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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一文讀懂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1. 杭州莫麗斯科技有限公司、奧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風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現(xiàn)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晉美環(huán)??萍加邢薰?、盛林君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商標爭議持續(xù)長達十年,期間歷經了多次民事和行政訴訟。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最終裁定駁回被告再審申請, 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被告持有的注冊商標效力重新作出裁定的情況下,本案通過對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訴訟時效、馳名商標認定等問題的一一梳理分析,最終就 2013 年-2015 年期間被告的商標使用行為作出侵權認定,并通過高額判賠有力地維護了“奧普”商標的巨大品牌價值,凈化了市場營商環(huán)境。
【裁判要旨】
1. 兩個普通注冊商標之間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但在權利商標系馳名商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有權審理。在本案訴訟期間, 被告的注冊商標尚未被無效,法院通過認定“奧普”為馳名商標,以及被告注冊、使用行為具有攀附惡意,判決侵權成立,并在民事訴訟中直接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注冊商標。2.對于賠償數(shù)額,考慮到被告注冊商標一年的許可使用費至少 400 萬元,結合被告專賣店數(shù)量、規(guī)模、部分經銷商的銷售金額、主觀惡意程度及侵權行為對原告商標聲譽的影響等因素,法院認定無論是被告的侵權獲利還是原告因侵權遭受的損失,都已遠遠超過 300 萬元法定賠償最高限額,遂作出了 800 萬元的高額判賠。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 01 民初 208 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 22 號
【案情介紹】
杭州莫麗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麗斯公司)、奧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普家居公司)對第 730979 號“奧普”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第 11 類,包括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風扇等)和第 1187759 號“奧普”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第 11 類,包括熱氣淋浴裝置、浴用加熱器等)享有商標權,上述兩枚商標的核準注冊時間分別為 1995 年 2 月 21 日和 1998 年 6 月 28 日。
浙江現(xiàn)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xiàn)代公司)和云南晉美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美公司)對第 1737521 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第 6 類,包括金屬建筑材料等)享有商標權,該商標的核準注冊時間為 2002 年 3 月 28 日。2009 年 11 月 6 日,莫麗斯公司對該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對該商標予以維持。此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判決撤銷商評委裁定, 責令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F(xiàn)代公司、晉美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兩原告認為四被告在產品、外包裝、經銷店門頭、辦公樓、雜志廣告、官網及其他網站、微信公眾號中使用“AOPU 奧普”“” “奧普AOPU 吊頂”“金屬建材”“奧普吊頂”標識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晉美公司注冊使用“奧普”字號等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浙江風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尚公司)在中小企業(yè)股權報價系統(tǒng)中使用“奧普建材”名稱進行股權交易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 連帶賠償經濟損失 2000 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jù)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法院有權審理馳名商標與其他注冊商標之間的爭議。涉案“奧普”商標在 2012 年前曾多次被司法、行政認定為馳名商標,在 2012年至 2015 年間,兩原告提供的企業(yè)生產銷售情況、廣告宣傳情況、所獲榮譽等證據(jù)已足以證明在 2012 年后兩原告對涉案“奧普”商標進行了持續(xù)的使用、宣傳和推廣,進一步鞏固了市場地位,維護了行 業(yè)聲譽并提升了品牌價值,為國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 因此在涉案被訴侵權行為期間,兩原告的第 730979 號“奧普”、第1187759 號“奧普”商標為馳名商標。被告在與之具有密切關聯(lián)的金屬吊頂商品上使用復制、摹仿涉案“奧普”馳名商標的被訴侵權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奧普”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亦不當利用了“奧普”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損害了兩原告的利益,構成侵權。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盛林君個人參與了涉案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僅以公司作為工具實施涉案侵權行為,其宣傳和運作“奧普 AOPU 吊頂”品牌的行為系代表公司的行為,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風尚公司、現(xiàn)代公司、晉美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權獲利已遠遠超過 300 萬元法定賠償最高限額,該院綜合案件相關事實,認定經濟損失以及合理費用共計 800 萬元。
綜上,該院于 2018 年 11 月 13 日判決:風尚公司、現(xiàn)代公司、晉美公司停止侵害、登報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00 萬元。
莫麗斯公司、奧普家居公司、風尚公司、現(xiàn)代公司、晉美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18 日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2. 汕頭市澄海區(qū)建發(fā)手袋工藝廠與邁克爾高司商貿(上海) 有限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反向混淆制度與正向混淆一樣,都立足于保護商標識別功能的正常發(fā)揮,但我國法律對反向混淆的認定標準未作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亦不統(tǒng)一,導致近年來涉及反向混淆的案件屢屢成為學界和司法界熱議的話題。本案亦受到各界廣泛關注,曾被評為“2017 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本案判決詳細闡述了反向混淆的認定標準,強調了在認定反向混淆時仍應遵循商標保護力度與其顯著性、知名度成正比的基本原則,對類似案件處理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裁判要旨】
在判斷是否構成反向混淆時,不能脫離商標權的本質屬性以及商標侵權判斷的一般原則,商標權的保護強度仍應與該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訴標識知名度高于權利商標的情況下,對于顯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標,其禁用權應被限定于較小的范圍,同時,被訴標識的知名度不應作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換言之,不能因權利商標知名度越低、被訴標識知名度越高,就越傾向于認定構成反向混淆,否則,就會導致知名度越低的商標越容易獲得法律保護的后果, 從而悖離商標法的立法宗旨。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 01 民初 27 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 157 號
【案情介紹】
汕頭市澄海區(qū)建發(fā)手袋工藝廠(以下簡稱建發(fā)廠)系第 1244366 號“ ”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 18 類旅行袋、旅行箱等。邁克爾高司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在產品金屬裝飾扣及相應的產品廣告、宣傳冊等上使用“mk” “MK”“”“”“”標識。建發(fā)廠認為該兩公司的上述行為已經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不僅包括將該兩公司的商品誤認為是建發(fā)廠生產的商品,也包括誤認為建發(fā)廠使用涉案商標的商品來源于該兩公司),構成商標侵權,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泰公司)、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亦構成侵權。建發(fā)廠遂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消除影響。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建發(fā)廠主張的反向混淆不能成立。首先,在進行反向混淆判斷時,標識的近似性,注冊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力程度等判斷標準與正向混淆并無不同, 同時,不能把被訴侵權標識的知名度作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在本案訴訟時,“MICHAEL KORS”品牌在相關公眾中已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正面的評價,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對被訴 侵權標識的使用,使得被訴侵權標識亦具備了一定程度的市場知名度。“MK”作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組合,消費者更容易將被 訴侵權標識與“MICHAEL KORS”聯(lián)系在一起,這屬于該兩公司經過正當經營所取得的商業(yè)成果,應當予以保護,而非通過認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奪。其次,“MICHAEL KORS”品牌入駐中國時,“”商標并未通過建發(fā)廠持續(xù)大量的使用,獲得更強的對字母相同商標的排斥力和更大的市場空間。因此,“”商標和被訴侵權標識具有在 市場上共存的可能性,并不會當然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最后,從商標權人、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人及消費者的利益進行綜合考 量,反向混淆亦不成立。建發(fā)廠在箱包商品上申請注冊并大量使用與 被訴侵權標識的整體形態(tài)更為接近的標識,對于這種試圖不勞而獲、有違公平競爭原則的行為不應予以鼓勵。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 寇斯瑞士公司通過正當?shù)纳虡I(yè)經營所建立起來的被訴侵權標識與產 品之間的穩(wěn)定聯(lián)系,屬于其商業(yè)成果和競爭優(yōu)勢,應當獲得認可和保護。對于消費者而言,被訴侵權標識與“ ”商標已產生整體性區(qū)別,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在被訴侵權標識已具備一定知名度,相關消費者易將被訴侵權標識與“MICHAEL KORS”聯(lián)系在一起的情況下,要充分尊重相關消費者已在客觀上將商標區(qū)分開來的 市場實際,如認定反向混淆成立,反而會造成相關消費者識別成本的 增加和市場秩序的混亂。
綜上,該院于 2017 年 12 月 18 日判決:駁回建發(fā)廠的訴訟請求。建發(fā)廠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反向混淆的認定,在被訴標識知名度高于權利商標的情況下,也應適用與正向混淆基本相同的評判規(guī)則,對于商標權的保護強度仍應與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對于顯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標,應將其禁用權限定于較小的范圍,否則就可能導致顯著越低、知名度越小的商標越容易構成反向混淆,越容易獲得法律保護的后果,與商標法的立法宗旨相悖。涉案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弱,僅由“m”和“k”兩個字母構成,字體與普通小寫字母的區(qū)別不大,并且缺乏具有辨識度的含義,因此在與被訴侵權標識進行比對時,更應注重其與“”“”“”在字體設計方面的差異。涉案商標亦未通過后續(xù)使用獲得較強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且建發(fā)廠在 2015 年后不僅未規(guī)范使用其涉案商標,反而在其商品上使用與被訴侵權標識相近似的“”標識,刻意接近被訴標識,主 動尋求市場混淆的后果。被訴侵權標識中的字母系“MICHAEL KORS”的首字母,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時亦同時標注“MICHAEL KORS”,使相關公眾能夠將兩者相關聯(lián),對商品來源作出正確區(qū)分。就目前的市場現(xiàn)狀來看,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此外,對于五個被訴標識中的“mk”和“MK”,雖然基于該兩個標識作為“MICHAEL KORS”首字母組合僅在官網鏈接標題和微信客服短信中少量使用,且使用時均與全稱共同出現(xiàn)等因素,未認定該兩項標識與權利商標構成混淆性近似,但畢竟“mk” “MK”在構成要素上與“”十分接近,故二審法院在說理部分要求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今后不應再使用“mk”“MK”標識,同時在使用“”“”標識時應當附加“MICHAELKORS”等區(qū)別標識,以清晰區(qū)分各標識之間的權利邊界。
綜上,該院于 2019 年 6 月 10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廣州市花亦濃貿易有限公司與義烏市拾樂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規(guī)制不當注冊及使用商標的行為,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在此前法院發(fā)布的歌力思等典型案件中, 對原告惡意注冊的侵害被告在先權利的商標不予保護,已漸成共識。而在本案中,原告商標雖未侵害被告的在先權利,卻侵害了案外人的在先權利,法院在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同樣對原告的商標權未予保護??紤]到本案原告在各地提起了大批訴訟,處理結果不一,浙江高院在本案判決生效后即作為典型案例向全省法院公布,及時統(tǒng)一了裁判標準,有效遏制了原告濫用權利的行為。
【裁判要旨】
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搶注侵害案外人在先權利的名稱或標識,并通過訴訟手段謀取不當利益的,屬于濫用權利的行為,即使該商標未被無效或撤銷,法院亦不予保護。
【案例索引】
一審: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 0782 民初 3069 號
二審: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 07 民終 2958 號
【案情介紹】
涉案第 7733151 號“”商標于 2009 年 9 月申請注冊,注冊有效期為 2011 年 4 月 7 日至 2021 年 4 月 6 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 類背包等。廣州市花亦濃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亦濃公司) 經商標權人獅子山(香港)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子山公司)授權作為大陸地區(qū)唯一總代理并有權進行維權打假和授權他人使用。獅子山公司系在香港注冊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陳世民同時為花亦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從 2009 年開始,以“4. 杭州刀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長沙百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圖形為基礎,共注冊“”“”“”“”的單獨或組合商標近 160 枚。
案外人育碧娛樂軟件公司(Ubisoft Entertainment,以下簡稱育碧公司)是一家跨國游戲制作、發(fā)行商。2007 年,該公司在第 9 類、第 28 類、第 41 類商品或服務類別上注冊了“ASSASSIN’S CREED” 商標。2007 年 11 月,育碧公司發(fā)行了第一部《刺客信條》游戲,并在此后每隔一到兩年發(fā)行一部《刺客信條》后續(xù)游戲。截至 2018 年共發(fā)售了 15 部《刺客信條》系列游戲,在業(yè)內具有較高知名度?!?img src="http://globalwellnesspartner.com/img/images/202005/1588988078799959.png" alt='浙江法院發(fā)布2019年度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title='浙江法院發(fā)布2019年度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標識為《刺客信條》游戲最具代表性的圖標。
2018 年 11 月,花亦濃公司以義烏市拾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拾樂公司)在銷售印有“”標識的皮夾,侵害其商標權為由, 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拾樂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 95000 元。
【裁判內容】
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標識不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拾樂公司未侵害花亦濃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遂于 2019 年 4月 24 日判決:駁回花亦濃公司的訴訟請求。
花亦濃公司不服,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標識在皮夾上的使用屬于商標性使用。但是,首先,育碧公司系《刺客信條》系列游戲的著作權人,且于 2007 年就已注冊了數(shù)個“ASSASSIN’S CREED”商標。其次,雖然在 2015 年之前的大部分《刺客信條》游戲由于審批等原因,未在中國市場發(fā)售,但國內的玩家群體仍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接觸或體驗游戲內容。涉案第 7733151 號“” 注冊商標中的“”和“”部分,與《刺客信條》游戲的圖標“”完全相同,上述文字及符號的組合并非常見設計,可以排除是獅子山公司或陳世民的獨立創(chuàng)作,獅子山公司在游戲周邊產業(yè)注冊近似商標,存在攀附故意。再次,花亦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獅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身份重合,兩公司存在意思聯(lián)絡。查詢獅子山公司歷年的商標注冊 情況可知,該公司從 2009 年開始,以“”圖形為基礎,共注冊“”“”“”“”的單獨或組合商標近 160 枚。最后,花亦濃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實際宣傳或銷售證據(jù),而是針對廣大 游戲周邊產品賣家提起了大規(guī)模侵權訴訟,屬于權利濫用。綜上,花亦濃公司以第 7733151 號“”商標為權利基礎,主張拾樂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并要求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既缺乏合法的權利依據(jù), 也不符合我國商標法的基本立法原則,其借用司法資源謀取不當利益 的行為,屬于權利濫用,依法不予保護。
綜上,該院于 2019 年 11 月 18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 杭州刀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長沙百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的知識產權法律責任,被稱為“微信小程序”第一案,廣受各界關注。二審判決對此類網絡服務進行了準確定位,認為其雖然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guī)定的任何一種服務類型,但仍應受到《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通知-刪除”規(guī)則的規(guī)制。對于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的必要措施類型,本案判決延續(xù)了案例指導 83 號裁判要點的精神,從平衡權利人、被投訴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fā),重申了何謂“必要措施”及其判斷標準,進一步豐富了“必要措施”的內涵及司法實踐。
【裁判要旨】
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種新型的網絡服務,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guī)定的任何一種服務類型,故應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認定其是否構成幫助侵權。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所應采取的必要措施,應綜合考量相關網絡服務的性質、形式、種類,侵權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特點、嚴重程度等具體因素,以技術上能夠實現(xiàn),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為宜。在被訴小程序內僅少量內容侵權的情況下,直接對該小程序采取整體下架措施過于嚴厲,故不能僅因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未采取該項措施即認為其構成幫助侵權。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2018)浙 0192 民初 7184 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 01 民終 4268 號
【案情介紹】
微信小程序是一種不需要下載安裝即可使用的應用程序。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公司)“微信公眾平臺”官網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接入指南》將小程序的“產品定位及功能介紹” 表述為:“是一種全新的連接用戶與服務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內被便捷地獲取和傳播,同時具有出色的使用體驗。”
杭州刀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刀豆公司)經許可取得《武 志紅的心理學課》的復制權、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維權權利。該公司發(fā)現(xiàn)長沙百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贊公司)運營的 三個微信小程序中均有“武志紅心理學”收聽欄目,經比對,其中“命 運”“自我的穩(wěn)定性與靈活度”音頻內容與權利作品一致。該公司遂 以其著作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百贊公司、騰訊 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百贊公司立即刪除在被訴三個微信小程序上的 涉案作品,騰訊公司立即刪除被訴三個微信小程序;百贊公司、騰訊 公司賠償?shù)抖构窘洕鷵p失以及合理費用共計 5 萬元。刀豆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前,未就百贊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向騰訊公司通知或投訴。一審審理過程中被訴三個小程序已下架。
【裁判內容】
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經審理認為:百贊公司未經許可,在其運營的微 信小程序上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騰訊公司是否構成幫助侵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將網 絡服務提供者分為網絡自動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提供者、緩存服務提 供者、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搜索或鏈接服務提供者四種類型?;A性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法審查用戶上傳內容,對侵權內容的判斷識 別能力很弱,無法準確刪除侵權內容或者切斷與侵權內容有關的網絡 服務?!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實質免除了自動 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因此,對《侵權責任法》第 三十六條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該條僅適用于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 者搜索、鏈接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適用于自動接入或傳輸?shù)?基礎性網絡服務的提供者。騰訊公司對小程序開發(fā)者提供的是架構與 接入的基礎性網絡服務,性質與自動接入、自動傳輸服務類似,其對 微信小程序中的內容無法定位刪除,故不應承擔小程序部分內容侵權 時整體下架小程序的責任,不構成侵權。
綜上,該院于 2019 年 2 月 27 日判決:百贊公司賠償?shù)抖构窘洕鷵p失(含合理開支)15000 元。
刀豆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騰訊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務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guī)定的四種服務類型,故本案不應適用該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而應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確定騰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構成幫助侵權。本案中,刀豆公司未向騰訊公司發(fā)出侵權通知并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且騰訊公司對百贊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并非明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騰訊公司并不存在過錯,不需要承擔幫助侵權的責任。
對于刀豆公司要求騰訊公司立即刪除侵權微信小程序的訴請,首 先,百贊公司在刀豆公司起訴后,已自行下架了被訴三個小程序。其 次,《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刪除、屏蔽、斷開鏈接。即使被訴小程序上的作品仍然存在,刪除小程序的 措施并非針對具體被訴侵權作品,而是終止提供全部小程序網絡服務, 該措施的嚴厲程度明顯超出了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必要 限度,故騰訊公司不應承擔整體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責任。當 然,騰訊公司收到權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即使在技術上無法刪除被訴 侵權作品,也并不意味著無需按《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采 取其他必要措施。至于騰訊公司應采取何種必要措施,應綜合考量相 關網絡服務的性質、形式、種類,侵權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特點、嚴重 程度等具體因素,以技術上能夠實現(xiàn),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為宜,以 實現(xiàn)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之間的利益平衡。
綜上,該院于 2019 年 11 月 5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 里莫瓦有限公司與嘉善可悅箱包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符合發(fā)明目的,不應當包括專利所要克服 的現(xiàn)有技術的缺陷,因此正確理解技術缺陷對于解釋權利要求至關重 要。本案中,一審法院雖然關注到發(fā)明目的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限定 作用,但在解讀技術缺陷時過于拘泥于說明書中個別語句的字面含義, 不當限縮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審法院在全面理解權利要求及說明 書含義,正確把握專利創(chuàng)新點和發(fā)明目的的基礎上,對所要克服的現(xiàn) 有技術缺陷進行了準確解釋,合理界定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有效維 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
對專利的發(fā)明目的應當根據(jù)權利要求及說明書,結合專利的創(chuàng)新點進行正確解讀。本案專利所要達到的技術效果在于克服剛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間板不能對行李箱內部空間進行可變調節(jié)分割這一技術缺陷。被訴侵權產品在中間板、行李綁帶、偏轉裝置的設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間內的相對位置和相互配合關系上采用了與本專利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征,其因內容物多少所導致的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無法形成兩端有效夾緊,并不屬于本專利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 01 民初 1806 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 7 號
【案情介紹】
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以下簡稱里莫瓦公司)為專利號為 ZL200880118796.3,名稱為“中間板”的發(fā)明專利權人。該專利權利要求內容為:1.一種行李箱,包括至少一個內部空間,所述內部空間由行李箱的至少一個壁和至少一個從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側壁限定,所述內部空間通過至少一個中間板分隔,其特征在于, 至少一個行李綁帶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間板,所述行李綁帶通過至少兩個偏轉裝置沿著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兩個相對側壁可調節(jié)地被引導,于是中間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間的距離能夠可變地調節(jié),而且行李綁帶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間板。2.如權利要求 1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李綁帶沿著行李箱的所述壁和/或各個側壁被緊緊地引導,其中行李綁帶沿著這些壁延伸。3.如權利要求1 或 2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兩個偏轉裝置在手動操作的相對轉換區(qū)域將行李綁帶轉向,所述轉換區(qū)域位于行李箱的各個側壁與其相鄰壁之間。4.如權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 至少兩個偏轉裝置由一個引導通道形成,行李綁帶從該通道通過。5. 如權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偏轉裝置由環(huán)狀偏轉裝置構成。6.如權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通過快速作用的緊固件,所述行李綁帶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7. 如權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間板在不同的選擇面內延伸。8.如權利要求 7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間板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9.如權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行李綁帶平行于所述側壁延伸的長度和相應地中間板與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間的距離能夠調節(jié),手段是使行李綁帶相對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可以移動并且行李綁帶在中間板上的最佳固定位置可以選擇。該專利說明書中有如下記載:這樣的已經為人熟知的行李箱具有的缺點是,在具有中間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間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間沒有被完全填滿,行李箱內運送的衣物可能移動。由此,衣物可能起皺?,F(xiàn)有技術中熟知的具有行李綁帶的行李箱具有的缺點是, 當衣物由行李綁帶固定時,衣物會起皺。
里莫瓦公司認為嘉善可悅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悅公司)生產銷售的拉桿箱產品侵害其涉案專利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可悅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 100 萬元及合理開支 10 萬元。里莫瓦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對兩件被訴侵權產品中一件主張全部權利要求, 對另外一件以除權利要求 3 之外的其他全部權利要求主張權利。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結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和說明書的描述可知,在行李箱中設置中間板已屬公知常識,涉案專利實質上是通過偏轉裝置和可調節(jié)的行李綁帶,實現(xiàn)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的空間隨行李體積的大小而適度調整、使二者相適應、從而夾緊行李使之不能隨便移動的技術效果,該發(fā)明要解決的缺陷尤其在于當行李較少時會因不能夾緊而自由移動的問題??紤]到當行李箱水平放置時,中間板若欲發(fā)揮作用,其高度不應超出偏轉裝置,否則無法對中間板與底壁空間中所放置的行李形成有效夾緊。因而,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為實現(xiàn)其技術效果,偏轉裝置的位置需要盡可能地貼近于底壁。就里莫瓦公司提交至該院的兩件被訴侵權產品實物而言,其中玫色款產品的拉環(huán)(偏轉裝置)被設置在遠離底壁處,使得通過該拉環(huán)的行李綁帶無法貼近底壁,同時使得中間板無法盡量向底壁靠近,從而當行李箱中所裝行李較少時,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無法形成一個有效的夾緊,行李仍可自由移動??梢姡摦a品因不具備行李綁帶“沿著”行李箱底壁和相對側壁被引導的技術特征,仍具有涉案專利所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故其所采納的技術方案不宜納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而黑色款的該拉環(huán)位置貼近底壁,靠近底壁與側壁相接的拐角處,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9 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屬侵權產品。可悅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綜上,該院于 2018 年 6 月 8 日判決:可悅公司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 6 萬元及合理開支 3 萬元。
里莫瓦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玫色款被訴侵權產品,在確定其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時,應當準確界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首先,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字面理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 1 對偏轉裝置在側壁上的高低位置未作限定,即未限定行李綁帶必須貼著或處于貼著相鄰底壁的位置。其次,從本專利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分析,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描述,其所要克服的是剛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間板不能對行李箱內部空間進行可變調節(jié)分割這一技術缺陷。再次,從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狀態(tài)分析,中間板相對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所以產生不同傾斜角度取決于行李箱內放置的內容物多少,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因內容物多少導致的中間板與底壁之間無法形成兩端有效夾緊,不屬于涉案專利所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一審法院對涉案專利技術缺陷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此作出中間板的高 度不應超出偏轉裝置的限定,不當縮小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 后,從涉案專利技術特征與發(fā)明點之間的關系考慮,本專利為克服現(xiàn) 有技術中中間板不能對行李箱內部空間進行可變分隔以及行李綁帶 固定衣物容易起皺的技術缺陷,采取了將中間板與行李綁帶相互配合、協(xié)調工作的技術手段,即通過行李綁帶的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間板、通 過至少兩個偏轉裝置使得行李綁帶能夠沿著行李箱的壁和至少兩個 相對側壁可調節(jié)地被引導,同時行李綁帶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 中間板上,從而實現(xiàn)在行李箱中放置行李后,通過抽拽行李綁帶的自 由第二端即可來回調節(jié)中間板與底壁的間距,直至所滿意的間隙為止, 再通過該自由第二端固定到中間板完成中間板的固定和行李安穩(wěn)放 置的非常有益的技術效果。整個調節(jié)過程簡單、快捷、方便,行李箱 內部結構簡單、方便制造,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 此本專利的創(chuàng)新程度較高。而被訴侵權產品在中間板、行李綁帶、偏 轉裝置的設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間內的相對位置及相互配合關系 等這些與發(fā)明點密切相關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完全相同, 為保護涉案專利真正的創(chuàng)新點所在,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 利權的保護范圍。
綜上,該院于 2019 年 5 月 15 日改判:可悅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 30 萬元及合理開支 80468.75 元。
6. 漢斯格雅歐洲股份有限公司與寧波杭州灣新區(qū)芳芳潔具廠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中的網絡許諾銷售不同于以往網店網頁上的商品展示行為, 而是涉及在網店相冊中陳列產品圖是否構成許諾銷售。本案判決結合傳統(tǒng)民法關于要約邀請行為和專利法關于許諾銷售行為的定義,以及當前“互聯(lián)網+”環(huán)境下電商店鋪經營者管理的圖庫可設置為公開或私密瀏覽,并同時具有網絡圖片庫功能等特殊性質,展開具體分析, 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和借鑒價值。
【裁判要旨】
電商店鋪相冊中陳列的產品圖是否屬于許諾銷售行為,應結合該圖庫系設置為公開瀏覽還是私密瀏覽,是否讓網頁瀏覽者產生經營者可能有此產品的聯(lián)想,以及權利人能否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瀏覽相應店鋪相冊產品圖后,聯(lián)系被訴侵權行為人提出產品購買需求時,后者承諾或現(xiàn)實銷售了該相同產品,使得店鋪相冊產品圖瀏覽者此前要約邀請的聯(lián)想得到證實等因素,確定該店鋪相冊產品圖的展示行為是否實質上已具有要約邀請的屬性,屬于許諾銷售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 02 民初 1289 號
【案情介紹】
漢斯格雅歐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 SE,以下簡稱漢斯格雅公司)系專利號為ZL201330372386.5、名稱為“手握式淋浴器” 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以寧波杭州灣新區(qū)芳芳潔具廠(以下簡稱芳芳潔具廠)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侵害其涉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芳芳潔具廠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賠償損失 40 萬元。
【裁判內容】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芳芳潔具廠構成銷售侵權。關于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指控,漢斯格雅公司主張在電商平臺芳芳潔具廠經營店鋪的“旺鋪相冊”中有包括該涉案產品圖片的多款產品圖片,而其中侵權產品的圖片展示即為許諾銷售行為;芳芳潔具廠則認為店鋪相冊中的產品圖僅作為效果圖,并未在店鋪中上架銷售該產品,故不屬于許諾銷售行為。
對此,該院認為,電商店鋪相冊中的產品圖是否屬于許諾銷售性質應綜合分析認定。電商店鋪相冊作為店鋪經營者管理的圖庫,一般依店鋪經營者的需要可設置為公開瀏覽或私密瀏覽,也同時具有網絡圖片庫的功能,當?shù)赇伣洜I者設置為公開瀏覽的產品圖時,確讓網頁瀏覽者產生是否經營者可能有此產品銷售的聯(lián)想。但與電商店鋪中上架銷售產品相比,單純的產品圖庫展示如無相應含銷售意圖的文字明示,則尚不足以證明芳芳潔具廠展示此產品圖的行為具有要約或要約邀請的性質,故此種形式的店鋪相冊展示產品圖未脫離單純圖庫的功能,不宜認定為許諾銷售行為。但如漢斯格雅公司進一步舉證證明以下事實:瀏覽芳芳潔具廠店鋪相冊產品圖后,聯(lián)系芳芳潔具廠提出產品購買需求時,芳芳潔具廠承諾或現(xiàn)實銷售了該相同產品,則店鋪相冊產品圖瀏覽者此前要約邀請的聯(lián)想已被證實,故該店鋪相冊產品圖的展示行為實質上已具有要約邀請的屬性,屬于許諾銷售行為。本案案情屬于后者,故認定芳芳潔具廠電商店鋪相冊產品圖的展示行為屬于許諾銷售侵權。
綜上,該院于 2018 年 12 月 12 日判決:芳芳潔具廠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5 萬元。該判決于2019 年 1 月生效。
7. 徐春山與田慶紅、劉延波、山東世博文化傳播有限公 司申請訴前行為保全案
【入選理由】
與以往知識產權權利人作為申請人請求法院責令侵權人停止實施侵權行為不同,本案系被投訴的侵權人作為申請人,以投訴人惡意通知為由,請求法院責令其停止投訴,是電商領域首個“反向行為保全”裁定。法院在本案中兼顧及時保護和穩(wěn)妥保護的精神,審慎審查, 及時裁判,積極運用行為保全制度,合理平衡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利益, 充分體現(xiàn)了知識產權司法救濟的實效性。
【裁判要旨】
針對《電子商務法》規(guī)定的“惡意通知”行為,被通知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訴前或訴中行為保全,請求法院責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繼續(xù)發(fā)出通知。法院可以從通知人的惡意程度、通知人的惡意通知行為對被投訴店鋪的影響程度、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通知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通知人造成的損害以及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多個方面審查認定是否準許保全。
【案例索引】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 0110 行保 1 號
【案情介紹】
2019 年 9 月 4 日,徐春山以田慶紅、劉延波、山東世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博公司)惡意通知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向法院申請訴前行為保全,請求責令田慶紅、劉延波、世博公司立即停止針對其在淘寶網開設的網店商品鏈接提起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具體理由為:田慶紅、劉延波、世博公司自 2017 年 12 月起,分別以著作權侵權為由通過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針對徐春山的店鋪共發(fā)起了 23 次投訴,導致徐春山店鋪內 12 條熱銷商品鏈接被刪除,而其提交的投訴材料大多是經過偽造、變造的虛假材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且情節(jié)惡劣。秋冬季節(jié)是阿膠包裝盒的銷售旺季,若在訴前不及時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可能對涉案商品銷售造成嚴重影響,給徐春山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裁判內容】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一、徐春山的請求具有相應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徐春山與田慶紅均在淘寶網開設淘寶店鋪銷售阿膠糕包裝盒,二者具有同業(yè)競爭關系。劉延波、世博公司與田慶紅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三者使用部分變造、偽造的權屬證明、發(fā)表證明、授權證明等材料分別多次針對徐春山的淘寶店鋪進行著作權侵權投訴,致使徐春山的部分商品鏈接被淘寶公司下架刪除,從而達到清除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優(yōu)勢、搶占市場份額的目的,涉嫌共同構成不正當競爭。二、不采取保全措施會對徐春山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1.涉案店鋪銷售的商品具有時令性。2.銷售鏈接被刪除導致的損失不可逆。一旦商品鏈接因涉嫌侵權被下架刪除后,即使發(fā)現(xiàn)系誤刪后進行恢復,該鏈接的排名、引流能力也將不復從前。3.侵權處罰影響全店銷量。一旦侵權投訴成立,除刪除鏈接外,往往還觸發(fā)店鋪扣分、臨時監(jiān)管、限制發(fā)布商品或參加活動等處罰措施,這將對整個店鋪的流量引入、營銷活動產生影響。三、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徐春山造成的損害明顯超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田慶紅、劉延波、世博公司造成的損害。雖然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設有投訴申訴機制,但是鑒于偽造著作權登記權屬等行為具有隱蔽性,徐春山因不知曉權屬有誤或無法及時取得有效證據(jù)從而導致申訴失敗、鏈接被刪的風險客觀存在。相反,田慶紅、劉延波、世博公司因行為保全被限制投訴產生的后果主要是在行為保全期間內,其將無法通過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針對徐春山的淘寶網店進行投訴及時制止真實的侵權行為,但這并不影響其通過訴訟方式要求徐春山停止侵權,且法院已經責令徐春山提供了相應擔保。
基于上述原因,同時考慮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審理期限可能較長,為平衡雙方利益,參考涉案商品銷售旺季,該院遂于 2019 年 9 月 16 日裁定:田慶紅、劉延波、世博公司立即停止針對徐春山淘寶店鋪向淘寶公司提起知識產權侵權投訴的行為,保全期限至 2020 年 2 月 29 日止。
8. 蒼南縣龍翔激光燙金材料有限公司、吳曉鵬、蔡正龍、張仁謙等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案
【入選理由】
司法實踐中對于商標標識類犯罪中“相同商標”的認定標準及比對方法的認識模糊,導致該類案件的偵辦、審查起訴和審判存在一定誤區(qū),容易損害司法公信力和被告人合法權益。本案二審法院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和慎刑原則,對不構成犯罪的部分予以剔除,并向公安機關發(fā)送司法建議,獲得積極反饋,統(tǒng)一了對該類案件的認識,取得良好效果。
【裁判要旨】
刑法意義上的“相同商標”并不以“與注冊商標完全相同”為限,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把握“視覺上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認定標準。兩個構成要件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尤其應重視“視覺效果基本無差別”的構成要件,以免造成刑罰的不當擴張。
刑法上“相同商標”的比對,不宜采用民事商標侵權案件中使用的“隔離觀察方法”,而應采用“對比觀察方法”進行比對。比對時要執(zhí)行相對民事商標侵權更高的判斷標準,防止“視覺效果基本無差別”的構成要件被“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構成要件置換和虛化。對確實不構成“相同商標”的制造標識行為,可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認定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索引】
一審:蒼南縣人民法院(2018)浙 0327 刑初 147 號
二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 03 刑終 191 號
【案情介紹】
2016 年 12 月,吳曉鵬未經注冊商標權人授權,經與蔡正龍洽談, 委托蒼南縣龍翔激光燙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翔公司)制造云煙激光防偽商標標識。之后,蔡正龍、張仁謙委托湯元東制版,并指派蔡正國負責壓膜,劉理強負責離層和上色,何光敘負責配料,趙進文負責分切,制造云煙激光防偽商標標識。2017 年 4 月,蔡正龍、張仁謙將制造的激光防偽商標標識托運至廣東省汕頭市,其中,“三根煙”激光防偽標識 1882.44 萬個;“雙龍抱珠”激光防偽商標標識7.8 萬個,共計 1890.24 萬個。當日,在廣東被公安機關全部查獲。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龍翔公司、吳曉鵬、蔡正龍、張仁謙、蔡正國、劉理強、何光敘、趙進文、湯元東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向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內容】
蒼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龍翔公司、吳曉鵬、蔡正龍、張仁謙、蔡正國、劉理強、何光敘、趙進文、湯元東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結伙偽造二種注冊商標標識共計 1890.24 萬件,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遂于 2018 年 11 月 23 日分別判處龍翔公司罰金 9 萬元;吳曉鵬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 6 萬元;蔡正龍、張仁謙有期徒刑四年,各并處罰金 5 萬元;湯元東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 4 萬元;蔡正國、劉理強、何光敘、趙進文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各并處罰金 3 萬元;沒收 1890.24 萬件偽造的“三根煙”“雙龍抱珠”激光防偽商標標識;沒收湯元東的違法所得 3000 元,并上繳國庫。
吳曉鵬、蔡正龍、張仁謙不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另查明:“雙龍抱珠”激光防偽標識的數(shù)量為 117 萬枚。一審認定“雙龍抱珠”激光防偽標識為 7.8 萬枚有誤,予以糾正。吳曉鵬為訂制涉案激光防偽標識,向龍翔公司支付了定金 2000 元。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雙龍抱珠”激光防偽標識與第 3793151 號注冊商標相同,數(shù)量共計 117 萬枚予以確認。涉案“三根煙”激光防偽標識與第 4181544 號注冊商標雖均由祥云圖案圍繞三根過濾嘴香煙組成,但“三根煙”激光防偽標識中三根過濾嘴香煙的相對位置明顯與第 4181544 號注冊商標存在不同,應認為在視覺上存在較為顯著的差別,不能認定為相同商標,對一審法院關于龍翔公司、吳曉鵬等人生產 1882.44 萬枚“三根煙”激光防偽標識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認定予以糾正。
綜上,該院于 2019 年 4 月 12 日判決:1.維持一審判決暫扣于蒼南縣人民法院的湯元東的違法所得 3000 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的判項;2.撤銷一審判決其他判項;3.判處龍翔公司罰金 1 萬元;吳曉鵬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1 萬元;蔡正龍、張仁謙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各并處罰金 1 萬元;湯元東、蔡正國、劉理強、何光敘、趙進文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各并處罰金 3000 元;4. 龍翔公司的違法所得 2000 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5.暫扣于浙江省蒼南縣公安局的 117 萬枚偽造的“雙龍抱珠”激光防偽商標標識,均予以沒收。
附圖:
第 4181544 號注冊商標
涉案“三根煙”激光防偽標識
9. 鄭金芳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入選理由】
本案被告人系義烏國際商貿城化妝品市場經營戶,是我省“獵狐行動”紅色通報境外逃犯韋園芳(現(xiàn)已判刑)向西班牙出口假冒國外品牌的化妝品、香水的早期供貨商之一。在本案案情復雜、取證困難、缺乏產品實物且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下,法院充分發(fā)揮“三合一” 審判優(yōu)勢,嚴格審查主客觀證據(jù),依照知識產權審判規(guī)則,通過樣品照片比對確定侵權產品金額,歷經一審和二審、重審一審和二審等程序,多次庭審、補充偵查,最終認定被告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656 萬余元。本案不僅對缺乏侵權實物的類案審理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更是法院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努力營造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huán)境的生動案例。
【裁判要旨】
侵權實物并非唯一的比對對象,在缺乏侵權實物的情況下,若樣品照片能證實與侵權實物具有同一性,也可作為侵權比對對象。本案中,法院先通過裝箱單上的備注及現(xiàn)金賬情況確定裝箱單上被告人銷售的化妝品、香水產品,再根據(jù)該產品貨號對應到相同貨號的樣品照片,將樣品照片與注冊商標比對,確定被假冒的注冊商標以及侵權產品金額,最終認定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化妝品、香水達 656 萬余元。結合被告人曾因銷售假冒的化妝品、香水被工商行政機關查處,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明知銷售的是假冒產品,最終認定被告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30 萬元。
【案例索引】
重審一審:東陽市人民法院(2016)浙 0783 刑初 759 號
重審二審: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 07 刑終 960 號
【案情介紹】
2005 年開始,鄭金芳向西班牙金鼎公司負責人韋園芳(另案處理) 銷售假冒“ CHANEL ”“ Dior ”“ LANCOME ”“ SHISEIDO ”“ESTEELAUDER”等他人注冊商標的國際品牌化妝品、香水。自2007 年 7 月開始,韋園芳雇傭潘干其(已判刑)為公司駐義烏辦事處負責人,由潘干其在國內負責日用商品及化妝品、香水的采購, 并聯(lián)系義烏的貨運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給韋園芳銷售。經查,2007 年 7 月至 2011 年 1 月間,潘干其根據(jù)韋園芳的要求,從鄭金芳處采購假冒注冊商標的化妝品、香水,銷售金額共計 6566849 元。
東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鄭金芳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東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東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但被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
【裁判內容】
東陽市人民法院重審認為:鄭金芳違反國家商標法律法規(guī),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該院于 2019 年 7 月 19 日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鄭金芳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330 萬元。
一審判決后,鄭金芳不服,認為本案既無“假冒商品”實物,也無開具的收據(jù)、發(fā)票等銷售憑證,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實物的情況下,錯誤認定其銷售了 656 萬余元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屬于事實不清,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安機關扣押的潘干其 SSK牌黑色移動硬盤,內有裝箱單、現(xiàn)金賬、應付款、產品照片等資料, 是認定鄭金芳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重要物證。公安機關對包括該移動硬盤在內的介質所提取的電子勘驗數(shù)據(jù)程序合法,具備證據(jù)能力,可以作為定案證據(jù);潘干其的相關供述亦客觀、可信。經審查, 一是裝箱單貨號、品名與產品照片具有對應性。潘干其根據(jù)裝箱單上記載的供應商備注以及現(xiàn)金支付、應付款項情況,確定裝箱單上鄭金芳銷售的產品,再根據(jù)該產品貨號對應到移動硬盤中相同編號或文件名的樣品照片,共涉及 28 個裝箱單;二是樣品照片與產品實物具有一致性。移動硬盤中的產品照片雖系樣品照片,但樣品照片與產品實物一致,故可作為侵權比對對象;三是經逐一比對,該標識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效果上相同或基本無差別,足以產生混淆,對相關公眾產生誤導。在剔除部分不符的相關金額后,確定鄭金芳銷售的假冒化妝品、香水產品為 656 萬余元。
綜上,鄭金芳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該院于 2019 年 12 月 25 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 安徽雲(yún)花黃山啤酒有限公司與德清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德清縣新市鎮(zhèn)博瑞食品商行工商行政處罰案
【入選理由】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資格的確定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行政爭議能否得到實質性解決。本案行政處罰雖未針對產品的生產者,但對產品來源混淆的認定在法律上已經涉及到生產者的公平競爭權益,賦予其原告資格,給予其司法救濟,符合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原告范圍不斷擴大的發(fā)展趨勢。本案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規(guī)定,有力支持了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行為。
【裁判要旨】
1.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罰雖然針對的是產品銷售者,未直接針對生產者,但由于處罰內容與生產者的公平競爭權益相關,故應當認為生產者與該行政處罰有利害關系,可以賦予其對該行政處罰享有行政訴權;2.行政訴訟的原告將與他人知名商品包裝裝潢近似的設計申請為外觀設計專利,并以此作為不侵權抗辯理由的,不應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2018)浙 0502 行初 145 號
二審: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 05 行終 67 號
【案情介紹】
2018 年 3 月 29 日,德清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德清市監(jiān)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德清縣新市鎮(zhèn)博瑞食品商行(以下簡稱博瑞商行)銷售的“雲(yún)花黃山”罐裝啤酒產品與華潤雪花啤酒(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浙江公司)生產的“雪花純生”罐裝啤酒相比較,兩者瓶體均為圓柱體罐,直徑高度均相同,瓶身底色均為金黃色,中間有相似的綠色印章圖案,圖案上“雲(yún)花黃山”“雪花純生”均為豎直排列,且“雲(yún)花”繁體字與“雪花”商標字非常相像,在“雲(yún)花”字樣右邊有 5 朵花圖案,“雪花”字樣右邊有雪花圖案,兩者綠色圖章下方景物顏色均為淡棕色,上述“雲(yún)花黃山”金色罐裝啤酒外包裝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與“雪花”啤酒產品存在特定聯(lián)系, 而產生混淆,故作出沒收并銷毀“雲(yún)花黃山”啤酒以及罰款的行政處罰?!把┗ā蔽淖旨皥D形組合商標注冊人為華潤雪花啤酒(遼寧)有限公司,核準注冊于 2010 年 3 月 7 日。該商標曾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啤酒,無酒精飲料”等商品上認定為馳名商標。
安徽雲(yún)花黃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yún)花公司)系“雲(yún)花黃山” 罐裝啤酒的生產者,其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
【裁判內容】
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德清市監(jiān)局具有對本轄區(qū)內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華潤浙江公司生產的“雪花啤酒”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涉案啤酒罐體外包裝的顏色、文字、圖案與華潤浙江公司生產的“雪花純生”罐裝啤酒相似,易使消費者認為涉案啤酒系華潤浙江公司生產。雲(yún)花公司獲得“雲(yún)花黃山純正型”啤酒罐外觀設計專利系在本案行政處罰作出之后,不能作為侵權抗辯事由。該院遂于 2019 年 2 月 27 日判決:駁回雲(yún)花公司的訴訟請求。
雲(yún)花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雪花”曾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和中國 500 最具價值品牌。德清市監(jiān)局綜合考量該產品包裝本身的設計感和顯著性以及使用時間、相關銷量、宣傳規(guī)模等因素, 認定“雪花純生”罐裝啤酒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其包裝、裝潢可以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并無不當。雲(yún)花公司在同類商品上使用與華潤浙江公司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其混淆商品來源、攀附商品聲譽的主觀故意明顯,構成不正當競爭。關于雲(yún)花公司上訴提出的“雲(yún)花黃山”罐裝啤酒包裝、裝潢用的是該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所以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理由,該院認為,外觀設計專利與他人在先權利相沖突時,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應當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則進行認定,即誰先使用,誰享有合法專用權?!半?yún)花黃山純正型” 啤酒罐外觀設計專利于 2018 年 7 月 13 日授權公告,且雲(yún)花公司在本案中實際使用的“雲(yún)花黃山”罐裝啤酒包裝、裝潢與其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存在不一致之處,故雲(yún)花公司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不影響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綜上,該院于 2019 年 10 月 25 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浙江法院網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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