng)易等多家網(wǎng)絡媒體對第3、5、9、11、12、14代等“AirJordan”系列鞋進行了報道,其中多次使用“喬丹鞋”字樣。
另查一,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邁克爾·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書查明自1984年以來,在我國有關報紙、期刊、網(wǎng)站上發(fā)表的有關邁克爾·喬丹的文章中,以及有關邁克爾·喬丹的書籍、??校錁祟}或名稱如有涉及邁克爾·喬丹的,均主要以“喬丹”指代。就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是否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該判決書另查明商標局2009年作出的[2009]商標異字第05650號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在“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為馳名商標,2010年12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36887號異議復審裁定書,認定該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2002年6月12日之前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因上述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該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已經(jīng)構成馳名商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上述一審判決,據(jù)此第1541331號“喬丹”商標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認定與事實不符。該判決書最終認定邁克爾喬丹對“喬丹”享有姓名權,該姓名權是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應予保護在先權利,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喬丹體育公司明知邁克爾·喬丹及其姓名“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擅自在第28類體育活動器械等商品上注冊喬丹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該判決撤銷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058號關于維持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爭議的裁定,判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另查二,本案立案時喬丹體育公司將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訴至本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喬丹體育公司撤回對該公司的起訴。本案審理過程中,喬丹體育公司提交了其與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的風險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開具的60萬元的律師費發(fā)票,喬丹體育公司明確本案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中包含律師費15萬元。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信息、審計報告、榮譽證書、公證書、發(fā)票、媒體報道、《個人服務與代言協(xié)議》、生效判決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喬丹體育公司系涉案三個“喬丹”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商標處于有效期內,喬丹體育公司對上述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受商標法保護。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以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世紀卓越公司銷售鞋商品上并無任何“喬丹”字樣,其所售商品并非侵權商品,因而世紀卓越公司并未從事銷售侵犯喬丹體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侵權行為。
在銷售耐克鞋的過程中,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通過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上展示了商品,展示過程中使用了“喬丹”字樣,且世紀卓越公司所售商品的發(fā)貨單上亦標有“喬丹”字樣,判定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前提在于判斷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是否系將“喬丹”作為其所售鞋的品牌或商標進行使用的行為。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判定是否構成商標的使用,根本在于判斷該使用行為是否以識別與區(qū)分商品來源為目的以及是否客觀上起到了上述識別與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根據(jù)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耐克鞋的品牌方耐克公司與邁克爾·喬丹簽署有品牌代言的協(xié)議,耐克公司及包括經(jīng)銷商在內的相關公司在耐克商品中有權使用邁克爾·喬丹的姓名。上述品牌代言協(xié)議,遠早于喬丹體育公司涉案三個“喬丹”商標的注冊申請,可見耐克公司及包括經(jīng)銷商在內的相關公司在銷售耐克商品中使用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有一定的事實依據(jù)。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自1984年以來在我國有關報紙、期刊、網(wǎng)站上發(fā)表的有關邁克爾·喬丹的文章,以及與之相關的書籍、???,其標題或名稱如有涉及邁克爾·喬丹,均主要以“喬丹”指代。故基于邁克爾·喬丹的授權,耐克公司及包括經(jīng)銷商在內的相關公司使用“喬丹”字樣,是基于品牌代言的一種正當使用行為。同時還應當看到,早在1984年耐克公司即獲得邁克爾·喬丹授權,出品了以其名字命名的鞋“AirJordan”,而根據(jù)相關網(wǎng)絡宣傳報道,至2004年該鞋已經(jīng)有第18代產(chǎn)品。綜合上述事實,作為耐克公司耐克品牌商品的銷售者,世紀卓越公司在銷售耐克鞋商品時使用“喬丹”,既有邁克爾·喬丹與耐克產(chǎn)品品牌代言的特定事實基礎,亦有喬丹鞋系耐克公司一個子品牌的事實基礎,世紀卓越公司的使用行為有其合理性與正當性。
世紀卓越公司在銷售過程中使用“喬丹”文字的行為,包括在發(fā)貨單上的使用在內,均是將“喬丹”文字放在“Nike耐克”之后,上述使用方式亦足以說明世紀卓越公司并非將“喬丹”作為一個獨立的商標進行使用的行為,而是為描述其所售商品為“Nike耐克”品牌鞋的某一系列產(chǎn)品而使用“喬丹”。在上述使用中,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作用的系“Nike耐克”。從客觀效果上看,該種使用方式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清晰地認識到其所查看、購買的商品為耐克品牌下的喬丹鞋或“AirJordan”系列鞋,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系來源于喬丹體育公司的“喬丹”牌鞋,即客觀上“喬丹”字樣在該種使用方式下亦未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喬丹體育公司稱該使用行為系將“喬丹”作為“Nike耐克”的子品牌并無事實依據(jù)。綜上,世紀卓越公司的上述對“喬丹”字樣的使用行為,無論從其使用的主觀意圖上看,還是從使用的客觀效果上看,均不構成將“喬丹”作為其所售鞋的品牌或商標進行使用的行為,上述使用行為并非商標使用行為,也不可能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與喬丹體育公司的商品存在關系而導致消費者混淆,喬丹體育公司主張構成商標侵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jù)喬丹體育公司的公證書,在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上,除使用了“Nike耐克喬丹”字樣的鞋在售以外,部分在售的鞋還單獨使用了“喬丹男鞋”字樣,但該部分商品喬丹體育公司在進行公證時并未點擊查看,亦未公證購買,無法確認系侵犯喬丹體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該節(jié)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世紀卓越公司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侵權行為。
根據(jù)喬丹體育公司的公證書,使用“喬丹”作為關鍵詞在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上進行搜索,可搜索出包括耐克喬丹系列鞋、喬丹男鞋、與喬丹有關的書籍等各類產(chǎn)品。但應當看到,亞馬遜卓越公司為綜合性購物網(wǎng)站而非專門提供搜索引擎的網(wǎng)站,作為綜合性購物網(wǎng)站,亞馬遜卓越公司根據(jù)消費者輸入的關鍵詞,提供與消費者擬檢索信息相關的產(chǎn)品系其基本功能之一,并無證據(jù)證明在消費者檢索“喬丹”時,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進行了只顯示耐克品牌喬丹系列鞋的設定,故喬丹體育公司主張亞馬遜中國公司將“喬丹”作為檢索關鍵詞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行為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jù)喬丹體育公司進行證據(jù)保全的公證書,使用“喬丹”進行檢索,出現(xiàn)“品牌專頁”鏈接,下方顯示“喬丹亞馬遜品牌專頁喬丹男鞋”字樣,但該“品牌專頁”鏈接下具體內容是什么,以及該鏈接下是否有侵犯喬丹體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喬丹體育公司并未進一步舉證,故喬丹體育公司主張該鏈接的設置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在銷售過程中使用“喬丹”字樣系基于邁克爾·喬丹系耐克公司商品代言人以及耐克公司確有以“喬丹”命名的系列商品的事實,上述對“喬丹”的使用具有合理性,未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喬丹體育公司主張該使用行為構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鞋的銷售過程中,起到主要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是“Nike耐克”文字,同時本案中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并無將“喬丹”用作其字號的行為,喬丹體育公司主張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擅自使用其企業(yè)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綜上,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施行)第五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喬丹體育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予以確認。二審中,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對一審證據(jù)進行了重新整理說明,并補充提交了其他購物網(wǎng)站銷售“喬丹”牌“XM3560345”“XM4550104”“XM1560247”等型號運動鞋的頁面及時間戳證書,用以證明喬丹體育公司提交的公證書頁面中顯示的單獨使用“喬丹”字樣的搜索結果對應產(chǎn)品均屬于喬丹體育公司自己的產(chǎn)品,因此無論該使用行為是否系合理使用均不構成侵權。喬丹體育公司對此質證稱,原鏈接已刪除了,不認可該證明事項,且該鏈接是否為喬丹體育公司產(chǎn)品與本案侵權行為無關。
另查一,邁克爾·喬丹曾以本案涉案三個“喬丹”商標侵犯其在先姓名權為由向商標行政機關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但因超過五年時間而喪失權利。
另查二,(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喬丹體育公司惡意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并不完全是喬丹體育公司誠信經(jīng)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不僅不利于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凈化商標注冊和使用環(huán)境。再審申請人(即邁克爾·喬丹)對爭議商標標志“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喬丹體育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喬丹體育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喬丹體育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以及喬丹體育公司對其企業(yè)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得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合法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在二審階段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在先生效判決、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世紀卓越公司、亞馬遜卓越公司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商標法第七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早在1986年即已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應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面,它保障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當事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任何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并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于權利濫用,其相關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具體到本案,世紀卓越公司在亞馬遜中國網(wǎng)站上展示涉案商品過程中使用“喬丹”字樣以及在所售商品發(fā)貨單上標有“喬丹”字樣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涉案商標權的侵害,對此,本院評述如下:
首先,耐克公司對“喬丹”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決的認定,自1992年起,我國多家媒體報道美國職業(yè)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時,均已“喬丹”指代其姓名?!皢痰ぁ痹?a href='http://globalwellnesspartner.com/search_woguo.html' target='_blank'>我國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其已經(jīng)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已形成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故邁克爾·喬丹就中文“喬丹”享有在先姓名權。1993年耐克公司與邁克爾·喬丹簽署代言協(xié)議,約定耐克公司有權在耐克產(chǎn)品的廣告、宣傳、經(jīng)銷和/或銷售中無限制地使用喬丹代言。故耐克公司在其產(chǎn)品中使用“喬丹”文字具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基礎。
其次,世紀卓越公司對本案中對“喬丹”文字的使用系基于上述合法的權利基礎,具有正當性。商標法所要保護的,是商標所具有的識別和區(qū)分商品及服務來源的功能,而并非僅以注冊行為所固化的商標標識本身。本案中,第一,從行為主體上看,世紀卓越公司僅為耐克公司的產(chǎn)品銷售商,其涉案行為系用于宣傳介紹相關產(chǎn)品,而非將涉案文字直接用于產(chǎn)品之上。第二,從使用方式上來看,“喬丹”系用于“耐克”“NIKE”之后,在“耐克”“NIKE”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的情況下,相關消費者可以憑借“耐克”“NIKE”標識清晰的識別該商品的來源,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于喬丹體育公司。第三,從使用意圖上看,世紀卓越公司作為涉案產(chǎn)品銷售者,其使用“喬丹”文字系用于介紹涉案產(chǎn)品系耐克產(chǎn)品中的喬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實基礎。綜上,世紀卓越公司使用“喬丹”文字的涉案行為,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意圖,亦不會為相關消費者正確識別涉案商品的來源制造障礙,其基于前述合法在先權利基礎而使用“喬丹”文字的行為具有一定正當性。
最后,喬丹體育公司取得涉案商標權的行為難謂正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中的認定,喬丹體育公司明知邁克爾·喬丹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注冊涉案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與邁克爾·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該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本案涉案三個商標雖然為有效商標,但系因邁克爾·喬丹對上述商標以侵害在先姓名權為由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之時已逾五年保護期限,故其合法存續(xù)狀態(tài)并不意味著上述商標的取得系合法、正當?shù)摹W罡呷嗣穹ㄔ涸冢?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亦認定,喬丹體育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并不完全是喬丹體育公司誠信經(jīng)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不僅不利于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凈化商標注冊和使用環(huán)境。據(jù)此,本院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范圍包含允許權利人合法使用注冊商標以及禁止他人違法使用該注冊商標。本案喬丹體育公司雖系涉案三個“喬丹”商標的權利人,其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使用其商標,但基于該商標注冊存在一定權利瑕疵,故在他人合法行使“喬丹”在先權利的范圍內,喬丹體育公司行使其禁用權缺乏正當性。
綜上所述,綜合考慮涉案產(chǎn)品制造商耐克公司對“喬丹”的在先權利狀況、涉案產(chǎn)品銷售商對“喬丹”文字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意圖的合理性以及喬丹體育公司取得和行使涉案三個“喬丹”商標權是否具有正當性等因素,對喬丹體育公司關于世紀卓越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標權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礎上,亞馬遜卓越公司作為涉案網(wǎng)站運營商,其行為亦不構成對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喬丹體育公司關于亞馬遜卓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同樣基于上述理由,喬丹體育公司關于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相關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喬丹體育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結論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旭
審 判 員 李青
審 判 員 李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吳桐
書 記 員 劉博
來源:IPRdaily綜合南方都市報、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喬丹訴亞馬遜商標侵權!亞馬遜:我不是,我沒有(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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