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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終止期效力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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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專利終止期效力芻議

專利終止期效力芻議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王俊河  濟南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原標題:專利終止期效力芻議


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沒有按照規(guī)定繳納年費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  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九章2.2.1.3和2.2.2規(guī)定,專利年費期滿之日起六個月為年費滯納期,專利年費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或者繳足專利年費或者滯納金的,自滯納期滿之日起兩個月后審查員應當發(fā)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


專利權人未啟動恢復程序或者恢復權利請求未被批準的,專利局應當在終止通知書發(fā)出四個月后,進行失效處理,并在專利公報上公告。專利權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終止。


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如果專利權人啟動恢復程序且其恢復權利請求得到批準,其專利就存在一個從終止日到恢復日的特殊時段,有人稱其為“恢復期”,本文更傾向于稱其為“終止期”。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九條和第九十條分別規(guī)定,專利登記簿和專利公報分別對專利權的終止和恢復予以登記和公告。


可見,上述特殊時段是明確的,且為公眾能夠知悉。相關法律法規(guī)未對專利終止期效力作出直接和明確的規(guī)定,導致實務中并不多見的相關案例還存在相互矛盾的觀點和處理結果。


2003年10月最高法院在濟南召開專利審判工作會議,會上曾討論過《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其中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了專利終止期效力問題。這是官方唯一一次的明確意見,但也未為后續(xù)的正式司法解釋采納,把這一爭議留給理論界和實務界。


主張終止期內(nèi)專利仍受保護的觀點,其理由主要有:


專利法規(guī)定了專利權的產(chǎn)生以登記公告為準,但未規(guī)定專利權終止登記公告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專利權人繳納年費和滯納金使得專利得以恢復,其專利效力應是連續(xù)的,不應存在空擋,這樣才能給專利權人提供全程保護,也能阻止他人惡意實施專利。


本文認為,同一法律法規(guī)的同一術語的含義及其法律后果應作同一解釋,沒有按照規(guī)定繳納年費引起的“終止”,專利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其專利權引起的“終止”,專利保護期滿導致的“終止”,均應解釋為專利權效力的喪失。


只不過,專利法為第一種“終止”情形設置了恢復程序,該種情形的恢復只表明專利有效性的恢復,不具有溯及力。這樣理解更符合“終止”、“恢復”等法律術語的應有之義。


專利法不同于物權法,在制度設計上具有更強的擬制性和強行性。以發(fā)明專利為例,專利法設計了發(fā)明專利的四個時段:申請日之前、申請日到公開日、公開日到授權日、授權日之后。申請日之前已經(jīng)實施或者準備實施專利技術的享有先用權,與專利權人相比可以稱作有限實施權;授權日之后,未經(jīng)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專利技術,否則為侵權行為;在申請日到公開日、公開日到授權日這兩個時段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但在后一時段即公開日到授權日(發(fā)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實施專利技術需要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上述不同時段不同制度設計實現(xiàn)了既要保護在先權利,又要推行專利制度中的先申請原則、公開原則的目的。


借鑒上述發(fā)明專利四時段設計匠心,對于專利終止期效力也應作出或得出明確的結論:專利在終止期喪失法律效力,專利權人不得對終止期內(nèi)的實施行為主張權利。


首先,專利權人得到授權并及時繳納年費,專利得以有效并得到保護。


同樣,因專利權人的原因出現(xiàn)終止期,則專利在終止期喪失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這正實現(xiàn)了專利制度上的平衡。


其次,收取年費制度的目的表面上在于維護專利效力。


其實質目的在于催促和鼓勵專利權人盡快放棄專利,使其成為公共財富,如允許專利權人通過恢復程序使其專利效力溯及于終止期,則與前述年費制度設計方向不一致。當然,目前的專利恢復程序可以收取專利權人高額的恢復費,但不應收取終止期的年費和滯納金。


再次,對于終止期實施專利的行為,不論其開始于終止期前還是終止期內(nèi),在終止期內(nèi)都不屬于侵權行為,原因就在于專利在該時段喪失法律效力。


從專利恢復日起上述實施行為成為侵權行為,這樣設計對上述兩類實施人并無不公平,因為在終止期選擇實施專利,也就選擇了專利可能恢復法律效力、其實施行為可能因侵權而停止的風險。


最后,允許專利在終止期有效是對社會公眾對專利制度信賴利益的損害。


社會公眾基于對專利登記和公告制度的信賴有權實施相應的行為,而專利恢復程序的啟動及其結果有賴于專利權人和專利局,對于這一具有不確定性的程序和結果讓專利權人之外的社會公眾負有注意義務進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顯然不公平。


試想,社會公眾已經(jīng)知道專利權被終止且對其專利技術有需求,但基于對現(xiàn)有專利制度的信賴而未實施,但專利權人并未啟動恢復程序或其恢復申請并未獲得批準,導致專利權人獲得超長的技術壟斷期和實質的專利保護,這也妨礙了專利技術盡早轉化為公共財富。


十多年后再來審視前述最高法院《關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存在多處商榷之處:


1、專利權在喪失后又恢復的,在權利喪失期間,他人實施該專利的,不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但他人的行為系在專利權喪失前的侵權行為的繼續(xù)的,人民法院仍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侵權。這等于即承認專利在終止期喪失法律效力,又賦予其禁止權,難免自相矛盾。


2、在專利權喪失期間,他人開始制造相同產(chǎn)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jīng)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在專利權恢復后僅在原有范圍內(nèi)繼續(xù)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但行為人有惡意的,人民法院仍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侵權。專利申請日前專利申請人與先用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與專利終止期實施人和專利權人的利益平衡不同,前者是對在先權利的保護,是專利制度的設計推行不應影響或侵害社會公眾已有權利。而后者,在專利終止期選擇實施專利自然也選擇了專利可能恢復、自己的實施行為可能被禁止的風險,自然不失公平。對于實施專利是否構成侵權適用無過錯原則,并不考量實施人的過錯狀態(tài)。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 :王俊河  濟南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編輯:IPRdaily.cn LoCo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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