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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新著作權法當中的“播放”——以新著作權法“為教學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為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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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新著作權法當中的“播放”——以新著作權法“為教學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為視角

談談新著作權法當中的“播放”——以新著作權法“為教學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為視角

#本文由作者授權發(fā)布,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吳梓茗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研究生

供稿:知識產權那點事

原標題:談談新著作權法當中的“播放”——以新著作權法“為教學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為視角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與新著作權法當中的“播放”一詞所控制的應當是以任何有線或者無線的非交互式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行為。這既符合國際上當前對“播放”(“broadcast”)一詞的慣常解釋,也與我國著作權法中“播放”一詞內涵的歷史變遷相呼應。新著作權法在合理使用第(六)項情形當中新增“播放”一詞并不能充分給予教學人員利用作品進行授課的自由,建議在下次修法當中進行調整。


一、前 言


今年新冠疫情的突然來臨確實使得國內眾多傳統(tǒng)行業(yè)如餐飲、旅游、觀影等受到巨大沖擊,但于此同時,互聯網產業(yè)卻在此夾縫之間野蠻生長,對于學生群體而言,線下教學的被迫暫停反向催生了線上教學的高度繁榮,以騰訊會議、ZOOM等為代表的一系列線上直播軟件更是下載量攀升,老師與學生共同在網絡平臺上完成教學,如此大規(guī)模的直播教學恐怕是前無古人的。


然而,直播教學的過程當中也可能會引發(fā)不少的法律問題,其中一種比較典型的便是涉嫌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例如,老師在直播過程當中通過投屏功能播放他人享有權利的視頻片段或者音樂片段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再比如,老師在直播過程當中通過類似于“騰訊會議”當中的文檔共享功能使得直播間里的學生可以自由下載其提供的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文章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這些看似容易回答的問題實際上背后都有著不同尋常的利益考量。


著作權法作為知產三大法中法律關系最為復雜、法律內容最為豐富、法律變動最為頻繁的一部法律,面對作品權利人不斷高漲的權利訴求與社會公眾希望自由利用作品傳播科學文化知識的內心渴望,必然要對現實作出積極回應。而此次新著作權法中與教育活動有關的一條重要條款便是“為教學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其表述為: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fā)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fā)行。通過觀察可知,“翻譯”、“改編”、“匯編”、“復制”這些詞匯的內涵在新著作權法當中都是能夠找到出處的,并且在現實當中爭議不大。然而,在新著作權法中似乎找不到任何出處的“播放”一詞到底指代的是什么呢?換言之,他人在教學活動中到底怎樣利用作品的行為才算是“播放”行為呢?


二、“播放”一詞在《著作權法》中出現的主要位置及內涵界定的必要性


筆者嘗試以“播放”為主題詞在新著作權法當中進行檢索,最終得到的結果是新著作權法[1]中共有14處出現“播放”一詞(章節(jié)標題除外)。稍加分析可以發(fā)現,其中不少出現“播放”一詞的條文可以歸納為情況相似的一類,為便于表述,筆者將出現“播放”一詞的條文的具體情形歸納如下:


(一)僅涉及廣播電臺、電視臺單純“播放”作品或者廣播、電視行為的條款:


1)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播放”一詞出現四次)

2)新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播放”一詞出現兩次)

3)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播放”一詞出現四次)

4)新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播放”一詞出現一次)


(二)視聽作品及錄像制品權利人的“許可電視臺播放權”條款:電視臺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新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播放”一詞出現兩次)


(三)“為教學或科研目的而利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條款: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fā)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fā)行(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播放”一詞出現一次)


如果翻閱現行有效的著作權法文本(2010年著作權法)以及其他配套的行政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目前似乎并不存在對“播放”一詞的官方正式定義。1991年我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曾經將“播放”一詞定義為“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tǒng)傳播作品”,然而該定義在后來歷次修訂過后的實施條例當中已經消失不見。這樣一來,“播放”一詞的內涵在現行著作權法律法規(guī)的體系當中便變得模糊起來,如果再結合上述出現“播放”一詞的條文,那么便有三個問題需要我們回答:


首先,原先的實施條例只將“播放”行為局限在無線電波與有線電視系統(tǒng)這兩種傳播媒介上,由于此次修改著作權法的目的是為了“適應新技術高速發(fā)展和應用對著作權立法提出的新要求”,那么在目前學界主流觀點看來同為“有線”技術的互聯網技術[2]是否可以作為“播放”行為新的傳播媒介呢?換言之,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互聯網“播放”他人作品或者其他內容所形成的廣播、電視是否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呢?


其次,此次著作權法正式將作品著作權人享有的廣播權的控制范圍擴展到任何非交互式傳播作品的行為,因此,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自然可以通過廣播權控制他人未經許可通過互聯網對作品進行非交互式傳播的行為。然而,新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內容與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內容相比一字未改,在“播放”一詞內涵尚未確定的情況下,錄像制品制作者到底能否控制廣播電臺、電視臺未經許可通過互聯網“播放”作品的行為仍是未知數;


最后,也是本文開頭提到的重要問題。此次著作權法修改允許教學或者科研人員在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當中“播放”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然而,問題仍然存在。有學者就指出,正因“播放”含義模糊不清,而僅向現場公眾播放CD和放映電影在日常生活當中也被稱為“播放”[3],因此,此次著作權法為教學或科研人員提供的這項豁免范圍到底該如何界定也成了懸而未決的問題。在課堂上播放音樂片段算“播放”嗎?在課堂上展示視頻片段算“播放”嗎?目前這些問題似乎很難有一個明確回答。


由此可見,只有對“播放”一詞的內涵有一個較為清楚的界定,以上問題才能一一得到解答。有鑒于此,筆者將試圖運用部分法律解釋方法對“播放”的內涵進行界定,并在此基礎上就新著作權法有關條款的完善提出建議。


三、解釋路徑一:從淵源解釋法出發(fā)界定“播放”的內涵


我國已加入《伯爾尼公約》,該公約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本同盟每一成員國應盡快將有關保護版權的所有新法律及官方文件通知國際局”。同時,由于該公約已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管理,而我國業(yè)已加入該組織,故而,該組織留存的我國法律的外文文本在用語上應當與中文文本之間存在一定的對應關系。因此,筆者將試圖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新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在中英文文本當中的不同表達入手來界定“播放”的內涵。[4]


通過對比觀察可知,中文文本中的“播放”在英文文本中被翻譯成“broadcast”。[5]對于該詞,WIPO在其1980年編寫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術語匯編》一書中提出,其“通常理解為利用無線電波(頻率低于3000吉赫的電磁波)進行聲音和(或)圖像”的遠程通信,供一般公眾接收”。[6]同樣,國際著名版權法學者米哈伊.菲舍爾博士在其為WIPO撰寫的《版權和相關權權利條約指南》一書當中也指出,“broadcast”是指通過無線傳輸而向公眾傳播作品或者鄰接權客體,其不應當被理解為包括在計算機網絡上交互式提供作品或相關權客體(在這種情況下,接收的時間和地點可以由公眾個人選定)。[7]在前述證據盡出自WIPO且已在成員國范圍內得到普遍認可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我國《著作權法》官方英文文本當中的“broadcast”,亦即中文“播放”一詞,應指某種將聲音或圖像傳送至遠端公眾的非交互式傳播行為,這與“廣播”行為在技術特征上極為相似。


上述結論還可以通過《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中英文表達的對比加以佐證[8]。該條規(guī)定: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9]


對比可知,在官方英文文本中,立法者將“廣播”翻譯成“broadcast”,且將其與“perform”(“表演”)、“show”(“放映”)等作品利用方式并列規(guī)定。這樣不但可以再度確證“播放”與“廣播”在行為性質上相似這一觀點的合邏輯性,而且還可以得出另一結論,即:“廣播”抑或“播放”,與“表演”、“放映”等向現場公眾傳播作品的方式之間存在行為性質上的根本區(qū)別,不能相互指代。這一結論將在下文當中用到。


四、解釋路徑二:從歷史解釋法出發(fā)界定“播放”的含義


上述論證過程雖然合乎邏輯,但畢竟是借助不同語境進行的一種橫向比較,并不能確保其能真實體現立法者的觀點。因而,梳理“播放”在我國《著作權法》當中的沿革過程以及立法者對于該議題的有關論述,并借以考察其內涵,方可確保結論的完備性。


要回答這一問題,就需要對有關法條在不同時期的《著作權法》中的表述進行橫向比較。


首先,對比1990年與現行《著作權法》的法條表述可以發(fā)現,規(guī)定影視作品制片人和錄像制品制作者享有“許可電視臺播放權”的第四十六條在數次修法當中內容并未發(fā)生本質變化。[10]按立法者所稱,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對這一規(guī)定沒有做出實質性改動,只是將“電視”改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將“錄像”改為“錄像制品”。由此可以推知,現行《著作權法》當中“播放”的內涵仍與首部《著作權法》中“播放”的含義保持一致。


其次,在談及“廣播權”的歷史沿革以及1990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當中“播放”一詞的下落時[11],立法者的回答是:1990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中規(guī)定了“播放”,指的就是作品通過電臺、電視臺廣播。而2001年至今規(guī)定的“廣播權”,一般也是指作品通過電臺、電視臺廣播,但不限于電臺、電視臺的廣播,還包括其他形式的播放。由此可見,現行著作權法下著作權人享有的“廣播權”在一定程度上正是脫胎于先前著作權人享有的“播放權”。故而,此處借由立法者之口便可再度確證,現行《著作權法》中的“播放”與“廣播”在本質上并無二致。


與此相呼應的是,在錄像制作者享有的專有權利一塊,立法者也明確指出,《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12]賦予錄像制作者的就是一項“廣播權”。這就等于直接挑明了二者之間的關系。


需要指出的是,二者雖然性質相同,但其各自的控制范圍卻并非完全一致。如前所述,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上的“廣播權”并不能控制初始以有線方式向遠端公眾非交互式傳播作品的行為,而人大法工委在其主編的《著作權法釋義》中則認為“播放”是指任何供公眾接收的聲音或接收圖像和聲音的有線或無線傳播行為。換言之,“播放”不僅能控制初始以無線方式向公眾非交互式傳播作品的行為,也能控制初始以有線方式向公眾非交互式傳播作品的行為。


五、對先前問題的回答及相關立法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在現行著作權法乃至新著作權法當中,“播放”一詞不僅能涵蓋任何初始以無線方式向公眾非交互式傳播作品的行為,也能涵蓋任何初始以有線方式向公眾非交互式傳播作品的行為。


這樣一來,第二部分當中提出的第一個和第二個問題就比較容易回答了。


首先,廣播電臺、電視臺就其通過互聯網“播放”的廣播、電視當然可以通過廣播組織權獲得保護,因為著作權法并不對“播放”的手段加以限制;


其次,錄像制品的制作者當然可以通過其所享有的“許可電視臺播放權”阻止廣播電臺、電視臺未經許可通過互聯網來“播放”其錄像制品的行為,道理同上。


如果說對以上兩個問題的回答只是單純的答疑解惑,那么對于第三個問題的回答可能就沒這么簡單了。


筆者認為,新著作權法在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中新增“播放”一詞仍有未完備之處。如前所言,既然“播放”涉及的是對作品進行遠程的非交互式傳播,那么此種情況應當更多出現在線上教學中,譬如當下疫情期間的“網課”教學。如果是在實體教室里面用音箱播放音樂,這其實是對作品的“機械表演”;如果是通過投影儀在教室黑板上投放圖片或者電影,則涉及對作品的“放映”,而這些行為卻并不是對作品的“播放”。若是法官在個案當中嚴格按照法條審理的話,依照上述分析,哪怕教學人員在教學當中只是對作品的少部分片段進行表演或者放映,也不構成“合理使用”。這樣的結論在我國恐怕很難為社會公眾,特別是廣大教學人員所接受。


事實上,不少國家的著作權(版權)法在給“為教學目的而使用作品”這種情形設定作品可利用的方式時,并沒有規(guī)定的像我國這樣狹窄。比如,美國版權法第110條規(guī)定,“雖有第106條之規(guī)定,以下行為不視為侵犯版權的行為:(1)非營利性教育機構中的教員或學生,在課堂上或者用于教學的類似場所面授教學活動中表演或展出作品……”。[13]英國版權法第34條也規(guī)定,“向包括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學生以及與該機構的活動有直接聯系的其他人在內的觀眾,對文字、戲劇作品或者音樂作品進行的表演或者播放、放映錄音制品、電影或廣播的,若是在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由教師或學生進行的,或者是為教學之目的由任何人在該機構中進行的,則不屬于版權侵權意義上的公開表演、播放或者放映”。[14]由此可見,這些國家對于為教學目的而表演或者放映作品的行為通常是持容忍態(tài)度的。


疫情結束之后,“網課”這種教學形式依然會存在,但線下課堂教學依舊會占據主導地位。如果教學人員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空間過于狹小的話,既與當前國際的通行做法不符,又容易給日常教學造成不必要的麻煩。雖然法院在個案當中可以認定在課堂上表演、放映作品并不滿足“公開”要件從而認定被訴方不構成侵權,但這一要件的適用空間極為狹窄,通常只有在教學對象是人員比較固定的學生群體時方能適用[15]。對于我國目前大多數高等院校而言,由于學校并未對課程的教學對象進行嚴格管控,因而很難確保每門課程的教學對象都是本校學生,這就極大降低了“公開”要件在相關案件中作為有效抗辯事由的可能性。故筆者認為,此處增設“播放”作用極為有限,并不能完全滿足當前的教學需要。


有鑒于此,筆者建議,下次修法時應當對該項進行修改,將之改成“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復制、表演、播放、放映、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利用已經發(fā)表的作品,供教學或科研活動使用,但不得出版發(fā)行”。


首先,如果將本項“合理使用”的主體限定為“教學或科研人員”,那么像學生散發(fā)少量復制的學習材料這樣的行為就無法構成“合理使用”,這是于理不合的。


其次,即便本次草案為教學人員增設了“播放”這一利用作品的方式,如果不是在“教學或科研活動”中使用而僅是供“教學或科研人員”使用,試問,教學人員“播放”作品到底該向誰“播放”呢?[16]


最后,將本項當中的作品的可利用方式進行開放性規(guī)定,使其不再局限于“翻譯或者少量復制”,這樣既可以使教學人員能夠更加充分地利用作品進行教學,也可以使法院在個案裁判當中更好地把握判斷標準。


參考文獻:

[1]為表述方便,筆者特將今年11月11日通過的著作權法稱為“新著作權法”,將當前仍然有效的2010年修改的著作權法稱為“現行著作權法”。

[2]參見王遷:《論通過互聯網傳播作品不構成“出版”》,《上海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1期。

[3]參見王遷:《對

[4]之所以選擇以第四十六條作為解釋對象,關鍵在于著作權作為一項絕對權,若其中某一法律術語被用以劃定權利人專有權利的控制范圍,則其內涵必然清晰明確,且與該法其他條文中相同術語的內涵保持一致。而在以上出現“播放”的條文當中,只有該條滿足以上要求。
[5]該條在官方英文文本當中的翻譯為:A television station that broadcasts a cinematographic work, a work created by virtue of an analogous method of film production or a video graphic work produced by another person shall obtain permission from, and pay remuneration to, the producer of the cinematographic or video graphic work; the station that broadcasts a video graphic work produced by another person shall obtain permission of, and pay remuneration to, the copyright owner。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46, 來源: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186569,2020年7月17日訪問。
[6]參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術語匯編(中英法對照)》,劉波林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頁。

[7]See Mihály Ficsor, Guide to Th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And Glossary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erms, 2007, p.215。
[8]此處之所以未直接選用“廣播權”的英文表達作為佐證依據,原因在于在英文文本當中,廣播權的英文表達為“the right of broadcast”。先前討論的第四十六條的“broadcast”屬性為動詞,而廣播權當中的“broadcast”屬性則為名詞。若直接進行比較則可能因詞匯屬性不同而無法形成有效說服力,故此處特選用第四十八條當中具有動詞屬性的“broadcasting”作為比較對象。

[9]該條在官方英文文本當中的翻譯為:Anyone who commit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of infringement shall bear civil liability for such remedies as ceasing the infringing act, eliminating the effects of the act, making an apology or paying damages,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1)reproducing, distributing, performing, showing, broadcasting, compiling or communicating to the public on an information network a work created by another person,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Law……,來源同注5。

[10]1990年《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電視和錄像,應當取得電影、電視制片者和錄像制作者的許可,并支付報酬”。

[11]1990年《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五)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

[12]注:本釋義原是對2001年著作權法的官方評述,故原先引用的法條為第四十五條(即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鑒于現行《著作權法》僅將該條的位置下移一格卻并未改動其內容,為避免歧義,故筆者在引用有關論述時按照現行法的法條位置改動其表述。

[13]See 17 USC 110。

[14]See 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Section 36。

[15]按通說理論,在《著作權法》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展覽權屬于著作權人享有的“公開傳播權”,只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以上述方式傳播作品才構成對“公開傳播權”的侵犯,也即滿足“公開”要件。參見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32-133頁。

[16]同注5。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吳梓茗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研究生

供稿:知識產權那點事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談談新著作權法當中的“播放”——以新著作權法“為教學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為視角(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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