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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案例評析 | “愛民”用在餐飲服務類別上顯著性是強還是弱?
“愛民”雖然為非臆造詞,亦具有關愛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內容與餐飲服務上關聯(lián)性不強,用在餐飲服務類別上難以認定顯著性較弱。
黃愛民于2011年1月27日通過商標轉讓,獲得第4131529號商標的專用權,并于2013年8月30日開設螺螄粉店,在該店的店面招牌及店內裝潢等上使用第4131529號注冊商標。后發(fā)現(xiàn)愛龍粉店在門頭招牌、室內裝潢上使用被控侵權標識“愛民螺螄粉”,遂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針對愛龍粉店使用被控侵權標識“愛民螺螄粉”的行為是否侵犯黃愛民4131529號商標專用權的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螺螄粉”三字使用在餐飲經營服務上缺乏顯著性,不具有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故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愛民”二字。被控侵權標識“愛民螺螄粉”與涉案第4131529號注冊商標的文字部分即“愛民”雖然在讀音上相同,但兩者的字體不同,且“愛民”二字為非臆造詞,獨創(chuàng)性較差,識別度不高,黃愛民亦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通過整體與主要部分的對比,并結合涉案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及知名度,認定被控侵權標識“愛民螺螄粉”與涉案注冊商標并未構成相似。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從整體比對來看,被訴侵權標識“愛民螺螄粉”以文字的形式表現(xiàn),而涉案注冊商標是類似印章造型的圖形,二者在整體視覺上有很大的差別。其次,從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來看,涉案注冊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為“愛民”文字及圖形的組合,被訴侵權標識“愛民螺螄粉”中“螺螄粉”三字是廣西柳州地方特色小吃的名稱,不具有識別服務提供者的作用,其主要部分是“愛民”二字。通過對主要部分的比對,雖然兩者“愛民”讀音相同,但是字形不同,前者“愛民”二字還與圖形組合使用,兩者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第三,從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來看,“愛民”二字本身具有關愛百姓之意,屬于普通詞匯,顯著性較弱。上訴人黃愛民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通過其長期使用和廣告宣傳之后,涉案注冊商標已經成為知名商標或馳名商標,在廣西或者全國范圍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也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愛龍粉店使用“愛民螺螄粉”文字的行為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綜上,愛龍粉店使用的“愛民螺螄粉”文字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容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愛龍粉店行為并不構成商標侵權。
再審法院認為:涉案商標中“愛民”為其主要呼叫部分,“愛民”雖然為非臆造詞,亦具有關愛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內容與餐飲服務上關聯(lián)性不強,用在餐飲服務類別上難以認定顯著性較弱。被訴侵權標識為“愛民螺螄粉”,將兩個標識相比對,顯著識別部分均為“愛民”。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在讀音和含義上完全相同,構成近似。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容易導致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侵犯了黃愛民的注冊商標權,遂指定再審。
第4131529號商標: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66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愛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相羽,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新福,廣西柳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愛民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濤,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柳州市愛民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濤,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何濤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梁海燕
上述四被申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愛民,上海漢盛(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被申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覃遠湘,廣西民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寧市愛龍粉店。
經營者:唐金龍
再審申請人黃愛民因與被申請人南寧市愛龍粉店(以下簡稱愛龍粉店)、廣西愛民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愛民公司)、柳州市愛民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柳州愛民公司)、何濤、梁海燕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民終10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黃愛民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認定“愛民”不具有識別度屬于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錯誤。判斷商標標識固有顯著性,不僅要觀察標識本身構成的獨特性,更要觀察標識本身使用狀態(tài)對消費者產生的效果。標識所表現(xiàn)內容與所要使用的商品、服務之間的聯(lián)系越不緊密就越說明該標識具有固有顯著性。“愛民”一詞雖非臆造詞但也并非常見詞,從詞匯本身上看具有較高識別度,而且本案中的愛民有特定對象,是“愛民螺螄粉”創(chuàng)始人唐鴻彥先生為其妻子也就是黃愛民所起,并且“愛民”使用在“餐廳、飯店、餐館類”服務上,標識內容與使用服務不具有關聯(lián)性,“愛民”具有較高固有顯著性。(二)原審法院認為組合商標不可分割且需要進行整體統(tǒng)一隔離比對,屬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錯誤。涉案商標最大視覺占據(jù)部分和最為顯著部分均為“愛民”二字,邊框和“民”字下方圖形僅是點綴或突出“愛民”的作用。從要素上進行隔離對比,亦可認定“愛民”與涉案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三)原審法院認定五位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愛民螺螄粉”加盟經營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根據(jù)經營習慣,開展加盟經營的各加盟店之間會存在統(tǒng)一的裝修風格和統(tǒng)一的商標或門頭授權。本案中各加盟店在門頭、店內裝潢、宣傳用語等方面均相同。且何濤否認原審被告五位加盟店卻又在執(zhí)行階段為其墊付執(zhí)行款,行為與陳述互相矛盾。(四)若繼續(xù)任由被申請人使用“愛民螺螄粉”標識,將會對黃愛民造成不可估量損失。一方面被申請人存在正面混淆行為,另一方面因為被申請人和其他150多家加盟店大規(guī)模使用“愛民螺螄粉”,會無可避免地被相關公眾誤認為其“愛民螺螄粉”源于被申請人,反而認為黃愛民的“愛民螺螄粉”是“傍名牌”的劣質商品和服務,割裂了涉案商標的識別性。綜上,黃愛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加盟經營關系,并認定愛民螺螄粉平安大道店在門頭招牌和店面裝潢上使用“愛民螺螄粉”標識不構成侵權,屬于法律和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本院依法改判。
廣西愛民公司、柳州愛民公司、何濤、梁海燕提交意見稱,(一)“愛民螺螄粉”字號由何濤創(chuàng)立,涉案商標在2011年之前屬于何濤;(二)“喜福壽愛民”商標與“愛民螺螄粉”字號并存已長達15年之久,何濤創(chuàng)立的“愛民螺螄粉”字號經過長期使用獲得知名度和品牌;(三)廣西愛民公司、柳州愛民公司、何濤、梁海燕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在二審過程中,黃愛民已明確放棄對柳州愛民公司和廣西愛民公司承擔連帶侵權責任的主張。(四)“愛民螺螄粉”字號與涉案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皭勖瘛币辉~非臆造詞,系我國國家戰(zhàn)略性口號,屬于我國公共屬性文字,不能被任何商業(yè)機構壟斷使用。請求本院依法駁回黃愛民的再審申請。
本院查明,黃愛民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與本案相關的案件共76件,均已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侵犯涉案商標專用權,被訴侵權行為主要為:門頭招牌、室內裝潢上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愛民螺螄粉”。
本院認為,本案中,涉案商標為“”,“愛民”為其主要呼叫部分,“愛民”雖然為非臆造詞,亦具有關愛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內容與餐飲服務上關聯(lián)性不強,用在餐飲服務類別上難以認定顯著性較弱。被訴侵權標識為“愛民螺螄粉”,將兩個標識相比對,顯著識別部分均為“愛民”。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在讀音和含義上完全相同,構成近似。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容易導致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侵犯了黃愛民的注冊商標權。
鑒于此案件為系列案件之一,且系列案件均涉及事實和法律適用等問題,特指令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請結合當事人申請再審理由、答辯意見及本案的相關焦點問題進行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一、指令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
審判長 王艷芳
審判員 晏 景
審判員 李 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弦
書記員 張栗萌
來源:IPRdaily綜合贏在IP、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愛民”用在餐飲服務類別上顯著性是強還是弱?(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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