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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改編權行使中的權利界限及改編行為的認定 ——上海知產法院裁定喜大公司訴廣州荔支公司侵害作品改編權糾紛案
喜大公司經原作者授權,獨家享有將涉案小說《狼王夢》改編為有聲小說的權利。之后,該公司發(fā)現(xiàn)荔支公司在其經營的“荔枝FM”平臺上,有相關網絡用戶上傳了《狼王夢》的有聲音頻,供他人在線收聽、播放及下載。喜大公司以荔支公司侵犯其對原作品享有的復制權、表演權、改編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荔支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41848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8152元。被控侵權音頻僅是對原作品的重復再現(xiàn),未構成新作品,故未侵害被授權方的改編權。
裁判要旨
經原作者授權,被授權方將文字小說改編為有聲小說的過程中會涉及對原作品進行必要的復制和表演,此屬于行使改編權的合理范疇,而不代表被授權方就可控制他人對原作品進行復制或表演。同時,著作權法上的改編是根據(jù)原作品創(chuàng)作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新作品。而被控侵權音頻僅是對原作品的重復再現(xiàn),未構成新作品,故未侵害被授權方的改編權。
案情
喜大(上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大公司)經原作者授權,獨家享有將涉案小說《狼王夢》改編為有聲小說的權利。之后,該公司發(fā)現(xiàn)廣州荔支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荔支公司)在其經營的“荔枝FM”平臺上,有相關網絡用戶上傳了《狼王夢》的有聲音頻,供他人在線收聽、播放及下載。喜大公司以荔支公司侵犯其對原作品享有的復制權、表演權、改編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荔支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41848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8152元。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jù)喜大公司與原作者簽訂的《文字作品授權協(xié)議》,其獨家享有將原小說改編為有聲小說的權利,但在改編的過程中可對原作品實施復制、表演,并不等同于獲得了原文字作品的復制權和表演權。而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改編權是改變作品,創(chuàng)作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比對雙方平臺上的有聲小說,可以確定是兩個不同的版本。同時,荔支公司平臺上的有聲小說系其網絡用戶對原小說的朗讀,僅是原作品的重復再現(xiàn),不能認定系在原作品的基礎上進行演繹,形成了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新作品。因此,荔支公司未侵害喜大公司的作品改編權,故判決駁回喜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喜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中,喜大公司申請撤回上訴。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評析
1.喜大公司獲得授權的內容及權利界限。從涉案授權協(xié)議來看,作者將其小說的改編權獨家授予喜大公司,其就涉案文字作品享有改編權。因此,喜大公司不僅可以自行對涉案文字小說進行改編,也可禁止他人擅自對原文字作品實施改編行為。此為喜大公司在本案中的權利范圍和界限。在其將文字小說改編成有聲小說的過程中,需要將文字小說制作成錄播稿,系對原作品進行的復制;而將文字小說轉化為有聲小說的過程中,涉及對原作的表演。即使該協(xié)議未約定,上述復制及表演行為屬于被授權方為實現(xiàn)其改編權所實施的必要行為和合理范疇,喜大公司作為被授權方可以為之。
2.改編過程中的復制與表演不同于原作品的復制權和表演權。筆者認為,在改編過程中實施必要的復制和表演行為,不代表被授權方可以行使對原作品的復制權和表演權,兩者不能混淆。著作權最為重要的權能體現(xiàn)在其具有的專有性上,即未經權利人的許可,他人不得行使。如果按照“在行使改編權過程中,因基于行使該權利之需,實施了復制行為和改編行為,就表示其對原小說享有復制權和表演權”這一理解,那么原作者再版或允許他人表演原作均要事先征得本案被授權方的同意,顯然超出了授權協(xié)議本身的授權范圍。案件審理中,喜大公司還提出其對原小說的有聲版享有復制權,但未得到法院支持。筆者認為,如果僅是將原小說從文字簡單地轉化為有聲,仍然未脫離原作品的范疇,只不過替換了載體,在原作者未授權的前提下,其復制權仍屬于原作者享有。
3.荔支公司是否侵害了喜大公司的改編權。根據(jù)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改編權是改變作品,創(chuàng)作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新作品的權利。而荔支公司的網絡用戶上傳的有聲小說僅是用戶個人對原小說的朗讀,并未在原作的基礎上創(chuàng)作出新作品,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僅是對原作的重復再現(xiàn),故不能認定該用戶實施了對原作品的改編行為,其行為也未侵害原告就涉案原作享有的改編權。因此,荔支公司不構成幫助侵權。
有觀點認為,雖然喜大公司通過專業(yè)播音員的表演、加上后期聲響、音效,使涉案小說轉化為有聲小說,但本質上還是對原小說的再現(xiàn),并未脫離原作形成新的作品,同時有聲小說也不符合著作權法列舉的作品類型,故該有聲小說只屬于錄音制品。喜大公司應作為鄰接權人中的錄音制作者就其制作的錄音制品享有復制權、發(fā)行權、出租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因荔支公司的網絡用戶上傳的音頻明顯不同,故不構成侵權。筆者認為,就喜大公司制作的有聲小說究竟構成改編作品還是錄音制品,并非是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因其獲得的就是基于原小說的改編權,可通過各種形式進行改編自不待言,該權利更為重要的功能是控制他人對原作進行改編的行為。因此,關注的重點應著力于是否有第三方針對原作實施了改編行為,而被授權方自己是如何行使改編權僅作為一般事實查明即可。
本案案號:(2018)滬0115民初1343號,(2019)滬73民終9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謝曉俊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謝曉俊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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