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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公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法律
其言朗朗6年前
河北公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河北公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原標題:河北公布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IPRdaily消息:4月23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河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狀況(2018年)》白皮書。發(fā)布會上,還公布了2018年河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不能無償地拿著別人的智力成果去賺你的錢

桂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桂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改編完成美術作品《方正倩體系列(細倩、中倩、粗倩)》,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首次發(fā)表,該公司以演繹作品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權,登記日期為2013年8月5日。


2017年4月19日,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發(fā)現河北省石家莊市的一家超市售賣桂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包裝顯示為“五谷粗糧營養(yǎng)燕麥片”字樣的食品,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認為“五谷粗糧營養(yǎng)燕麥片”文字與方正粗倩簡體字體相同。遂將桂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權的行為,停止使用、銷售并銷毀所有帶有方正粗倩簡體字庫單字的產品包裝、標示、產品名稱、產品廣告等,并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方正倩體系列(細倩、中倩、粗倩)》是在漢字的基本筆畫之上,對基本筆畫(橫、豎、彎、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細、長短、弧度及筆畫之間富有特點的藝術銜接等形態(tài)加以改編,形成了一個與現有公有領域的文字筆畫明顯不同的完整字庫體系,這些字體均是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通過人工智慧并運用一定的技術手段獲得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美術作品的范疇,應當受到該法保護。涉案商品上“五谷粗糧營養(yǎng)燕片”九字的表達方式,使用了需要付費的倩體字又未經權利人授權,屬于侵害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財產權的行為,桂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綜合考量倩體字的類型、侵權銷售行為的性質及后果、桂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的悔過態(tài)度,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的其他合理開支等諸多因素后,確定由桂林周氏順發(fā)食品有限公司賠償北京北大方正電子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5萬元。


【評析】
電腦文字是人們生活及工作的必需品,電腦字體是否屬于法律保護的客體,保護其是否影響或限制了電腦字體的應用,這些問題在目前的社會中甚至于法律界仍存在一定的爭議,本案即對這些問題進行了界定,以厘清人們的認識。另外需要說明,涉案字體不允許未經授權的經營使用,俗稱不能無償地拿著別人的智力成果去賺你的錢,但并不妨礙公眾個人的使用行為,公眾在自己使用的過程中應當把握好這個度,不能跨界。


案例二:禁止惡意攀附他人已獲得的商譽獲取不當利益

河北神州保溫建材集團有限公司訴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企業(yè)名稱(商號)權糾紛


案由:侵害企業(yè)名稱(商號)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橡塑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河北神州保溫建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保溫公司)


【基本案情】

神州保溫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硅酸鋁棉制品、橡塑制品、玻璃棉制品;銷售:聚氨酯制品、礦棉吸音板、樹脂棉制品。該公司2002年注冊商標“綠都”及圖于2015年被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該公司成立至今,多次獲得第三方認證機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國家及省級相關質量檢測機構、相關行業(yè)協會等頒發(fā)涉及產品質量、技術指標等的榮譽證書、會員資格。相關媒體對于該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宣傳報道。


神州橡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為橡塑制品、玻璃棉、保溫材料的生產與銷售。


神州保溫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神州保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神州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縣人;神州橡塑公司產品外包裝上標注企業(yè)名稱時突出標注“河北神州”、并將其生產地址標注與神州保溫公司企業(yè)登記地址相同。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神州塑膠公司是否侵害了神州保溫公司的企業(yè)名稱。神州保溫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硅酸鋁棉制品、橡塑制品等,神州橡塑公司成立于2015年,經營范圍中包含橡塑制品、玻璃棉及保溫材料的生產與銷售。雙方當事人屬于同行業(yè)競爭者。因此,本案應當對神州橡塑公司的企業(yè)名稱與神州保溫公司在先登記的企業(yè)名稱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對雙方所生產的產品產生混淆,進而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評判。


關于雙方的企業(yè)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問題,根據我國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企業(yè)名稱應當由地域、字號、行業(yè)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部分組成。本案中,神州橡塑公司企業(yè)名稱全稱為“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神州保溫公司企業(yè)全稱為“河北神州保溫建材集團有限公司”,二者的地域、字號及組織形式等相同,雖然雙方企業(yè)名稱中的行業(yè)標注內容不同,但是在實際經營過程中,雙方生產銷售同類產品,一審時神州保溫公司提交的公證書證明了上述事實。鑒于雙方企業(yè)名稱的相似程度,在生產銷售的同類產品上即使規(guī)范標注企業(yè)名稱也極易使得相關公眾對雙方所生產的產品來源產生混淆。


神州保溫公司一審時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在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況下,作為同業(yè)且同地域的競爭者,神州橡塑公司應當采取謹慎的態(tài)度,盡量避免在經營過程中使其產品與對方當事人的產品來源產生混淆。但神州橡塑公司在神州保溫公司成立十幾年之后,向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現有企業(yè)名稱,該行為顯系并非善意。雖然在本案中,神州保溫公司所稱神州橡塑公司所使用的產品外包裝與其外包裝極為相似,該訴請并未在本案侵害企業(yè)名稱權糾紛中予以審理,但是從神州橡塑公司所使用的包裝上對于企業(yè)名稱的標注方式、生產地址標注為與神州保溫公司企業(yè)登記地址相同等情節(jié),也可以進一步佐證神州橡塑公司登記注冊現有企業(yè)名稱時有攀附神州保溫公司企業(yè)已有商譽的主觀惡意。神州橡塑公司稱,“神州”一詞屬于通用詞匯,不應當由神州保溫公司獨占。


二審法院認為,神州一詞系通用詞匯,神州保溫公司無權獨占,但是鑒于神州橡塑公司在后登記注冊企業(yè)名稱的行為并非善意且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對于雙方產品混淆,這種行為侵害了神州保溫公司的在先合法權益,同時擾亂了市場正常經濟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應當承擔停止該行為的法律責任。即使如神州橡塑公司所稱已從案外人處合法取得了“神州”注冊商標,其也有義務依法規(guī)范使用注冊商標。綜上,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即“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在其企業(yè)名稱中使用‘神州’字號。”


【評析】

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的目的為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禁止在經營活動中,采取惡意攀附他人已獲得的商譽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不當利益。本案中,神州橡塑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該行為不僅侵害了在商業(yè)活動中通過自身勞動獲得商譽的神州保溫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的相關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本案的判決維護正常的經營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案例三: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有標準

滄州德安防爆特種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與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由:不正當競爭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中泊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滄州德安防爆特種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滄州德安公司)


【基本案情】

滄州德安公司與河北中泊公司均系滄州地區(qū)關于防爆工具的較大生產商,滄州德安公司發(fā)現河北中泊公司在其設立的網站網頁上標注有“中國防爆工具第一強、國家標準制定單位、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yè)、始建于1983年、以及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發(fā)放的馳名商標標志”等宣傳內容;還發(fā)現河北中泊公司在宣傳圖冊上記載:“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代碼832291、國家標準制定單位、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yè)、始建于1983年、公司注冊資產2億元人民幣、出口率占78%、是當今規(guī)模最大的防爆工具專業(yè)制造商。2008年公司被認定為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yè)。橋防QIAOFANG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2006年被認定為國家級防爆工具檢測中心”等宣傳內容。滄州德安公司認為河北中泊公司的上述宣傳屬于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起訴至法院,要求河北中泊公司停止使用上述虛假宣傳,并賠償其損失10萬元。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河北中泊公司是否存在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具備:經營者之間具有競爭關系、有關宣傳內容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對經營者造成了直接損害等要件。本案中,河北中泊公司與滄州德安公司均為滄州地區(qū)生產銷售防爆工具的企業(yè),具備同行業(yè)競爭關系。從一審起訴和二審庭審的陳述看,滄州德安公司主張河北中泊公司涉案對外虛假宣傳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一、使用“中國馳名商標”作為榮譽稱號進行商業(yè)宣傳;二、使用“始建于1983年,公司注冊資產2億元人民幣,防爆工具國家標準制定單位,國內市場占有率80%以上”等與該公司實際情況不符的宣傳文字進行宣傳;三、使用“中國防爆工具第一強”、“是當今國際規(guī)模最大的防爆工具專業(yè)制造商,國家級的高新技術企業(yè)”等違反廣告法的文字進行宣傳。


在上述內容中,河北中泊公司擁有的“橋防”商標確系中國馳名商標,不存在虛假陳述,但有可能違反廣告法等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其關于創(chuàng)始時間、注冊資產、標準制定單位身份、市場占有率等方面的宣傳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確屬不實陳述;“中國防爆工具第一強”、“是當今國際規(guī)模最大的防爆工具專業(yè)制造商,國家級的高新技術企業(yè)”等相關內容使用了極限詞語對外宣傳亦有可能違反廣告法的相關規(guī)定。 但上述不實陳述,是否構成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禁止的虛假宣傳行為,還需對上述虛假陳述的內容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解以及是否給作為競爭者的滄州德安公司造成直接損失等方面加以評判確定。關于上述陳述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解。本案雙方所涉及的經營領域為防爆工具及五金工具的生產和銷售,該種產品屬于特定用途的專業(yè)產品,其消費群體亦非一般社會公眾,也是相關行業(yè)的專業(yè)人員,其在選擇購買該類產品時一般會從專業(yè)角度,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對同行業(yè)的市場主體具有全面考察的能力,不會僅簡單依據上述網站所發(fā)布的宣傳內容選擇確定購買主體。因此上述陳述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解,也并未直接導致相關公眾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與誤認。


關于上述陳述是否給滄州德安公司造成直接損失。涉案網頁及宣傳冊內容并無與滄州德安公司就相關經營情況進行對比并做不實陳述的內容,滄州德安公司也無證據證明上述陳述內容給其造成直接損害,因此即使如上述所述河北中泊公司宣傳存在不實之處,也不構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guī)定的虛假宣傳,河北中泊公司未對滄州德安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綜上,二審法院改判駁回滄州德安公司本案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涉案雙方均系滄州地區(qū)防爆工具的較大制造商,雙方由于種種原因近年來產生了諸多矛盾,本案是雙方之間系列案的其中一件,雙方都曾起訴對方的“虛假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從而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二級法院通過本案的審理,一是統一了該系列案的審判標準,給企業(yè)之間如何進行合法競爭指明了方向,杜絕了利用司法訴訟進行不正當競爭的錯誤做法;二是明確了構成《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虛假宣傳行為”所需的法律要件,為企業(yè)面對競爭對手的不正當宣傳行為分別應如何維權指明了道路。


案例四:商標的保護力度取決于商標自身的知名度

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與崔清勝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崔清勝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4日,崔清勝獲得第4813530號“梅蘭竹菊”商標的《商標注冊證》,依法享有該注冊商標專用權。2013年4月9日,崔清勝和山西梅蘭竹菊酒業(yè)有限公司簽訂《梅蘭竹菊商標獨家許可使用合同》允許該公司生產銷售“梅蘭竹菊”酒。崔清勝認為瀘州老窖公司生產的瀘州老窖雅系列梅蘭竹菊白酒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遂于2017年2月9日請求石家莊市國信公證處對于上述產品進行證據保全,該公證處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7)冀石國證經字第444號《公證書》。崔清勝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1、請求依法判令瀘州老窖公司立即停止對崔清勝享有的第4813530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2、請求依法判令瀘州老窖公司賠償崔清勝經濟損失337.5萬元;3、請求依法判令瀘州老窖公司承擔崔清勝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26368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瀘州老窖公司承擔。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2014年修訂)第七十六條“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規(guī)定,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應當具備“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及“誤導公眾”的兩個構成要件。因瀘州老窖公司的產品中確實含有梅、蘭、竹、菊四個文字,故本案的關鍵問題僅在于瀘州老窖公司的使用行為是否讓普通消費者產生了將其產品誤認為是崔清勝的“梅蘭竹菊”(注冊商標商標)產品,即存在“誤導公眾”的法律后果。


從瀘州老窖公司被控侵權的產品外在表現形態(tài)上看,瓶體及外包裝袋上均突出使用了瀘州老窖公司的自有商標“瀘州老窖”,其小體字梅蘭竹菊無論是以“梅蘭竹菊”詞組形式顯示,還是以“梅”、“蘭”、“竹”、“菊”四個文字形式分別出現,均不是將其作為區(qū)別商品來源的商標使用,而是作為該種“瀘州老窖”產品的商品名稱或者裝潢使用。由于崔清勝沒有證據證明其“梅蘭竹菊”注冊商標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消費者看到“瀘州老窖”注冊商標項下的“梅蘭竹菊”標識或者“梅”、“蘭”、“竹”、“菊”文字時,聯想到的應當是古代“梅”、“蘭”、“竹”、“菊”四君子,而非崔清勝的“梅蘭竹菊”注冊商標。瀘州老窖公司在此的使用行為,屬于合理使用“梅蘭竹菊”的文化含義,并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不構成對崔清勝“梅蘭竹菊”商標權的侵害。


【評析】

注冊商標受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保護,具有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該注冊標識的法律權利。但這種排他性不是絕對的,商標權人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中國的文字及文化因素。同時,商標的保護力度還取決于商標自身的知名度,我國相關法律對于知名商標、馳名商標都作出了特別保護的規(guī)定,而普通的注冊商標獲得保護的范圍及程度要小于知名商標、馳名商標。因此,近年來隨著經濟不斷發(fā)展,無論是企業(yè)還是個人均越來越多地注重商標知名度的培養(yǎng)。商標權作為品牌經營的手段模式,已被更多的擁有自主品牌的經營者所倚重。


案例五:為搭便車、傍名牌不正當競爭劃清界限

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核磨坊飲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由:商標侵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仁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核磨坊飲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核磨坊公司)。


【基本案情】

核磨坊公司擁有涉案“核磨坊細磨核桃”商標,其發(fā)現九仁公司也生產細磨核桃產品,認為對方構成商標侵權,起訴要求對方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九仁公司認為細磨核桃是對產品的工藝和原料的描述,屬于通用名稱,不能作為商標保護,因此其不構成商標侵權。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九仁公司是否侵權問題。本案中核磨坊公司享有涉案商標權,核準使用商品為32類,涉案被訴侵權產品屬于32類的同類產品,因此本案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主要是考慮被訴侵權產品所用商標是否與涉案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第十條認定近似的原則是“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要以普通消費者的標準來對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和組合后的整體結構進行判斷。


關于本案涉案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雙方存在爭議。九仁公司認為涉案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應是除開“細磨核桃”字樣以外的其他部分,其主要理由是“細磨”是涉案商品的加工工藝,“核桃”是涉案產品的主要原料,因此“細磨核桃”不能作為涉案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且該觀點在之前雙方將“細磨核桃”字樣單獨作為商標申請時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的駁回通知書中也已經明確。關于該問題本院認為,首先,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駁回“細磨核桃”文字單獨作為商標的申請是基于商標法第十一條關于不得作為商標申請的標志的相關規(guī)定,其目的是防止相關標志僅是簡單直接表示商品的一般特征,從而導致不易識別,因此在本案包含上述文字的涉案商標已獲核準的前提下,該文字能否作為判定商標近似時的主要識別部分不能一概而論。其次,從核磨坊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看,“細磨核桃”文字的組合是由其2013年委托第三方主體創(chuàng)意而來,并在相關媒體上進行了廣告宣傳,九仁公司雖主張“細磨核桃”屬于涉案產品的通用名稱,但其未提交“細磨核桃”系法定的商品名稱或約定俗稱的商品名稱的相關證據,且本案中其提交的關于“細磨核桃”的相關使用和申請記錄均在2014年以后,因此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并不能認定“細磨核桃”屬于涉案產品的通用名稱。最后,涉案商標為組合商標,從一般消費者的角度看,位于商標主要構圖部分且字體較大的“細磨核桃”字樣應當屬于該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被訴侵權產品雖然在罐體上也標注了其自有商標“六仁”,但九仁公司在涉案商標已獲核準并投入使用的情況下,在“六仁”字樣下以與涉案商標較為相似的構圖比例突出標注了“細磨核桃”字樣,導致被訴侵權產品所用標識從整體形狀及主要識別部分與涉案商標構成相似。另外鑒于如前所述,“細磨核桃”并非涉案產品的通用名稱,在本案中九仁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存在使用“細磨核桃”字樣的其他合理理由,因此九仁公司對上述字樣的使用系商標性使用,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容易誤導相關消費者,屬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情形,構成商標侵權。至于九仁公司是否屬于在先使用。九仁公司提交的證據主要系相關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及九仁文化報,上述專利證書申請日最早為2014年11月20日,晚于涉案商標的申請時間,且上述專利證書未顯示與九仁公司相關,九仁文化報系九仁公司自辦,核磨坊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九仁公司屬于“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九仁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綜上,九仁公司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評析】

本案中涉及的“細磨核桃”是在當地具有一定名氣的商品,核磨坊公司推出該產品后,附近企業(yè)也紛紛推出以細磨核桃為主要識別部分的商品,給當地群眾及市場造成了一定混淆。由于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內的數家公司曾就“細磨核桃”申請商標均未果,因此在本案中雙方就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分歧較大。本案的審理從商標法第十一條的本意出發(fā),認定雖然“細磨核桃”不能單獨作為商標使用,但在涉案“核磨坊細磨核桃”已獲商標注冊的情況下,核磨坊公司仍就該商標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通過本案證據認定:雖然涉案被訴侵權產品并未全部使用涉案商標,但其使用了涉案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細磨核桃”,且其字樣排列、包裝設計等使用方式與涉案商標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構成商標侵權。本案的審結厘清了涉案商標的保護范圍,為正常市場競爭行為和搭便車、傍名牌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劃清了界限,有力維護了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


案例六:真假產品摻著賣構成商標侵權

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與石家莊市三洋工貿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原告):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簡稱博內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家莊市三洋工貿有限公司(簡稱三洋公司)


【基本案情】

博內公司系1956年9月26日設立于法國的服裝公司,是第253489號和第795657號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其“夢特嬌”系列商標在中國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為涉案服裝正品,其中含有假冒產品,存在真假產品摻賣的情形,侵害了博內公司的涉案商標權,某股份有限公司為三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銷售發(fā)票等,對三洋公司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所提交證據,博內公司舉證證明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其中含有假冒產品;三洋公司與博內公司有授權經銷關系,并曾從博內公司代理商處購入涉案服裝產品,但經審查各方所提交證據,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為正品,其中含有假冒產品,存在真假產品摻賣的情形;對于所爭議涉案商品是否屬于涉案服裝正品,三洋公司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授權來源,且中國商品信息服務平臺的查詢信息顯示三洋公司所售涉案產品含有假冒產品,其銷售假冒產品的行為侵害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責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合理審查、管理義務,為三洋公司提供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權利人沒有舉證證明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也沒有證明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也沒有商標許可使用費可供參考,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侵權人的銷售規(guī)模、侵權過錯程度以及因制止侵權而發(fā)生的合理開支,確定本案中賠償數額為5萬元。


【評析】

本案中,博內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中國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洋公司為了獲取不法收益,將假冒產品與正品摻雜銷售,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為涉案服裝正品,存在真假產品摻賣的情形,意圖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二審法院認定其構成商標侵權,有效打擊了真假產品摻賣的商標侵權行為,依法保護了商標權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尤其體現了對外方當事人的依法平等保護。


案例七: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 統一裁判尺度

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平縣鑫奧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由: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原告): 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安平縣鑫奧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允暢五金公司是注冊商標THUMB BRAND文字加大拇指圖案商標權人,該商標于2011年3月7日在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局通過注冊,注冊號為8034965,核定使用于第6類商品:金屬盒扣釘、金屬螺栓、金屬栓、釘子、角釘、平頭釘、金屬扣釘(鉤)、金屬鉚釘(以下稱涉案商標)。鑫奧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所屬自己企業(yè)的網頁上,發(fā)布了銷售THUMB BRAND品牌水泥釘的商務信息。允暢五金公司用經公證的鑫奧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務網站的企業(yè)網頁作為證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鑫奧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支出費用。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鑫奧公司是否實施了侵害允暢五金公司涉案商標權行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允暢五金公司一審時提交的(2016)滬東證經字第6848號公證書,對鑫奧公司網站宣傳顯示銷往“巴基斯坦市場的thumb brand 水泥釘”等字樣,并標有價格,付款方式以及附圖中的包裝箱標有THUMB BRAND及大拇指圖樣的相關截圖進行了公證。鑫奧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在網絡上的廣宣傳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商標性使用行為。因此,鑫奧公司未經允暢五金公司允許,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允暢五金公司的注冊商標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等責任。關于侵權賠償數額,因允暢五金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獲得利益的相關證據,本院根據鑫奧公司的侵權性質、公司生產規(guī)模、廣告宣傳中自認的銷售量以及允暢五金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由鑫奧公司賠償允暢五金公司50000元(含合理開支費用)。


【評析】

允暢五金公司系我國臺灣地區(qū)企業(yè),此案為系列案件,除本案所涉及的我省衡水地區(qū)外,允暢五金公司在我省其他多處地區(qū)發(fā)現類似行為并已形成多件訴訟案件,如果案件不能依法處理,將會給當事人帶來財產上的損失和商譽上的影響,也不利于我省自主品牌的發(fā)展。本案判決生效后,我省其他地區(qū)的類似案件有的已經達成調解,有的也依法判決被訴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


本案二審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后,允暢五金公司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寄來感謝信,盛贊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終23號案件是積極推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堅實腳步,對法院及法官依法保護其智慧財產權表示衷心感謝。本案的判決結果起到了統一裁判尺度的良好法律效果,和保護當事人特別是臺灣同胞在大陸的合法權益的良好社會效果。


案例八:合同解除 承擔賠償責任

遷安錦江飯店與浙江科維節(jié)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由:技術服務合同糾紛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遷安錦江飯店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浙江科維節(jié)能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科維公司)


【基本案情】

遷安錦江飯店與科維公司簽訂《遷安錦江飯店中央空調水系統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科維公司為遷安錦江飯店提供節(jié)能技改服務??凭S公司依約將節(jié)能設備發(fā)貨至遷安錦江飯店處,但遷安錦江飯店以涉案合同顯失公平、涉案設備不能達到合同約定的節(jié)能效果為由拒絕運行該安裝,未將涉案節(jié)能設備進行安裝驗收。2016年10月24日,科維公司向遷安錦江飯店發(fā)出律師函,要求遷安錦江飯店積極履行其合同義務,按合同約定配合科維公司安裝設備及進行驗收。遷安錦江飯店收到該份律師函后與科維公司協商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涉案合同。科維公司反訴請求判令遷安錦江飯店返還設備,如果無法返還則賠償65000元、賠償節(jié)能效益10.99萬元。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合同系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的結果,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不因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換而受影響,亦不能因為法定代表人的更換而影響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對方缺乏經驗,在訂立合同時致使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合同。涉案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相互對應,體現了等價有償平等互利原則,雖然合同形式上采用了打印格式,但所約定內容具有針對性系雙方平等溝通協商的結果,并非單方事先擬定亦非單方意思表示,并未限制上訴人的權利;合同約定了節(jié)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為雙方驗收完成日,在此基礎上約定了設備運轉期限,所約定內容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也系雙方協商而形成,不違背合同雙方意愿、不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及行業(yè)習慣,并未體現合同任何一方利用優(yōu)勢或對方缺乏經驗的情形,不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顯失公平情形,并不因此而導致涉案合同的解除。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基于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已無實際履行的可能,故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因遷安錦江飯店單方終止履行涉案合同而導致糾紛,故遷安錦江飯店應返還設備并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中,涉案合同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合法有效不應因當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更換而受影響,亦不能因此而影響合同的履行。對于涉案合同是否屬于顯失公平的情形,應具體分析是否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對方缺乏經驗,在訂立合同時致使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綜合分析涉案合同的簽訂過程、內容作出判斷,而不能僅據合同形式加以認定。涉案并不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顯失公平情形,合同解除后應依法確定責任的承擔。


案例九:申請注冊商標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

涉縣媧皇宮商貿有限公司與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由: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涉縣媧皇宮商貿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涉縣媧皇宮商貿有限公司是第11380563號“將軍嶺”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其于2014年11月24日與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簽訂“將軍嶺”注冊商標的《商標轉讓協議》,以15萬元將“將軍嶺”注冊商標轉讓給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但在此前的2014年9月23日,河北將軍嶺酒業(yè)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對上述“將軍嶺”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該商標與自己擁有專用權的第1429915號“將軍嶺”注冊商標構成近似。2015年9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涉縣媧皇宮商貿有限公司的“將軍嶺”注冊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因此,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商標轉讓協議》,由涉縣媧皇宮商貿有限公司退還涉案商標轉讓費15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協議》購買涉案“將軍嶺”商標的目的,是要在其今后的生產經營過程中長期使用該商標,以便不斷地獲益以實現投資價值。但其購買了涉案商標后不足一年時間,涉案商標于2015年9月8日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無效宣告,致使康潤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協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商標轉讓協議》應予解除??紤]到15萬元商標轉讓費中還包含了轉讓一定數量的水桶、商標等物品的價值在內,及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曾使用該商標進行合法經營等因素,在返還商標轉讓費時對于所包含的物品價值及經營收益也應當予以扣減,法院最后酌定涉縣媧皇宮商貿有限公司返還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商標轉讓費5萬元。另外,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在經營期間投入了大量的廣告牌宣傳、網站宣傳等廣告宣傳費用,在涉案商標被撤銷后這些投入將變成損失,法院根據邯鄲市康潤純凈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酌定由涉縣媧皇宮商貿有限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5萬元。


【評析】

申請注冊商標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他人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商標權等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權利。本案的涉案商標就是因為與他人在先注冊的同名商標構成近似,而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因此,企業(yè)或者個人注冊商標時一定要考慮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或顯著性,盡量避免使用那些與其他在先權利相近的文字、圖案等標識。否則,所申請注冊的商標極有可能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給自己的經營及使用造成損失。


案例十:實用新型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與河北方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案由: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河北方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杰公司)。


【基本案情】

源德盛公司是專利號為ZL201420522729.0的“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為2014年9月1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1月21日。2016年10月15日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匯銘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責人馬明廣在位于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建設北大街1號富邦大廈一層的三星專賣店,刷卡購買了“自拍桿”一個,刷卡小票上商戶名稱為方杰公司,《河北方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單》蓋有“河北方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銷售專用章”。河北省石家莊市國信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對所購物品及相關票據進行了封存,并出具公證書。經庭審比對,公證購買的商品“自拍桿”與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權利要求2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
方杰公司抗辯理由為其所銷售的自拍桿具有合法來源。提交的主要證據為《石家莊富成電子銷售出庫單》、《中國民生銀行電子銀行業(yè)務回單(付款)》顯示付款10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受法律保護。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專利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方杰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的“自拍桿”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為侵權商品,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關于方杰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方杰公司提交了兩張《石家莊富成電子銷售出庫單》,用以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來由石家莊富成電子公司供貨,但鑒于出庫單上并無該公司的公章,方杰公司也未提交用以證明石家莊富成公司對提供被訴侵權產品認可,或雙方存在供貨合同關系的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出庫單上的貨品名稱分別為“三星TF16G-C10 48MB/S EVO”和“迷你自拍桿”,與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商品票據上所記載的商品名稱“自拍桿”也不一致,因此,即使方杰公司向石家莊富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行為屬實,且轉賬數額與上述兩張出庫單金額一致,也不足以證明涉案被訴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因此,在本案中,方杰公司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責任。


【評析】

關于合法來源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yè)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因此,本案通過審查方杰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方杰公司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符合上述司法解釋所確定的合法來源的判定標準,因此,判決方杰公司構成侵權并承當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此案判決之后,源德盛公司在我省各地區(qū)提起多個訴訟,部分調解結案,起到了統一審判標準的作用,也對銷售相關電子產品的經營主體在規(guī)范進貨手續(xù)、謹慎審查進貨渠道、合理審查商品合法性等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



來源: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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