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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法院發(fā)布2020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行業(yè)
其言朗朗4年前
貴州法院發(fā)布2020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貴州法院發(fā)布2020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原標題:貴州法院發(fā)布2020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4月21日,貴州法院發(fā)布2020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白皮書,介紹了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狀況,發(fā)布了6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白皮書圍繞數說2020年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充分發(fā)揮知識產權審判引領賦能功能,維護知識產權市場健康有序規(guī)范發(fā)展;堅持改革創(chuàng)新,探索知識產權審判機制新路徑;加強調研指導,統(tǒng)一裁判尺度;優(yōu)化協作機制,加強宣傳合作等五個方面,介紹了貴州法院2020年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情況。


白皮書指出,2021年,貴州法院將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最高法院關于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具體部署,堅持服務大局、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圍繞“推動高質量發(fā)展、構建新發(fā)展格局”的主題,充分發(fā)揮知識產權保護職能作用,為深入實施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戰(zhàn)略,加快建設科技強國戰(zhàn)略提供堅實司法保障。


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20年)


案例一:汪坦等侵犯著作權罪案


裁判要旨:


1.銷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不是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侵犯著作權罪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均為侵權復制品,區(qū)分二者的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的“發(fā)行”和第二百一十八條中的“銷售”?!吨鳈喾ā返谑畻l關于發(fā)行權的界定系指以出售或者贈予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復制件的權利,也即沒有將“發(fā)行”僅限于“第一次發(fā)行”或“總發(fā)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并沒有對“發(fā)行”作出特殊規(guī)定?!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明確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中的“發(fā)行”解釋為復制、發(fā)行或者既復制又發(fā)行的行為,并沒有要求復制與發(fā)行同時具備,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對“發(fā)行”作了進一步解釋,即包括總發(fā)行、批發(fā)、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據此,銷售侵犯他人著作權復制品的行為,應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中的“發(fā)行”,也即以營利為目的,購買假冒他人署名美術作品后獨立銷售的行為,應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而不應認定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2.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僅在緩刑考驗期內適用禁止令,而不能在緩刑期滿后繼續(xù)適用從業(yè)禁止?!缎谭ā返谄呤l第二款規(guī)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可以實行禁止令。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對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假釋的犯罪分子,可以實行三至五年的從業(yè)禁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亦規(guī)定,判決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而對判處監(jiān)禁刑的犯罪分子適用從業(yè)禁止規(guī)定,系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禁止從事相關職業(yè)。緩刑系附條件不執(zhí)行原判刑罰,不存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說,也即對判決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時適用禁止令和從業(yè)禁止,只能對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實行禁止令。


推薦理由:


本案明晰了相關法律適用,為今后類似案件裁判具有指引作用。一是此罪與彼罪問題。本案定性問題涉及侵犯著作權罪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認定,也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與第二百一十八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該兩罪的犯罪對象相同,理論及實務中對“侵犯著作權罪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區(qū)別”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如何準確認定,直接關系到對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正確理解及案件正確處理。只有準確定罪,才能做到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應。本案判決對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了深入剖析,厘清了單獨的“銷售”行為亦屬于發(fā)行行為,該行為應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而不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二是禁止令與從業(yè)禁止適用問題。法律對禁止令與從業(yè)禁止的適用作出了不同規(guī)定,對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況,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可以適用禁止令,禁止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而從業(yè)禁止針對的對象是被判處監(jiān)禁刑的犯罪分子,系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禁止從事相關職業(yè)。緩刑系附條件不執(zhí)行原判刑罰,不存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說,也即對判決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時適用禁止令和從業(yè)禁止規(guī)定,只能對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實行禁止令。本案明晰了對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時適用“禁止令和從業(yè)禁止”。


案件索引:


一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16號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刑終277號刑事判決


案情介紹:


自2009年起,被告人汪坦為牟取非法利益,與被告人董京輝、周欣、荀建、李迪、張建軍、曹向東、張清、肖成群等人經共謀后,將其本人采用徒手臨摹或者拓印繪制的方式,大量制作假冒李可染、李苦禪、吳作人、齊白石、黃胄等名家署名的美術作品以及鄭蔚蔚制作假冒啟功署名的書法作品,交董京輝、荀建、李迪、張建軍、曹向東、張清、肖成群、鄒金桁、鄭蔚蔚(另案處理)、薛峰(另案處理)等人送全國各拍賣公司進行拍賣,并按各方約定比例進行分贓。被告人汪坦將假冒名家署名的字畫直接出售給曹向東、李巖松(另案處理)等人后,曹向東等人再將假冒字畫進行拍賣出售。被告人汪坦以營利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26,912,371元;張清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5,720,000元;李迪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5,250,000元;鄒金桁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5,220,000元;肖成群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3,020,000元;曹向東與他人共同犯罪所涉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1,500,000元,購買假畫后自行銷售所涉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1,500,000元;荀建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1,030,000元;董京輝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1,020,000元;張建軍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820,000元;周欣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共計650,000元。


案發(fā)后李迪退贓人民幣1,520,000元、張清退贓人民幣2,000,000元、荀建退贓人民幣808,217.8元、張建軍退贓人民幣1,000,000元、董京輝退贓人民幣830,000元、周欣退贓人民幣680,000元、曹向東退贓人民幣3,000,000元、肖建群退贓人民幣1,000,000元、鄒金桁退贓人民幣1,005,400元。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汪坦以營利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情節(jié)特別嚴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告人張清、李迪、鄒金桁、曹向東、肖成群、荀建、董京輝、周欣、張建軍以營利為目的,與汪坦構成共同犯罪。一審結合各被告人自首、立功、退贓等情節(jié),以侵犯著作權罪,分別判處汪坦等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責令汪坦等向購買假畫者退賠違法所得。一審宣判后,汪坦、李迪、張清、肖成群、曹向東分別以“應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而不是侵犯著作權罪;構成立功、一審量刑過重、責令退賠錯誤”等理由提起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汪坦、張清、李迪、肖成群、曹向東及原審被告人鄒金桁、董京輝、荀建、張建軍、周欣以營利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共同犯罪中,李迪、張清、曹向東、肖成群、鄒金桁與汪坦分工合作,積極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巨大,不宜區(qū)分主從。董京輝、荀建、張建軍、周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除一審認定的自首、立功、坦白、退贓等量刑情節(jié)之外。汪坦到案后,積極配合央視采訪,揭露字畫市場亂象,并幫助公安機關開展假字畫的真?zhèn)握鐒e工作,該情節(jié)雖不符合立功的規(guī)定,但體現了認罪悔罪,依法酌定從輕處罰。李迪到案后,配合公安機關用其身份證辦理通話卡交公安機關使用,并按照偵查人員的安排以客戶身份,協助公安機關成功扣押了一批假字畫,該行為屬于立功,依法應予從輕處罰。曹向東主動交待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規(guī)定,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張清等案發(fā)后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曹向東所犯罪行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結合曹向東犯罪情節(jié)、主觀惡性、認罪態(tài)度等情況,決定對曹向東適用緩刑。


關于肖成群及辯護人所提其與汪坦不構成共犯,其行為應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肖成群供述,幫助汪坦將汪坦仿制的名家字畫送各大拍賣行拍賣,然后與汪坦分成。該供述與汪坦供述相印證。肖成群幫助汪坦送拍假畫,并參與分成,該行為屬于侵犯著作權罪共同犯罪。同時,即使沒有參與假字畫的制作,亦不屬于分工合作中的銷售行為,但在明知是假字畫而為獲利購買后單獨進行銷售,亦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發(fā)行”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關于責令退賠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钡囊?guī)定,責令退賠的對象系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本案侵犯著作權罪中的被害人系被假冒署名的書畫家,而假字畫的購買人不屬于侵犯著作權罪的被害人,一審責令向假字畫的購買人退賠于法無據,本院予以糾正。肖成群辯護人所提本案中責令退賠錯誤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關于禁止令和從業(yè)禁止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钡谌邨l之一第一款“因利用職業(yè)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yè)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yè),期限為三年至五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對判決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而對判處實刑的犯罪分子適用從業(yè)禁止規(guī)定,系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禁止從事相關職業(yè)。緩刑系附條件不執(zhí)行原判刑罰,不存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說,也即對判決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時適用禁止令和從業(yè)禁止規(guī)定,一審對判決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同時適用禁止令和從業(yè)禁止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裁判結果:


二審對一審定罪予以維持,根據新認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節(jié)對部分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改判,對于法無據的緩刑期滿后適用從業(yè)禁止予以改判。    


案例二:任遠貴與姜偉、貴州百靈企業(yè)集團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秘密讓與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技術秘密轉讓方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履行交付驗方和代為采購藥材原材料的合同義務,受讓方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轉讓方技術秘密的有效性經過臨床研究報告予以認可,并經過受讓方在官網公布,應當認定轉讓方的技術秘密符合合同要求。


推薦理由:


本案系典型的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糾紛,經過一審法院判決,二審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維持。該案有助于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秘密類案件時,如何認定技術秘密,審查技術秘密的科學性、有效性,以及如何通過判決認定技術秘密的社會價值,從而予以有力保護提供參考價值。


案件索引:


一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016號民事判決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957號民事判決


案情介紹: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任遠貴與姜偉簽訂了《驗方轉讓協議》,約定:任遠貴以2000萬元的價格將治療腎病綜合癥的驗方轉讓給姜偉。并保證交付給姜偉的驗方及藥材原材料與其以前使用的已治療腎病病人及協議簽訂前提供給姜偉進行臨床使用的驗方及藥材原材料一致,保證所提供驗方的真實性。為保證驗方藥材的真實性,協議簽訂后任遠貴協助姜偉采購原材料(確定質量標準),由姜偉通過制備后進行臨床及科研。協議解除及終止:任遠貴提供給姜偉的驗方與其真實驗方不一致的,姜偉有權解除本協議。姜偉通過臨床(臨床用藥的原材料由任遠貴提供),該驗方有效率不及百分之五十以上,姜偉有權拒付尾款,協議終止。雙方若違反以上各條之規(guī)定,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貳仟萬元。同日,任遠貴向姜偉交付了驗方,姜偉出具了《驗方交付確認書》并通過銀行轉讓匯款1200萬元給任遠貴。


2017年11月,百靈集團委托中南大學湘雅二醫(yī)院中西醫(yī)結合科進行百靈腎康治療慢性腎臟病的有效性及安全性研究,研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中南大學湘雅二醫(yī)院先后出具了《湘雅醫(yī)院自擬腎病方治療慢性腎臟病及安全性的臨床試驗及動物試驗研究》、《護腎泄?jié)犷w粒治療慢性腎臟病療效及安全性的臨床試驗及動物實驗研究中期研究報告》,報告稱:自擬腎病方服用6個月內對急性腎損傷(AKI)的肌酐下降幅度高達54.1%,對慢性腎臟?。–KD)的肌酐下降幅度為24.9%,對尿毒癥的肌酐下降幅度為23.6%,自擬腎病方在臨床上具有非常好的療效,且安全可靠,不良反應少。護腎泄?jié)犷w粒能夠有效的降低CKD患者24h尿蛋白、肌酐等指標,對腎臟具有良好的保護作用,服用護腎泄?jié)犷w粒六個月對CKD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為87.5%,其中轉陰率達到35%,對肌酐下降的有效率達到82.5%。


2019年1月,百靈集團技術中心經過檢驗后出具《關于任醫(yī)生賣給百靈的腎病配方與他提供的臨床試驗藥材組成不一致的情況說明》稱:該中心對任醫(yī)生之前提供給公司用于臨床研究藥材生產的臨床制劑,按照該中心制定的《質量標準》進行了驗證性檢測,發(fā)現制劑與配方組成不符,配方中有藍布正藥材,而制劑中不含,確定任醫(yī)生之前提供給公司用于臨床研究的藥材中不含藍布正藥材,與他交易后提供的配方組成不符。


2019年1月2日百靈集團在其官網上發(fā)布《貴州百靈企業(yè)集團制藥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姜偉簽訂﹤驗方轉讓協議>的公告》,并保證信息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公告稱:姜偉與百靈集團于2019年1月2日簽訂了《驗方轉讓協議》,姜偉將其擁有的腎病治療驗方(原方名“護腎泄?jié)犷w?!保o償轉讓給百靈集團,驗方經過中南大學湘雅二醫(yī)院開展的治療慢性腎臟病療效及安全性的臨床試驗及動物實驗研究顯示,服用驗方6個月對慢性腎臟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為87.5%,其中轉陰率達35%,對肌酐下降的有效率達到82.5%。姜偉為驗方的收集、開發(fā)、研究工作前期累計投入超過4000萬元人民幣。姜偉保證其對轉讓之驗方擁有合法的權利,其向甲方轉讓驗方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


任遠貴多次向姜偉催要尾款未果,遂成本訴。


裁判內容: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任遠貴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2、本案雙方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3、百靈集團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焦點一,關于任遠貴是否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主要包括兩點:


第一,任遠貴交付的藥材制成的藥劑中不含藍布正成分,與其驗方不一致。經查,雙方在《驗方轉讓協議》中第五條約定“…甲方協助乙方采購原材料,由乙方通過制備后進行臨床及科研”,結合任遠貴當庭的陳述以及技術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實:任遠貴的合同義務為交付驗方以及協助采購藥品原材料。而送臨床或者科研的藥劑,則是由姜偉負責依照任遠貴交付的配方將藥品原材料制備而成。既然任遠貴已經提交了驗方交付確認書、藥材采購發(fā)票等證據證實其已經履行了交付驗方和代為采購藥材原材料的合同義務,則姜偉收到原材料后進行制備成制劑的過程中,理應參照任遠貴轉讓的驗方進行配制。被告姜偉主張任遠貴交付的藥品原材料中不含藍布正,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即使百靈集團技術中心經過檢測發(fā)現藥劑中沒有包含藍布正,也不能必然推導出任遠貴未曾采購和交付藥材藍布正。


另,根據《驗方轉讓協議》第六條第2款的約定“甲方提供給乙方的驗方與其真實驗方不一致”是乙方據以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約定條款之一,但是姜偉并未提供證據證實“真實驗方”的存在以及內容,也無從主張任遠貴提供的驗方是否不一致這一事實。


第二,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的驗方的有效率不及百分之五十以上。經查:被告百靈集團委托了香港大學、中南大學湘雅二醫(yī)院進行藥物的臨床試驗及動物研究結果均顯示,姜偉制備送檢的藥劑護腎泄?jié)犷w粒對CKD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為87.5%,其中轉陰率達35%,對肌酐下降的有效率達到82.5%,在臨床上具有非常好的療效。且被告百靈集團在其官網上發(fā)布的公告對該事實也予以認可并保證其真實性。被告(反訴原告)姜偉當庭抗辯《驗方轉讓協議》上的約定的“有效率”系指“治愈率”并非合同文本表達的應有之義,故其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已經充分舉證證實其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反訴原告)姜偉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證實反駁其主張,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后果。


關于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規(guī)定,雙方簽訂了《驗方轉讓協議》,且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已經完全履行了交付驗方和協助采購藥材的義務,被告(反訴原告)姜偉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履行付款義務。《驗方轉讓協議》簽訂于2017年8月23日,被告(反訴原告)姜偉至今仍未支付合同價款,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之規(guī)定,被告(反訴原告)姜偉應當承擔繼續(xù)支付合同價款人民幣800萬元以及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對于違約金數額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之規(guī)定,被告(反訴原告)姜偉主張約定的違約金600萬元數額過高,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實際損失,本院考慮到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酌情認定違約金為200萬元。


關于焦點三,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規(guī)定,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和被告(反訴原告)姜偉簽訂的《驗方轉讓協議》只對雙方產生約束力,至于被告(反訴原告)姜偉與被告百靈集團之間的無償轉讓協議屬于另一個民事法律關系,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無權要求被告百靈集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此,對于該訴請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姜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合同價款人民幣800萬元;二、被告(反訴原告)姜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違約金人民幣200萬元;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任遠貴的其余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姜偉的全部反訴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姜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與貴州飛天五星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利達合眾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注冊商標應當在核準的商品上進行規(guī)范使用。若經營主體實際使用的商標與其核準注冊的商標存在明顯差別, 如改變商標中文字要素與圖形要素的顯著特征等, 系對注冊商標的不規(guī)范使用,實質上改變了注冊商標原有的較為清晰的權利邊界,則可能因不規(guī)范使用而侵入了他人商標權的權利范圍,應受到商標法的調整與規(guī)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推薦理由:


商標權的保護,必須有利于鼓勵正當競爭,有利于劃清商業(yè)標識之間的邊界。在不影響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的前提下,對注冊商標非規(guī)范使用給予一定的容忍是司法和市場之需。但允許商標非規(guī)范使用,并不是給予商標使用人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權利,更不是允許其利用商標使用的寬松條件搭靠、標榜甚至損害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尤其是在先已注冊商標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在后商標使用人即使享有另外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也應盡量區(qū)分或避讓,而不是故意改變商標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


具體到本案,飛天五星公司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 “習習居”標識, 系對“習習居”注冊商標中的“習”字以繁體“習”的變形使用,在習酒公司在先注冊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應當認定為侵權。


案件索引:


一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778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民終475號民事判決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習酒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飛天五星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飛天五星公司)、貴州利達合眾物流有限公司(簡稱利達合眾公司)


習酒公司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貴州茅臺集團,并于2000年成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習酒有限公司,屬于貴州茅臺集團全資子公司,注冊資本為67030.85萬元人民幣。習酒公司擁有第1518899號“習酒及圖”注冊商標及第6064764號“習”注冊商標。上述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均為第33類:白酒;葡萄酒;酒(飲料)等,且經續(xù)展注冊均在有效期內。其中,第1518899號“習酒及圖”注冊商標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飛天五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核定的經營范圍為:酒類項目投資、酒類品牌連鎖直銷等,注冊資本為6000萬元人民幣。2015年8月,貴州飛天蘭香酒業(yè)有限公司將第13519114號“習習居”注冊商標許可飛天五星公司使用,該商標核準使用商品包括第33類的酒、白酒等,并于2017年1月將該商標轉讓給飛天五星公司。后該商標經商評委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無效宣告。


2018年3月21日,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在位于云巖區(qū)燕子巖路利達合眾公司的倉庫現場檢查到趙慧持有的197件“習習居”中國夢白酒并予以登記保存。2018年4月18日,云巖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云市監(jiān)責改字(2018)20-002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認定飛天五星公司在其銷售的白酒產品外包裝上標注的商標標識“習習居”,而該公司實際注冊商標為“習習居”,遂責令飛天五星公司改正違法行為。


飛天五星公司在其官網上標注“習習居.和諧2008.醬香型白酒.53度.500ml”每瓶售價為388元,已售出35件。“習習居.盛世2012.醬香型白酒.53度.500ml”每瓶售價318元,已售出53件。


習酒公司認為,習酒公司在經營發(fā)展過程中被社會高度認可,其生產的習酒系列產品多次獲獎,并在全國各大媒體、雜志、報刊上投入大量廣告宣傳費用,第1518899號“習酒及圖”商標及第6064764號“習”商標經過習酒公司的長期宣傳和使用,在全國具有極高知名度。飛天五星公司不規(guī)范使用自身“習習居”商標,在其生產、銷售的白酒產品、產品外包裝及網站上突出使用“習習居”標識,主觀攀附意圖明顯,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侵犯了習酒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利達合眾公司作為物流企業(yè)亦未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飛天五星公司與利達合眾公司構成共同侵權。


習酒公司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飛天五星公司、利達合眾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飛天五星公司辯稱,“習習居”系核準注冊商標,有權合法使用,其在白酒產品及產品外包裝上的“習習居”標識與涉案商標不近似,不構成侵權。利達合眾公司辯稱,其主觀上不明知涉案商品為侵權產品,其作為物流公司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內容:


法院一審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及包裝上的“習習居”標識,與習酒公司注冊商標包含的“習”雖然讀音相同,但字體不同,被控侵權標識為行楷,習酒公司的注冊商標為行書,二者在文字構成、讀音、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上均不相似,即使考慮到習酒公司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亦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習酒公司主張飛天五星公司、利達合眾公司侵犯其商標專用權不能成立,判決駁回習酒公司的訴訟請求。


習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guī)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一)由于習酒公司在國內市場的良好經營與大量宣傳,習酒公司的第1518899號“習酒及圖”商標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顯著性極強,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應當給予其更大范圍和更高強度的保護。(二)習酒公司第1518899號、第6064764號注冊商標其主要的識別部分為“習”中文字樣,根據商標具體特征及公眾呼叫習慣,其構成要素中的“習酒”、“習”有著較高的使用頻率并在白酒市場上具有較高的識別力。而飛天五星公司在被控侵權產品及外包裝上使用“習習居”字樣,其核心識別部分也是“習”文字,且被訴侵權標識“習習居”為臆造詞,無特定含義, 整體亦未產生明顯區(qū)別于習酒公司注冊商標的新含義,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對商標進行整體觀察和隔離比對, “習習居”標識與習酒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可以認定“習習居”標識與習酒公司第1518899號“習酒及圖”、第6064764號“習”商標構成近似。(三)飛天五星公司在實際生產經營中未對“習習居”商標進行規(guī)范使用,被訴侵權標識中的“習”字體與飛天五星公司自己的第13519114號注冊商標中的“習”字體差別較大,而更接近習酒公司注冊商標中的 “習”字體,飛天五星公司明顯有攀附習酒公司商標知名度的故意,不正當利用了習酒公司的競爭優(yōu)勢,屬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習酒公司注冊商標近似標識的行為,易使相關公眾產生“習習居”酒是習酒公司的系列產品或飛天五星公司與習酒公司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的混淆誤認。從該案情況來看,飛天五星公司與習酒公司的產品生產地同位于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zhèn),飛天五星公司理應知曉習酒公司及其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并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四)飛天五星公司對注冊商標改變顯著特征的不規(guī)范使用行為侵犯了習酒公司對“習酒及圖”“習”商標享有的專用權。


裁判結果:


法院二審改判:飛天五星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習酒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駁回習酒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四:貴陽觀山湖綠色未來娛樂服務中心與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涉案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權利會對損害賠償計算產生影響,故有必要對此進行審查。但啟動對作品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法性的甄別必須滿足一定條件,即提出質疑者至少應提交證明該作品侵犯他人權利的初步證據。


推薦理由:


1.與現有其他判例不同,本案分析并認可了作品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權利會對其維權時的損害賠償計算產生影響,而沒有僅依“著作權自動取得”而貿然否定。即認為該類侵犯他人權利的“侵權作品”在被侵權時,其著作權人僅可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而不能主張損害賠償。2.本案同時確定了啟動合法性甄別程序需要滿足的條件,即提出質疑者至少應提交證明該作品侵犯他人權利的初步證據。3.案件裁判既強化對著作權的保護,減輕權利人維權難度及成本,平衡權利人、使用者和社會公眾等的利益,也是對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保護的意見》第四條的較好實踐。


案件索引:


一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842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民終67號民事判決


案情介紹:


原告上海燦星公司是《中國好歌曲》類電影作品著作權人,其認為被告綠色未來中心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經營服務,侵害了涉案作品復制權、放映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后,綠色未來中心上訴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四、十五條對匯編作品著作權權屬規(guī)定,侵犯了原音樂作品作者的著作權,其起訴不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作品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原告是著作權人。原告提供的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簽發(fā)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及相應電子證據可以證實,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經營服務,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的復制權、放映權,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據此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64033元。


二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對作品采“自動保護”原則,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僅須滿足法定的獨創(chuàng)性、可復制性(可感知性)等要件即可,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權利與其是否可取得著作權并受法律保護并無關聯。但亦應承認,對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權等合法權利的作品,無論認為其無權進入市場從而無損失可受填補,還是認為應扣除其中他人貢獻并享有權利的部分,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均會對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產生影響,因此有必要對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權利進行審查。


然需注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著作權人在維權時只要對作品權屬提交相應的初步證據即可,我們不應、也無權在著作權法規(guī)定之外為作者表明身份及行使權利人為地設置更高門檻。此外,如動輒要求匯集海量作品權利的主體對每一作品所涉權利狀態(tài)逐一進行舉證,必將對其造成極大負擔,加重的舉證責任也意味著權利人維權難度及成本的增加。


隨著社會發(fā)展與科技進步,作品的創(chuàng)作手段與表達方式也日新月異,在某一作品中很可能涉及其他作品著作權或自然人肖像權等合法權利。基于以上論述,尤其是對權利人、使用者和社會公眾等利益的平衡,及對著作權法立法目的考量,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啟動對作品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法性的甄別程序必須滿足一定條件,即提出質疑者至少應提交證明該作品侵犯他人權利的初步證據,而沒有任何證據的主觀臆斷無論在何時顯然都不符合要求。


裁判結果: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原判。


案例五:邱懷喃、邱懷芬與貴州省博物館、貴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西安美術學院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判決要旨:


美術作品所有權與著作權分離。作者去世后,著作權由其繼承人享有。當被繼承人有多個繼承人,且繼承人之間意見不一時,需要查明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繼承人行使從被繼承人處繼承的著作權不能違背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損及被繼承人和其他繼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繼承人繼承著作權后,其生前未放棄要求支付報酬的權利,其去世后,作為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應向許可其使用作品的該繼承人的繼承人支付報酬。


推薦理由:


本案涉及著作權財產權通過法定繼承方式在多代繼承人中發(fā)生繼承,且在代際之間意見不一,同一代間繼承人意見也不一致。因此,厘清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進而確定繼承人行使因繼承而享有的著作權,不能違背被繼承人意愿,更不能損及被繼承人利益,甚至作者利益,并平衡同代間各繼承人的利益的審判思路。更重要的是,邱石冥對中國近現代國畫史產生過廣泛影響,創(chuàng)作大量優(yōu)秀作品。被告的行為,不僅是履行與邱石冥之子的協議,更為傳播邱石冥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以保護著作權為宗旨,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作品創(chuàng)作和傳播,從而促進文化事業(yè)的發(fā)展與繁榮。因此,本案在促進傳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作品上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案件索引:


一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354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終1141號民事判決


案情介紹:


原告:邱懷喃、邱懷芬、曾君富。
被告:貴州省博物館、貴州人民出版社。
第三人:西安美院、石阡縣政府。


原告邱懷喃、邱懷芬向貴陽中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貴州省博物館、貴州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權,并銷毀《邱石冥書畫集》;2.判令貴州省博物館、貴州人民出版社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000元;3.案件訴訟費由貴州省博物館、貴州人民出版社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邱懷喃、邱懷芬系我國貴州籍畫家邱石冥(1899-1970)孫女,繼承邱石冥作品著作權。2017年6月,原告發(fā)現《邱石冥書畫集》一書,封面有貴州省博物館、貴州人民出版社與西安美院信息。原告認為,貴州省博物館和西安美院未經授權,將邱石冥部分作品命名為《邱石冥書畫集》出版,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權。貴州人民出版社未經授權,未盡到注意義務出版《邱石冥書畫集》,侵犯原告著作權。綜上,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邱石冥作品的著作權,應連帶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曾君富經貴陽中院通知參加訴訟后主張:反對邱懷喃、邱懷芬起訴,如二人堅持訴訟,是否構成侵權由法院判定。如法院判定構成侵權,其要求以繼承人身份分配賠償;如不構成侵權,則請求駁回邱懷喃、邱懷芬訴訟請求。


被告貴州省博物館答辯稱:1.貴州省博物館與邱承惠經協商達成口頭協議,邱承惠將邱石冥畫作捐贈給貴州省博物館,貴州省博物館為邱石冥舉辦畫展、出版畫冊,故其不構成侵權。2.邱承惠多次為出版畫冊一事提供幫助。3.邱懷喃、邱懷芬曾向貴州省博物館提供該畫集中收錄的十三幅畫作的反轉片,二人明知出版一事,且當時積極提供幫助,故貴州省博物館不構成侵權。


被告貴州人民出版社答辯稱:1.《邱石冥書畫集》出版源于邱承惠與貴州省博物館達成的口頭協議,將畫作捐贈給貴州省博物館,希望展覽并由該館牽頭出版畫冊。2.出版該書畫集有邱承惠許可在前,又有石阡縣政府、貴州省博物館等策劃組織,更有數幅載明邱石冥后人提供的畫作反轉片,故貴州人民出版社已認真審核出版資料來源,盡到審慎義務,無主觀過錯。3.出版該書畫集,一是保護邱石冥作品,二是贈予貴州學者鑒賞,三是用于省際繪畫藝術交流,且印量極少。石阡縣政府、貴州省博物館與貴州人民出版社均無盈利目的,無主觀惡意,故貴州人民出版社已盡到謹慎審查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人西安美院述稱:邱石冥原為西安美院職工,其部分畫作捐贈給西安美院收藏。貴州省博物館和石阡縣政府來復制其館藏畫作并出版畫集,西安美院并未獲利。提供館藏畫作給二被告是配合當地政府宣傳邱石冥作品。


第三人石阡縣政府述稱:1.邱石冥作為石阡縣著名畫家,其文化需要傳承。石阡縣政府基于保護其作品,弘揚其精神,依職權收集并出版其作品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構成侵權;2.石阡縣政府出版《邱石冥書畫集》未盈利,當時贈與該畫集給邱懷喃、邱懷芬是禮儀行為。


貴陽中院經審理查明:邱石冥(1898—1970),出生于貴州省銅仁市石阡縣白沙鎮(zhèn),系我國當代知名畫家和美術教育家,在現代畫壇享有一定聲譽。邱石冥與妻子(已故)僅育有一子邱承惠(已故)。邱承惠與第一任妻子(已故)育有長女邱先容及二女邱先碧;邱承惠與第二任妻子(已故)育有三女邱懷喃、四女邱懷芬。邱先容與其夫曾君富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別是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邱承惠于1992年去世,邱先容于1995年去世。


邱懷喃、邱懷芬明確在本案中主張權利有:案涉作品的復制權、匯編權和發(fā)行權。二人作為原告發(fā)起訴訟后,經查明,邱承惠之子女不止二人,后二人補充資料顯示,邱承惠與兩任妻子共育四個女兒,邱承惠與第一任妻子育有長女邱先容及二女邱先碧;邱承惠與第二任妻子育有三女邱懷喃、四女邱懷芬。貴陽中院通知并追加繼承人,一審第一次庭審中,邱懷喃、邱懷芬對邱先容系其大姐、曾君富系其大姐夫無異議。曾君富亦提交社區(qū)證明,證明邱先容為邱承惠長女。第一次庭審后,邱懷喃、邱懷芬提交1979年邱承惠填寫的《干部履歷表》,其中記載長女為“邱先儀”,故二人主張邱先容非邱承惠之女,曾君富不具有繼承人資格。


貴陽中院依職權將邱先碧、曾君富、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追加為原告后,邱先碧、曾文超、曾文峰、曾文武、曾文霞均書面表示放棄在本案主張權利。


另查明,上世紀八十年代,邱承惠希望能宣傳出版其父畫作,經反復協商,貴州省博物館與邱承惠最終達成口頭協商,其將邱石冥畫作原件捐贈給貴州省博物館,貴州省博物館擇期為邱石冥舉辦畫展并出版畫冊。邱承惠為能順利出版畫冊,還為貴州省博物館提供邱石冥其他畫作收藏線索,并表示愿在畫冊出版后向各大藝術院校推銷,減輕資金壓力。


再查明,1985年6月18日,貴州省博物館舉辦“邱石冥畫展”,邀請邱承惠參加。但出版畫冊一事因經費和畫作數量少等原因擱置,直至2012年9月30日《邱石冥書畫集》出版。該書畫集著作權人為貴州省博物館,貴州省博物館、石阡縣政府、西安美院聯合署名。收錄了邱石冥書畫作品共計174幅,售價為208元/本。


另,2020年4月23日,原告邱懷喃、邱懷芬申請追加《邱石冥書畫集》主編李黔濱為被告。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曾君富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二、原告對案涉作品是否享有復制權、發(fā)行權及匯編權;三、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復制權、發(fā)行權、匯編權;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銷毀《邱石冥書畫集》以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的請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一審中,邱懷喃、邱懷芬在法庭辯論結束后申請追加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針對焦點一,首先,邱石冥去世繼承即發(fā)生,案涉作品著作權繼承人為邱承惠。邱承惠去世后,著作權再次發(fā)生繼承,由邱承惠之繼承人繼承。至一審第二次開庭前,邱懷喃、邱懷芬都對邱先容系其大姐,曾君富系其大姐夫無異議,且其他家庭成員至今對此無異議。依照常理,家庭成員對親屬關系理應知曉。邱承惠在填表時將長女寫成“邱先儀”,但其繼承人對邱先容與曾君富身份的表態(tài)均說明,邱承惠未否認邱先容身份,否則家庭成員早就提出邱先容、曾君富并非繼承人。


繼承屬于事實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即發(fā)生。繼承法規(guī)定享有法定繼承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ǎng)子女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1992年邱承惠去世,邱先容繼承人的資格確定。從邱懷喃、邱懷芬提交的邱石冥墓碑照片可知,該墓碑上亦未包括二人對繼承人身份無爭議的邱先碧。二人提交的證據不能否定邱先容身份。邱先容系邱石冥之孫女,曾君富具有邱石冥繼承人資格,是適格原告。


針對焦點二,首先,邱石冥的作品仍處于法定保護期。在其子邱承惠及其妻、長女邱先容均去世后,享有繼承權的人有:邱懷喃、邱懷芬、邱先碧、曾君富等人,其中五人放棄主張權利,僅邱懷喃、邱懷芬、曾君富三人主張權利。其次,《邱石冥書畫集》中收錄的邱石冥作品來源于貴州省博物館、西安美院等館藏,及邱石冥后人等收藏。根據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和著作權相分離的原理,原件是美術作品的物理載體,可以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在不同主體之間流轉。但原件所有權與著作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權利形態(tài),原件所有權轉移不視為著作權轉移,案涉作品著作權由邱石冥繼承人享有。


針對焦點三,首先,在邱承惠與貴州省博物館達成捐贈畫作、辦畫展以及出版畫冊的口頭協議后,邱承惠如約捐贈,貴州省博物館也舉辦畫展。囿于歷史原因,出版工作一度停滯,直至2012年才完成。故被告的行為系履行與邱承惠之口頭協議。其次,法律雖然規(guī)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需要書面形式,但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的時間是1982年。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要求1982年的協議按照后來的法律規(guī)定訂立書面合同。再次,邱懷喃、邱懷芬不能舉證否認邱承惠有要求貴州省博物館出版畫冊的意思表示。邱石冥是中國畫壇有一定地位和影響力的畫家、美術教育家,至今僅《邱石冥書畫集》匯編出版其作品。被告出版該書畫集,一方面為履行與邱承惠之口頭協議,另一方面為宣傳邱石冥的作品,具有公益性,故其沒有侵害原告享有的復制權、發(fā)行權、匯編權。貴州人民出版社具有審查義務,一是保證出版的匯編作品獲得作者合法授權;二是對匯編作品內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合法權益進行審查。出版該書畫集是貴州省博物館履行合同義務之行為,且無盈利目的,故已盡到審查義務。


針對焦點四,首先,著作權人有因許可他人使用作品而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彼時,邱承惠與貴州省博物館協商時并未放棄要求支付報酬的權利。至其去世后該書畫集才出版,但貴州省博物館未向其繼承人支付報酬。綜合邱石冥知名度、其作品價值,該書畫集的公益性及售價等因素,確定貴州省博物館給予邱懷喃、邱懷芬、曾君富60000元報酬。另,邱懷喃、邱懷芬二人均在省外,聘請律師參與訴訟,必然產生律師費及差旅費等,雖未能提交證據,但對此必然發(fā)生的訴訟開支酌情支持5000元。其次,因該書畫集未侵害邱懷喃、邱懷芬享有的復制權、匯編權及發(fā)行權,故對二人請求立即停止侵權,銷毀該書畫集的訴請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一、被告貴州省博物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邱懷喃、邱懷芬、曾君富共計60000元;二、被告貴州省博物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邱懷喃、邱懷芬合理開支共計5000元;駁回原告邱懷喃、邱懷芬、曾君富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邱懷喃、邱懷芬、曾君富負擔920元,由被告貴州省博物館負擔1380元。
一審宣判后,原告邱懷喃、邱懷芬不服一審判決,向貴州高院提起上訴。2020年12月14日,貴州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六:貴州巖博酒業(yè)有限公司與貴州益部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貴州省仁懷市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的規(guī)定,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混淆行為的關鍵,在于對企業(yè)名稱及商品名稱、包裝等標識是否具有一定影響,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影響力的認定屬于事實問題,應當根據企業(yè)發(fā)展規(guī)模、經營者對其商品名稱及包裝實際使用的狀況進行綜合判斷。標識相同或者近似的認定應當在整體觀察,并在隔離的狀態(tài)下,考慮權利標識的影響力。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的確定,應在法定范圍內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考量,侵權人被行政處罰后,客觀上使其經營時間及規(guī)模得到有效控制,但權利人所受損失未獲得彌補。


推薦理由:


“脫貧攻堅”需要良好的法制環(huán)境作保障。本案貴州巖博公司地處偏遠的少數民族貧困村,其法定代表人余留芬系黨的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全國代表,余留芬于2001年接任村黨支部書記后,帶領村民通過辦酒廠、搞養(yǎng)殖、做加工等方式發(fā)展經濟。貴州巖博公司抓住了國家產業(yè)政策帶來的機遇,依托當地彝族傳統(tǒng)釀酒習俗建廠進行規(guī)模化生產白酒,采用土地使用權入股等方式,帶動貧困戶增收,實現申報各項繳納稅款從0到1000余萬元的大幅增加,為巖博村在2015年全部實現脫貧作出了一定貢獻,貴州巖博公司有一定影響的“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包裝依法應獲得保護。本案例通過透徹的說理,達到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以鼓勵通過誠實經營獲得良好聲譽的民營企業(yè)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本案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表示服判。


案件索引:


一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71號民事判決


案情介紹:


原告貴州巖博公司地處偏遠的少數民族貧困村,于2013年5月9日成立后,聘任黃永光教授為公司總工程師,季克良為公司技術顧問,其法定代表人余留芬于2001年接任村黨支部書記后,依托村里一直釀酒的優(yōu)勢,利用村集體資金,按照彝族傳統(tǒng)釀酒模式開辦了酒廠。貴州巖博公司在2017年1月至9月申報繳納增值稅為0,繳納所得稅為0,繳納消費稅為1056657.2元;2017年10月至12月申報繳納增值稅為8023325.21元,繳納消費稅為5056764.21元,繳納所得稅為40186.35元。2017年6月,貴州巖博公司舉行“人民小酒”發(fā)布會,推出盤州市“撤縣建市”紀念酒,啟用“人民小酒”名稱及包裝,其陶瓷酒瓶與外包裝布袋印制的文字及圖形相同,主要為豎向居中排列“人民小酒”文字,該文字上方為圓形圖案,下方為貴州巖博公司的企業(yè)全稱。貴州巖博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獲得了多項榮譽。2015年9月9日,在由商務部、貴州省人民政府主辦的第五屆中國(貴州)國際酒類博覽會網絡評選老百姓最喜歡的酒類品牌“中國好民酒”網評大賽中,經全國老百姓投票評選,榮獲“中國好民酒”銅獎,同時榮獲“展廳最佳口碑獎”。


被告益部巖搏公司在其網絡平臺上銷售“人民小酒”并宣傳:“酒廠成立于1999年8月,經過10多年的建設和發(fā)展,公司形成較大資產和規(guī)模。2014年7月,盤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盤縣盤興能源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參股重組”;“中國白酒界泰斗、中國釀酒大師、茅臺集團名譽董事長季克良任公司技術總顧問,貴州首屆釀酒大師、貴州大學教授黃永光博士任公司總工程師”;“益部公司生產有‘巖博酒’系列酒‘藏龍液’、‘小鍋酒’、‘小釀酒’等10多個品牌。2014年9月產品面市以來,深得消費者青睞,在中國第五屆酒類博覽會上,國家商務部、貴州人民政府舉辦的“中國好民酒”評選大賽中奪得銅獎,并同時獲得‘最佳口碑’獎”。2018年4月26日,貴州巖博公司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購買了一箱商品(箱內共有6瓶酒,每瓶酒的瓶身和袋子上均標有“益部”圖形及“人民小酒”、“凈含量500ml”、“貴州省仁懷市巖博酒業(yè)有限公司”字樣),該白酒包裝與益部巖搏公司宣傳的“人民小酒”圖片顯示的商品包裝相同,均為陶瓷酒瓶和外包裝布袋,酒瓶與布袋印制的文字及圖形相同,主要為豎向居中排列“人民小酒”文字,該文字上方為圓形圖案(由麥穗圖案、五角星、“益部”文字組合而成),下方為仁懷巖搏公司的企業(yè)全稱。


2018年11月23日,貴州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決定對益部巖搏公司處罰如下:1、責令益部巖搏公司停止違法行為;2、對益部巖搏公司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15萬元,上繳國庫;3、責令益部巖搏公司及時辦理企業(yè)名稱變更登記;企業(yè)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yè)登記機關以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2018年12月11日,貴州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決定對仁懷巖搏公司作出處罰如下:1、責令仁懷巖搏公司停止違法行為;2、沒收仁懷巖搏公司“益部”牌“人民小酒經典版”96瓶(規(guī)格:2500ml)、益部”牌“人民小酒經典版”包裝瓶654個(規(guī)格:500ml);3、對貴州巖搏公司處以罰款119.7萬元上繳國庫;4、責令仁懷巖搏公司及時辦理企業(yè)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yè)登記機關以統(tǒng)一社會信用編碼代替其名稱。


裁判內容: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告企業(yè)名稱及其商品名稱、包裝的影響力如何認定;二、被告是否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被告使用的企業(yè)名稱、商品名稱、包裝與原告的相應標識是否近似,從而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三、被告關于“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及包裝在先使用的抗辯是否成立;四、本案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如何判定;五、本案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關于焦點一,原告企業(yè)名稱及其商品名稱、包裝的影響力如何認定。企業(yè)名稱及商品名稱、包裝是否具有一定影響力屬于事實問題,應當根據企業(yè)發(fā)展規(guī)模、經營者對其商品名稱及包裝實際使用的狀況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首先,貴州巖博公司地處我國西南地區(qū)的貧困村,成立于國家脫貧攻堅的時代背景下,為達到消除貧困、改善民生、逐步實現共同富裕的目標,國家支持貧困村因地制宜通過發(fā)展傳統(tǒng)手工業(yè)等特色產業(yè)脫貧。貴州巖博公司抓住了國家產業(yè)政策帶來的機遇,依托當地彝族傳統(tǒng)釀酒習俗建廠進行規(guī)?;a白酒,采用土地使用權入股等方式,帶動貧困戶增收,為巖博村在2015年全部實現脫貧作出了一定貢獻,據此,貴州巖博公司及其生產的“人民小酒”等產品成為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事例,因此,貴州巖博公司及其生產的“人民小酒”通過媒體的報道,客觀上為公眾所知曉;其次,貴州巖博公司通過誠實經營,不僅發(fā)揮了對貧困人口的組織和帶動作用,還向國家繳納各項稅收,從2017稅收繳納情況來看,第四季度申報繳納增值稅、消費稅、所得稅均高于前三個季度的相應納稅總和,反映了貴州巖博公司經營規(guī)模的發(fā)展;在企業(yè)發(fā)展過程中,得到相關組織給予的良好社會評價,獲得了“貴州食品安全誠信建設示范企業(yè)”、“工人先鋒號”、“2015年度社會扶貧先進集體”、“四幫四促”重點聯系單位、“千企幫村”活動示范點等榮譽;再者,貴州巖博公司在發(fā)展企業(yè)經營規(guī)模的同時,借助盤州市“撤縣建市”的時機,推出其特色產品“人民小酒”,還對企業(yè)的無形資產進行保護,并投入廣告宣傳,2017年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并獲得了“巖博”注冊商標;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投入廣告費1040725元(已開具合法票據部分);貴州巖博公司生產的“人民小酒”推出后,獲得2017年度“青酌獎”酒類新品(白酒類)、“中國好民酒”等榮譽,進一步表明社會公眾對貴州巖博公司及其生產的“人民小酒”的知曉和認可度。


綜上所述,一方面,貴州巖博公司客觀上得益于國家重點支持貧困地區(qū)發(fā)展特色產業(yè)的政策,而被媒體宣傳報道,使得其企業(yè)名稱及其推出的“人民小酒”為公眾所熟知;另一方面,貴州巖博公司通過誠信經營贏得社會公眾對其產品的好評,還采取廣告宣傳方式向公眾推出其產品。本院基于兩方面的事實認定貴州巖博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及其“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包裝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關于焦點二,被告是否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使用的企業(yè)名稱、商品名稱、包裝與原告的相應標識是否近似,從而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的規(guī)定,益部巖博公司否認網頁公證的宣傳內容是其向相關網絡平臺提供,應當提供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證據;然而,公證書記載的搜索益部巖搏公司企業(yè)名稱、“中國酒商網”、“美酒招商網”等條目進入相關網頁的操作過程,表明網頁內容來源于益部巖搏公司,被告并未對其反駁提供任何證據。因此,本院對益部巖搏公司的反駁意見不予采信,本院認定公證網頁中關于被控侵權的宣傳內容系益部巖搏公司相關網絡平臺提供。益部巖搏公司宣傳: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盤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盤縣盤興能源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參股重組、茅臺集團名譽董事長季克良任公司技術總顧問、貴州大學教授黃永光博士任公司總工程師、在中國第五屆酒類博覽會上,國家商務部、貴州人民政府舉辦的“中國好民酒”評選大賽中奪得銅獎。事實上,其公司成立時間為2017年11月1日,股東只有貴州貴酒之星酒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季克良、黃永光均被聘于貴州巖博公司,“中國好民酒”亦貴州巖博公司所獲榮譽。益部巖搏公司宣傳的內容與其公司實際情況完全不同,將貴州巖博公司股東、技術顧問、總工程師、所獲得的白酒類商品榮譽作為自己的公司情況和榮譽進行宣傳,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yè)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規(guī)定,益部巖搏公司的宣傳足以誤導消費者購買其商品,對貴州巖博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


其次,《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本案中,如前所述,貴州巖博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及其“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包裝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因此,認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應判斷被告在經營活動中所使用的企業(yè)名稱及其商品名稱、包裝與原告的企業(yè)名稱、商品標識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yè)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第十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規(guī)定,認定被控侵權的企業(yè)名稱、商品標識與原告企業(yè)名稱、商品相應標識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應當在隔離的狀態(tài)下對其整體或者主要部分進行比對并綜合分析判斷。第一,在企業(yè)名稱方面,原、被告的行政區(qū)劃均是貴州省,經營行業(yè)均是酒業(yè),組織形式均是有限公司;區(qū)別在于原告的企業(yè)名稱字號為“巖博”,被告的企業(yè)字號為“益部巖搏”、“巖搏”,其中“巖博”與“巖搏”的讀音相同,“博”與“搏”的文字結構均為左右結構,右部作為文字的主體部分亦相同,僅偏旁在筆畫上略有不同。在隔離觀察,并考慮原告企業(yè)名稱影響力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被告的企業(yè)名稱與原告的企業(yè)名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近似。第二,在商品名稱、包裝方面,經過庭審比對,被告生產銷售的白酒的名稱與原告的“人民小酒”白酒名稱相同;其包裝由酒瓶和外包裝布袋組成,印制的商品名稱、企業(yè)名稱、圖標的排列位置、字體大小,以及商品名稱上方的圓圈、酒瓶和布袋的顏色,與原告的包裝基本一致,存在的主要差別為:顏色深淺略有差異,圓圈內部標識不同。在整體觀察,并在隔離的狀態(tài)下,考慮原告商品的影響力,本院認定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稱、包裝與原告的“人民小酒”名稱、包裝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近似。


綜合上述分析,被告益部巖搏公司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被告仁懷巖搏公司生產銷售、被告益部巖搏公司許諾銷售的商品使用的企業(yè)名稱、商品名稱、包裝與原告的相應標識相近似,足以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與原告貴州巖博公司具有特定聯系,將被告的商品誤認為是原告的商品,行政機關在調查中亦確定相關公眾將被告的商品誤解為原告商品的事實,因此,本院認定二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焦點三,被告關于“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及包裝在先使用的抗辯是否成立。被告益部巖搏公司主張其對“人民小酒”的商品名稱及包裝在先使用,提供了其股東與第三方簽訂的設計、加工、銷售協議,然而,益部巖搏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的相關情況等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采信;并且,益部巖搏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貴州巖博公司推出“人民小酒”前,其實際在生產銷售的白酒使用“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及包裝。事實上,原告貴州巖博公司早在2013年5月就成立并經營白酒,于2017年6月舉行發(fā)布會推出“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及包裝,而被告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博公司均是在2017年11月才成立,益部巖搏公司提供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所附清單記載有“人民小酒”商品名稱,但該決定的時間為2018年4月18日,并不能證明在貴州巖博公司推出“人民小酒”之前,益部巖搏公司在先使用該商品名稱。因此,被告關于其在先使用“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及包裝的抗辯不成立。


關于焦點四,本案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如何判定。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xù)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法律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的規(guī)定,被告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應對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向原告貴州巖博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第一,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通過保證商品質量建立的市場優(yōu)勢地位有依法進行維護的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商品名稱及包裝、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是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侵害,不為創(chuàng)造良好的公平競爭經營環(huán)境所容許,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巖搏”企業(yè)字號、“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包裝,停止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字號、商品名稱及包裝,侵害了原告基于誠實經營建立的市場優(yōu)勢而應獲得的經濟利益,客觀上產生相應的經濟損失,故原告關于賠償損失的請求,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支持;第三,因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不涉及侵害貴州巖博公司商譽的行為,貴州巖博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到損害,故貴州巖博公司要求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在網絡平臺及報刊刊登道歉聲明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適用消除影響責任方式的條件是侵權行為造成了現實的不良影響,原告應當舉證證明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其造成的不良影響及范圍,因貴州巖博公司未進行舉證,本院對其要求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在網絡平臺及報刊上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五,本案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斗床徽敻偁幏ā返谑邨l第三款、第四款規(guī)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guī)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以及被告的違法所得,事實上,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違法所得均不能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侵犯商業(yè)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之規(guī)定,本院在法定范圍內結合本案具體情況,考量以下方面對賠償數額的影響:第一,如前所述,貴州巖搏公司依靠國家重點支持貧困地區(qū)發(fā)展特色產業(yè)的政策,以及自身誠實經營,特別是2017年6月推出其產品“人民小酒”,使其企業(yè)及產品為公眾所知曉,具有一定的市場影響;第二,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正值貴州巖博公司及其產品“人民小酒”為影響范圍較大時期,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違反誠信經營的惡意明顯;第三,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經行政機關調查并分別于2018年11月、12月處以罰款15萬元、119.7萬元,客觀上使其經營時間及規(guī)模得到有效控制,但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被行政處罰后,貴州巖博公司所受損失未獲得彌補;第四,貴州巖博公司因維權向公證機關申請了證據保全,并委托律師進行訴訟等,其合理的維權費用應予支持,但原、被告均為貴州省內企業(yè),貴州巖博公司卻選擇山西省的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且保全內容是在互聯網操作獲得,由此產生的差旅費、公證費等,不應計入合理維權費用。綜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益部巖搏公司、仁懷巖搏公司的賠償損失數額為80萬元。


裁判結果:


一、被告貴州益部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貴州省仁懷市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巖搏”字樣作為企業(yè)字號;二、被告貴州益部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貴州省仁懷市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人民小酒”商品名稱及包裝,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三、被告貴州益部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貴州省仁懷市巖搏酒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賠償原告貴州巖博酒業(yè)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0萬元;四、駁回原告貴州巖博酒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來源: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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