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侵害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修訂版)案例部分
案例一:
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訴王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蘇知民終字第0120號】
原告北京巴黎春天公司于2000年9月1日登記設立,經(jīng)營項目為婚紗攝影等。該公司分別于2000年9月4日、2005年8月25日申請注冊“巴黎春天paris spring”圖文組合商標及“巴黎春天”文字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婚紗攝影;攝影(截止)”。被告王某經(jīng)營的海安縣巴黎春天攝影店于2005年1月18日開業(yè),經(jīng)營范圍為照相服務。該店在門頭標注“巴黎春天婚紗攝影”字樣,其中“巴黎春天”四字居左,字形較大。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認為王某的行為侵害其商標權,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服務商標的侵權判斷需要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由于涉案服務商標的知名度尚未覆蓋至被告經(jīng)營的區(qū)域,故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二審法院經(jīng)過審理進一步厘清并強調了服務商標的保護范圍,認為根據(jù)商標法對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給予同等保護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聯(lián)網(wǎng)時代,鼓勵服務業(yè)連鎖發(fā)展經(jīng)營的理念,需要為這類商標專用權人預留一定的保護空間。如果一味強調該類服務商標的權利人必須證明其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已經(jīng)達到全國范圍或某一區(qū)域,并以造成現(xiàn)實的實際混淆作為侵權判定標準,則會人為導致不合理限縮這類服務商標專用權保護的區(qū)域范圍,最終二審改判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二:
新百倫公司與馬內爾公司、周某某等不正當競爭糾紛管轄異議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轄終107號】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在侵犯知識產(chǎn)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原告通過網(wǎng)絡購物取得被訴侵權產(chǎn)品,能否以網(wǎng)絡購物收貨地作為侵權行為地確定管轄。
法院認為:侵犯知識產(chǎn)權案件和不正當競爭案件均屬于侵權類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案例三:
萊雅公司訴上海美蓮妮公司、杭州歐萊雅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蘇民三終字第0168號】
萊雅公司自成立時起即以“L‘OREAL”為企業(yè)字號,中文譯名為萊雅公司或歐萊雅公司。1981-2001年,萊雅公司經(jīng)國家商標局分別核準注冊了“L’ORéAL”“萊雅”“L‘OREAL歐萊雅”“歐萊雅”等商標。上海美蓮妮公司和杭州歐萊雅公司大量生產(chǎn)和銷售標注“L’OIYIR”“LOIYIR”“萊雅麗晶”字樣和“杭州歐萊雅公司”企業(yè)字號的化妝品。
法院認為:涉案商標均系由外文字母臆造而成,中國消費者不會關注其含義,即使含義確實不同,消費者也不可能據(jù)此將兩者加以區(qū)別。雖然兩組商標字母組成確實存在一定差異,但是,鑒于兩者均由六個字母組成、開頭兩個字母均相同、讀音亦基本相同,在隔離狀態(tài)下,中國普通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將兩者區(qū)別開來。
案例四:
中糧公司訴嘉裕公司、開心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終字第5號】
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核準注冊了第70855號“長城牌”商標,核定商品為第33類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為中糧公司。開心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8日,該公司系中糧公司下屬的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經(jīng)銷商,長期經(jīng)銷“長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開心公司申請注冊“嘉裕長城”商標,2001年1月6日,中糧公司針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現(xiàn)該商標在異議程序中。2001年2月16日,蘇某等成立了嘉裕公司,2001年3月18日,開心公司與嘉裕公司簽訂協(xié)議,許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長城”商標。2001年10月至2003年期間,嘉裕公司委托洪勝公司等生產(chǎn)加工“嘉裕長城”葡萄酒。中糧公司以嘉裕公司、開心公司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判斷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長城及圖”商標是否與中糧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近似,是判斷是否構成本案訟爭的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的關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guī)定,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認定被控侵權商標與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視所涉商標或其構成要素的顯著程度、市場知名度等具體情況,在考慮和對比文字的字形、讀音和含義,圖形的構圖和顏色,或者各構成要素的組合結構等基礎上,對其整體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場混淆的可能性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整體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場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構成近似;否則,不認定構成近似。換言之,判斷商標侵權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標整體的近似,還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標法意義上,商標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來源的識別性、最易于使相關公眾將其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聯(lián)系起來的商標構成要素。本案訟爭的“嘉裕長城及圖”商標和第70855號“長城牌”注冊商標均系由文字和圖形要素構成的組合商標,其整體外觀具有一定的區(qū)別。但是,第70855號“長城牌”注冊商標因其注冊時間長、市場信譽好等,而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中糧公司使用第70855號“長城牌”注冊商標的葡萄酒產(chǎn)品亦馳名于國內葡萄酒市場,根據(jù)該注冊商標的具體特征及其呼叫習慣,其組合要素中的“長城”或“長城牌”文字部分因有著較高的使用頻率而具有較強的識別力,在葡萄酒市場上與中糧公司的葡萄酒產(chǎn)品形成了固定的聯(lián)系,葡萄酒市場的相關公眾只要看到“長城”“長城牌”文字或者聽到其讀音,通常都會聯(lián)系或聯(lián)想到中糧公司的葡萄酒產(chǎn)品及其品牌,故“長城”或“長城牌”文字顯然具有較強的識別中糧公司葡萄酒產(chǎn)品的顯著性,構成其主要部分?!凹卧iL城及圖”雖由文字和圖形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倍郑蛑屑Z公司的第70855號“長城牌”注冊商標中的“長城”或“長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馳名度和顯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場的相關公眾將使用含有“長城”文字的“嘉裕長城及圖”商標的葡萄酒產(chǎn)品與中糧公司的“長城牌”葡萄酒產(chǎn)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認為兩者在來源上具有特定的聯(lián)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長城及圖”商標使用了中糧公司第70855號“長城牌”注冊商標最具顯著性的文字構成要素,并易于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市場混淆。而且,對于在特定市場范圍內具有馳名度的注冊商標,給予與其馳名度相適應的強度較大的法律保護,有利于激勵市場競爭的優(yōu)勝者、鼓勵正當競爭和凈化市場秩序,防止他人不正當?shù)嘏矢狡渖虡I(yè)聲譽,從而可以有效地促進市場經(jīng)濟有序和健康地發(fā)展。據(jù)此,認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長城及圖”商標與中糧公司第70855號“長城牌”注冊商標構成近似。
案例五:
越城制釘廠訴美標五金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45號】
越城制釘廠是“”圖文組合商標的商標權人,其主張美標五金公司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侵害其商標權。本案中,涉案圖文組合商標“”中的文字部分為“美標”,而中文“美標”商標已為案外人美國標準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在第11類“管道配件、浴室裝置”等商品上注冊,并于2004年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由于涉案注冊商標中的“美標”文字顯著性不強,知名度亦相對有限,故在判斷涉案注冊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是否構成商標近似時,不能將“美標”文字作為商標主要部分加以判斷,而應從雙方商標外觀的整體進行觀察,最終認定兩者不構成近似,美標五金公司未侵犯越城制釘廠的商標權。最高人民法院在該申請再審案中進一步強調,當涉案商標與被控侵權的商標均為圖文組合商標,“美標”為涉案商標中的文字部分。而案外人美國標準公司注冊的中文“美標”商標已于2004年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涉案商標中“美標”文字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對有限,涉案商標的圖形部分具有較強的識別性。
案例六:
九蜂堂公司訴老山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民終字第0038號】
九蜂堂公司申請在“蜂蜜”等商品上注冊小熊立體商標,其發(fā)現(xiàn)老山公司在相同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了與該立體商標近似的商標,使消費者對兩者產(chǎn)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故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涉案商標為呈坐立狀的“小熊瓶形”,瓶蓋呈禮帽形狀,小熊的兩臂向前彎曲下垂,置于身體兩側,小熊的兩腿前伸,相對于其他盛放蜂蜜的普通容器來說,“小熊瓶形”的整體立體形狀非常獨特,屬于組合商標中三維標志顯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斷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當重點比對涉案商標中具有顯著性的三維標志本身。與涉案立體商標相比,老山公司使用的“洋槐蜜”包裝在小熊的面部特征、瓶蓋尺寸、標簽形狀等存在差別,但上述差別相對于小熊瓶形的形狀來說,均屬于較細微的差別,故老山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權商品包裝與涉案商標相比,整體形狀構成近似。老山公司與九蜂堂公司皆為住所地在南京的蜂產(chǎn)品生產(chǎn)企業(yè),其銷售渠道和銷售區(qū)域存在重合性,兩者生產(chǎn)、銷售的商品又系同一種商品,實際生活中,兩者的商品往往會陳列在同一貨架上,且涉案商品蜂蜜系一種價格便宜的大眾化食品,消費者在購買過程中不會施以過多的注意,在作出購買決定時不會太多考慮,當在同一種商品上看到近似的包裝時,會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老山公司作為在相關公眾以及江蘇等地區(qū)具有一定影響力和知名度的企業(yè),其更應當具有較高的品牌意識,關注同行業(yè)同地區(qū)競爭者所使用的注冊商標并注意加以避讓,以防止侵害他人的商標權,但其使用的包裝與涉案立體商標相比,整體形狀構成近似,極易使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誤認,侵害了九蜂堂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標權。
案例七:
鼎盛公司訴蘇州工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蘇知行終字第0004號】
案外人東華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樂活LOHAS”注冊商標,核定使用于“糕點”等商品類別,目前尚未實際使用。鼎盛公司注冊取得“艾維爾 I Will”文字及圖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蛋糕、面包、月餅”等,其于2009年8月開始生產(chǎn)月餅,并將其當年度所生產(chǎn)的月餅劃分為“秋爽”“美滿”以及涉案的“樂活”等總計23個類別。2009年9月初,鼎盛公司將上述月餅投放市場,在涉案“樂活”款月餅的手拎袋、內襯及月餅單粒包裝盒外側左下角顯著位置將其注冊商標與“樂活LOHAS”標識連用。2009年9月8日,蘇州工商局接舉報對鼎盛公司展開調查。
法院認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應當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場混淆是判斷商標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是否造成市場混淆,通常情況下,不僅包括現(xiàn)實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雖然在蘇州工商局2009年9月查處、2010年6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樂活LOHAS”注冊商標因尚未實際使用而不存在市場知名度,且在本案訴訟期間該注冊商標仍未使用,但由于“樂活LOHAS”商標剛被核準注冊,鼎盛公司的使用行為即被工商行政機關查處,因此,本案對是否造成兩者混淆的侵權判斷應當以行政機關查處的時間為判斷基準。在沒有證據(jù)證明東華公司注冊“樂活LOHAS”商標的行為存在惡意搶注的主觀故意時,需要為尚未使用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預留一定的保護空間,此時關于混淆的判斷,應當更多地考慮混淆的可能性,而非是否產(chǎn)生了實際混淆。如果一味以涉案注冊商標未實際使用,不會造成實際混淆作為侵權判斷標準,則有可能對商標注冊制度造成不應有的沖擊,不利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在前述介紹的案例一中,法院認為,對于服務商標的侵權判定來說,應當更多地考慮混淆的可能性,而非僅根據(jù)該服務商標現(xiàn)有知名度的覆蓋區(qū)域來判斷是否產(chǎn)生了實際混淆。
案例八:
拉科斯特公司訴鱷魚國際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終字第3號】
拉科斯特公司于1980年至1999年,在中國大陸注冊了“鱷魚圖形”與“鱷魚圖形+LACOSTE”商標,鱷魚國際公司于1949年始在新加坡、香港、印度等亞洲國家與地區(qū)獲準注冊鱷魚圖形商標等,于1993年在中國大陸申請注冊“CARTELO及鱷魚圖形”商標,拉科斯特公司主張鱷魚國際公司注冊的“CARTELO及鱷魚圖形”商標侵害其商標專用權。
法院認為:由于鱷魚國際公司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后使用相關商標,主要是對其已有商標的沿用;且從相關國際市場看,雙方訴爭標識在亞洲部分國家和地區(qū)已經(jīng)長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國際市場格局;從訴爭標識在中國大陸市場的共存和使用情況看,兩者在中國大陸市場內已經(jīng)擁有各自的相關公眾,在市場上均已形成客觀的劃分,已成為可區(qū)別的標識,故雙方之間的訴爭商標在相關市場中均具有特殊的形成歷史和發(fā)展歷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狀態(tài)??紤]到兩者各自形成和發(fā)展的歷史、相互之間的共存過程和使用現(xiàn)狀以及鱷魚國際公司的主觀意圖等因素,認定兩者不構成侵權意義上的混淆性近似,鱷魚國際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九:
北京服裝一廠訴鱷魚國際公司等侵害商業(yè)信譽、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4)中經(jīng)知初字第566號】
鱷魚國際公司授權同益公司在北京出售“卡帝樂”牌服裝,同益公司的工作人員購買了北京服裝一廠生產(chǎn)的“楓葉”牌西褲之后,將該西褲上的“楓葉”商標更換為“卡帝樂”商標進行銷售,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十:
三六一度公司訴玉馳公司、吳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民終字第0052號】
三六一度公司為“”“361°”商標專用權人。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吳某位于南京玉橋大廠市場二樓2A29號商鋪購買了標有“361°”字樣及“”圖的襪子,并取得南京玉橋大廠市場交費憑證一張,其上蓋有“南京玉橋大廠市場現(xiàn)金收訖”的印鑒。三六一度公司以吳某和玉馳公司在其經(jīng)營場所內銷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商標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
法院認為:首先,玉馳公司在其制定的《南京玉橋大廠市場管理規(guī)定》中,明確規(guī)定了其對商戶的管理職能范圍包括營業(yè)時間、考勤、商品審驗、報送營業(yè)資料和報表等諸多內容,顯然遠遠超出了單一的租賃關系中出租方應該享有的權利。其次,玉馳公司直接參與了吳某的具體經(jīng)營行為,并從中獲取經(jīng)營利益。涉案租賃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承租方“使用本市場統(tǒng)一的信譽卡”;接受出租方監(jiān)督管理和商品審驗,“并按要求明示審驗證”;承租方“每筆銷售均需使用出租方提供的銷售小票,在出租方的收銀臺交款……如有違約行為,出租方有權對承租方收取五倍于發(fā)生額的違約金”;租金方式為兩種,一是月保底租金4143元,二是按8%的扣率從年銷售總額中提取扣點,“二者取其高”。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玉馳公司在商業(yè)宣傳、商品審驗、收款、開票等諸多環(huán)節(jié)均直接參與了商戶的經(jīng)營活動,并以提取扣點的方式從商戶經(jīng)營所得中分成,據(jù)此可以認定兩者構成共同經(jīng)營。再次,玉馳公司要求商戶“使用本市場統(tǒng)一的信譽卡”、設收銀臺統(tǒng)一收款、以自己的名義向消費者開具小票等行為,客觀上也使消費者當然地視其為商品銷售者。如果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等,消費者可能直接與商戶交涉,也可能直接要求玉馳公司解決。事實上,《南京玉橋大廠市場管理規(guī)定》中載明的“先行賠付制”,意味著玉馳公司自身也認可其對消費者應該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涉案侵權行為系玉馳公司與吳某共同實施,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十一:
路易威登馬利蒂訴王某、淘淘巷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民終字第0059號】
2011年10月31日,路易威登馬利蒂與公證員等來到淘淘巷時尚購物街區(qū)四樓,在王某經(jīng)營的商鋪內購買女包一只。2011年12月1日,路易威登馬利蒂向淘淘巷公司郵寄《關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警告函》,函中列明包括王某在內的10家商鋪存在銷售假冒路易威登馬利蒂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要求淘淘巷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戶的售假行為。
2011年12月27日,淘淘巷公司召開會議,其提供了召集包括王某在內的相關商戶召開會議的會議記錄、《關于重申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及三無產(chǎn)品的重要通知》及各商戶的簽收單。王某等商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淘淘巷公司還提交了向包括王某在內的經(jīng)營戶所發(fā)的“警告函”及淘淘巷公司工作人員每日巡查表及巡場照片光盤等。
2012年4月17日,路易威登馬利蒂與公證員等再次在王某經(jīng)營的商鋪內購買男式背包一只。
法院認為:在路易威登馬利蒂發(fā)函告知王某等商戶的侵權行為后,淘淘巷公司立即召開會議并發(fā)出通知,指出王某等商戶存在銷售假冒路易威登馬利蒂涉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王某也承諾不再銷售假貨。最終,法院認定淘淘巷公司主觀上沒有放任侵權行為,客觀上亦已盡到管理、監(jiān)督、檢查、批評等義務,不存在過錯,不應當對王某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十二:
路易威登馬利蒂訴黃某、萊迪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民終字第0082號】
2011年10月31日,路易威登馬利蒂的代理人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從萊迪公司經(jīng)營的市場內、黃某經(jīng)營的商鋪處購得侵權女包一只。2011年12月7日,路易威登馬利蒂向萊迪公司寄送了《關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警告函》,函中告知黃某銷售假冒路易威登商標商品的情況。萊迪公司對該函件未予回應。2012年2月19日,路易威登馬利蒂的代理人再次在黃某經(jīng)營的商鋪內購得侵權女包一只。
法院認為:作為市場管理方的萊迪公司收到路易威登馬利蒂的警告函后,既未回應,亦未采取相應措施,可以認定萊迪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馬利蒂警告函后,繼續(xù)為黃某的侵權行為提供經(jīng)營場所及銷售服務,客觀上未盡到制止侵權、依約處理的管理責任,主觀上放任侵權行為,存在明顯過錯,應就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馬利蒂警告函以后黃某的侵權行為,向路易威登馬利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十三:
恒順公司訴恒慶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754號】
恒慶公司系在恒順公司舊瓶內重新裝入非恒順公司生產(chǎn)的醋,商品的內容已經(jīng)完全變化,在舊瓶瓶體上的“恒順”浮雕文字及“飛龍”圖形商標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況下,雖然恒慶公司在使用回收瓶時確實采取了一定的遮蔽措施,在醋瓶的瓶身上粘貼有自己的商標和企業(yè)名稱,但法院也注意到,恒慶公司在瓶頸位置貼附的標簽系人工粘貼,并不牢固,恒順公司在公證取證被控侵權商品時,該瓶頸處的標簽已經(jīng)脫落,極易暴露回收瓶瓶頸部位上原有的“恒順”文字商標,且恒慶公司也未對回收瓶瓶底原有的“恒順”及“飛龍”商標采取任何遮蔽或消除措施。由于涉案“恒順”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恒順公司與恒慶公司亦均系鎮(zhèn)江地區(qū)的醋生產(chǎn)企業(yè),考慮到經(jīng)營者可能生產(chǎn)不同品牌、不同等級商品的實際情況,恒慶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使得恒順公司的涉案商標處于可被消費者視覺感知的范圍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被控侵權商品與恒順公司存在特定聯(lián)系或恒順公司與恒慶公司存在一定的關聯(lián)關系,因此恒慶公司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十四:
伊士曼公司訴科達電梯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蘇中民三初字第0213號】
科達電梯公司使用“kodak”標識,顯然是模仿伊士曼公司“kodak”馳名商標的良好聲譽形象,以取得不正當商業(yè)利益。從保護馳名商標專有性角度出發(fā),科達電梯公司使用“kodak”標識必然會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損害其商譽價值,對伊士曼公司“kodak”馳名商標專有性及長期商業(yè)標識形象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因此,科達電梯公司未經(jīng)“kodak”馳名商標權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業(yè)標識的行為,應判定為侵權。
案例十五:
南社布蘭茲公司訴華夏莊園公司、杭州正聲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3450號】
南社布蘭茲公司原名為奔富酒業(yè)集團,是一家依據(jù)澳大利亞法律成立并存續(xù)的公司。原告于1996年8月7日獲準注冊“PENFOLDS”商標,于2011年6月21日獲準注冊“Penfolds”商標,核定商品/服務項目均為第33類:葡萄酒。
1995年12月,原告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奔富”出現(xiàn)在國家技術監(jiān)督局公告的《進口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簽審批名單》中。多年來,原告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我國17個省32個市開設了48家葡萄酒專賣店,并通過天貓、京東等互聯(lián)網(wǎng)商務平臺進行銷售,年銷售額過億元。經(jīng)過原告長時間、大范圍、持續(xù)地使用和宣傳,“奔富”葡萄酒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廣大消費者所熟悉。也正是由于“奔富”商標積累了巨大的商業(yè)價值,導致了案外人的搶注。2011年原告申請注冊“奔富”商標時,因與在先注冊的商標近似,被商標局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jīng)過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和商評委決定,2018年7月5日,商評委就“奔富”商標重新作出決定: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移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本案訴訟期間,原告申請的第9114021號“奔富”商標已初審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務為第33類:葡萄酒。
2016年,被告華夏莊園公司從案外人處受讓了核定商品/服務類別33類的第11138966號“奔富尼澳”注冊商標,還多次向商標局申請注冊“PENFOILLS”“PENFUNILS”等與原告“Penfolds”注冊商標近似的英文商標。經(jīng)原告異議,華夏莊園公司“PENFOILLS”“PENFUNILS”的商標注冊申請先后被商標局駁回。本案訴訟期間,第11138966號“奔富尼澳”商標也被商評委裁定予以無效宣告。
2018年,原告在酒類展銷會上發(fā)現(xiàn)被告華夏莊園公司生產(chǎn)的葡萄酒商品及相關宣傳材料上印有“Penfunils/奔富尼澳”“奔富”等標識,被控侵權商品系由被告杭州正聲公司經(jīng)銷。此外,原告還分別在京東、淘寶網(wǎng)公證購買了華夏莊園公司生產(chǎn)的“Penfunils/奔富尼澳”葡萄酒商品。
法院認為:本案中“奔富”有必要且能夠被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原告在其商品包裝、經(jīng)銷合同、廣告宣傳中大量地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標識,相關媒體、經(jīng)銷商、活動舉辦方等也在報道或商事活動中將“奔富”與“Penfolds”組合使用,英文“Penfolds”商標與中文“奔富”商標已形成對應關系,在國內葡萄酒消費群體中,“奔富”已經(jīng)具有了區(qū)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且因案外人的搶注行為,導致原告使用的“奔富”商標長期未能核準注冊,而對于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判斷需要以“奔富”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事實依據(jù)。因此,根據(jù)原告的請求和本案的具體情況,有必要認定“奔富”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結合相關公眾對“奔富”商標的知曉程度、“奔富”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奔富”葡萄酒的銷售數(shù)量、原告相關宣傳所持續(xù)的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以及“奔富”商標受保護記錄等多方面因素,應當認定“奔富”為未注冊馳名商標。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華夏莊園公司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申請注冊了多件與南社布蘭茲公司具有較強顯著性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且其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具有明顯攀附他人品牌商譽的主觀故意。被告華夏莊園公司、杭州正聲公司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奔富”標識與未注冊馳名商標“奔富”構成相同,其使用的“Penfunils”標識與原告享有的“Penfolds”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案例十六:
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訴錢某某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號】
株式會社不二家是“不二家”“”“POKO”“Peko”“”“”等商標的權利人。該公司許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冊商標,并授權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認為錢某某未經(jīng)許可,將其公司生產(chǎn)的糖果擅自分裝到帶有涉案商標的三種規(guī)格包裝盒,并在實體店以及淘寶公司開設的網(wǎng)店銷售的行為,侵害其商標權,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質量保障、信譽承載等衍生功能。商標的功能是商標賴以存在的基礎,對于商標的侵害足以達到損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論是否具有市場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本案中,雖然錢某某分裝、銷售的三種規(guī)格的涉案產(chǎn)品中的糖果本身系來源于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種規(guī)格的外包裝上也附著了與涉案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標識,從相關公眾的角度來看,并未產(chǎn)生商品來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裝除了發(fā)揮保護與盛載商品的基本功能外,還發(fā)揮著美化商品、宣傳商品、提升商品價值等重要功能,而錢某某未經(jīng)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許可擅自將其商品分裝到不同包裝盒,且該些包裝盒與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對包裝盒的要求有明顯差異,因此,錢某某的分裝行為會降低涉案商標所指向的商品信譽,從而損害涉案商標的信譽承載功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十七:
洋河酒廠訴徐州發(fā)洋食品公司、湯某某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1781號】
洋河酒廠系“洋河”文字商標專用權人,其主張被控侵權牛奶產(chǎn)品上使用的“洋河Yanghe”等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而被告卻辯稱“洋河Yanghe”商標已獲得授權,其有權合法使用該注冊商標。
法院認為:雖然被控侵權“洋河Yanghe”標識系合法授權的注冊商標,但在涉案“洋河”商標于2002年已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情況下,被告多年來大量申請與“洋河”近似的注冊商標,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構成對涉案“洋河”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即使被控侵權“洋河Yanghe”標識已獲得授權,但由于注冊和使用行為本身存在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在綜合考慮“洋河”商標的馳名程度、“洋河Yanghe”與“洋河”商標的近似程度以及被告注冊“洋河Yanghe”商標的主觀惡意等因素的基礎上,判決被告禁止使用其已獲授權的“洋河Yanghe”注冊商標,從糾紛的源頭避免了原告權利再次受到侵害,有效維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十八:
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訴蘇州富士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蘇知民終字第0114號】
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在電梯等核準商品范圍內依法享有涉案“FUJI富士”商標的專用權與許可使用權,其主張?zhí)K州富士注冊使用“富士”字號侵害其商標權。
法院認為:考慮到“富士”“FUJI”常與日本富士山等地名相關聯(lián),故涉案“FUJI富士”商標的固有顯著性較弱,也未通過富士控股公司、番禺富士公司事后的使用取得較強的顯著性;“FUJI富士”商標尚未在相關公眾中產(chǎn)生一定的知名度以及蘇州富士的“富士”字號早于涉案商標注冊使用,其使用無主觀惡意,故蘇州富士在先使用的與“FUJI富士”商標相同的“富士”字號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不宜認定此種使用字號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十九: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訴無錫太奇中心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098號】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從事MBA、MPA類考試培訓,在國內培訓領域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該公司自成立時就開始使用“太奇”文字商標,并于2002年7月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于2006年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種類為第41類:學校(教育)、教學、培訓等。無錫太奇中心于2003年3月7日成立,經(jīng)營范圍:語言培訓等,并于2006年9月19日申請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名稱核準,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核準。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主張無錫太奇中心同樣從事MBA、MPA類考試培訓,完全知曉“太奇”品牌在全國MBA、MPA培訓領域享有較高的知名度,但其依然注冊了含有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企業(yè)字號及商標的單位名稱,并在招生宣傳中突出使用“太奇”商標,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以無錫太奇中心的名稱核準時間早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商標的注冊時間,認定無錫太奇中心的字號構成在先權利,從而認定無錫太奇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號不構成侵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標專用權。二審法院認為,無錫太奇中心的字號是否構成在先權利需要進行綜合考量。在判定是否構成在先權利的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市場主體使用上述商業(yè)標識的完整歷史淵源,而不宜僅單純依據(jù)訴爭字號與注冊商標之間各自的使用時間節(jié)點作出判定。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雖然晚于無錫太奇中心字號的核準時間,但就其商業(yè)標識的使用情況而言,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系早于無錫太奇中心及其前身,即將“太奇”作為字號的組成部分,并實際使用于日常經(jīng)營活動。無錫太奇中心不能僅以其字號先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標權的獲得,就主張其當然擁有在先權利,并可以采取包括突出使用在內的方式,不受限制地使用“太奇”字號,影響其他市場主體并存的商業(yè)標識權利。無錫太奇中心未盡到規(guī)范使用自身字號的義務,其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為有違市場主體誠實信用的經(jīng)營義務,應當對由此造成的商業(yè)標識的沖突承擔責任。
案例二十:
同舟公司訴江蘇電視臺、長江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三知民申字第00001號】
《非常了得》系由江蘇衛(wèi)視播出、長江龍公司制作并出品的一檔熱播電視節(jié)目。2012年6月19日,長江龍公司就《非常了得LOGO》美術作品和《〈非常了得〉益智答題電視節(jié)目》作品分別向國家版權局進行了作品登記,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記載該節(jié)目于2011年3月2日開始構思,著手創(chuàng)作,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于2011年6月8日晚首播。
2011年6月22日,同舟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非常了得”商標。2012年7月21日,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同舟公司認為長江龍公司與江蘇電視臺共同侵害其“非常了得”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首先,長江龍公司、江蘇電視臺對“非常了得”文字及圖形組合作品享有在先權利。該作品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普通文字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以及核準時間。因此,長江龍公司和江蘇電視臺有權在其電視節(jié)目中正當使用該標識。
其次,長江龍公司、江蘇電視臺不存在侵犯同舟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主觀過錯。一檔題材新穎的電視節(jié)目及其LOGO的設計需要一段時間的創(chuàng)作過程。長江龍公司提供的證據(jù)顯示,江蘇電視臺于2011年3月提出創(chuàng)作“非常了得”電視節(jié)目的設想,同年4月28日創(chuàng)作完成電視節(jié)目的文案作品及LOGO作品,同年5月31日召開新聞發(fā)布會向社會發(fā)布該節(jié)目名稱及內容,同年6月8日首播該節(jié)目,使用該LOGO。而同舟公司提供的證據(jù)顯示其于同年5月26日委托他人代理“非常了得”注冊申請,同年6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因此,長江龍公司無論是對節(jié)目名稱的提出,還是對節(jié)目LOGO的設計完成,均早于同舟公司“非常了得”文字商標的提出及申請注冊時間。
再次,長江龍公司、江蘇電視臺使用“非常了得”節(jié)目LOGO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由于同舟公司注冊“非常了得”商標后,使用不多,并未通過使用或宣傳使該商標產(chǎn)生較強的顯著性、影響力和識別力。相反,江蘇電視臺“非常了得”電視節(jié)目的播出當天,在國內獲得極高的電視收視率,產(chǎn)生強烈的轟動效果和廣泛的社會影響力。于此情形,公眾并不會將長江龍公司、江蘇電視臺的電視節(jié)目與同舟公司的商標進行關聯(lián),從而對二者的服務產(chǎn)生誤認或混淆。
案例二十一:
好利維爾公司訴北京農管家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1982號】
好利維爾公司于2009年10月申請并于2011年3月取得第7770826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即已錄制的計算機操作程序。2012年,其委托案外人生產(chǎn)“農管家”牌單模光纖收發(fā)器、切換器、智能卡。至2015年3月,徐州地區(qū)有三個工程安裝“農管家”品牌智能小區(qū)系統(tǒng)管理軟件及配件。
2014年6月18日,北京農管家公司確定作為其LOGO。2014年12月18日,北京農管家公司開始開發(fā)“農管家”APP,2015年7月3日,該公司員工朱昌霖開發(fā)完成“農管家軟件V2.0”。
2015年10月27日,好利維爾公司申請證據(jù)保全,公證書載明:在百度頁面搜索欄中輸入“農管家”,點擊“農管家—創(chuàng)新農業(yè)互聯(lián)網(wǎng)”鏈接,進入“APP下載”頁面,可見以及“創(chuàng)新農業(yè)供應鏈互聯(lián)網(wǎng)服務平臺”等。在百度百科搜索“農管家”詞條,顯示:“軟件名稱農管家”“開發(fā)商北京農管家公司”,并載明:“農管家APP是服務現(xiàn)代農業(yè)生產(chǎn)APP,它把傳統(tǒng)的農技服務與移動互聯(lián)網(wǎng)結合起來,建立了種植戶與專家對話的平臺……”。在百度圖片中搜索“農管家”,顯示和。好利維爾公司以北京農管家公司在APP名稱中使用“農管家”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北京農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的標識雖與好利維爾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但因其提供的服務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并不類似,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故并不侵害涉案商標專用權。
首先,從商品或服務類別的相似性來看。APP根據(jù)用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軟件企業(yè)向相關公眾提供的計算機程序,用戶下載、安裝后通過使用其作為計算機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性特征來解決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此類APP應歸入第9類商品。另一類APP是相關企業(yè)向用戶提供商品、服務的平臺或工具,跨越了第9類,與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發(fā)生重合,“農管家”APP屬第二類。對此類APP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作出判斷時,主要應考慮經(jīng)營者通過其向相關公眾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本案中,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9類,北京農管家公司雖然開發(fā)并在手機應用商店上架了“農管家”APP,但其并未將APP作為一種軟件產(chǎn)品向用戶出售,用戶下載安裝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其也不通過該APP向相關公眾銷售計算機軟件或提供軟件系統(tǒng)的開發(fā)及安裝等服務,而是通過該APP提供農業(yè)金融、農業(yè)技術咨詢等方面服務,且北京農管家公司在第36類金融服務等、第44類動物養(yǎng)殖、植物養(yǎng)護等服務類別上已分別注冊了“農管家”商標。故不能僅因北京農管家公司使用了APP移動應用程序,就將其歸入第9類商品,該APP系北京農管家公司為農民提供農業(yè)金融、技術等相關服務的工具,其所屬的服務類別與好利維爾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具有明顯區(qū)別,并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
其次,從北京農管家公司的主觀故意方面考慮。北京農管家公司使用“農管家”標識,主要是因該詞直接描述、指示了該款APP的功能用途和服務內容,并非是為了攀附涉案商標的商譽,攫取不正當利益。
同時,法院也認為,在當前“互聯(lián)網(wǎng)+”的時代背景下,各行各業(yè)均借助互聯(lián)網(wǎng)平臺開發(fā)移動應用程序,進行資源整合和業(yè)務擴展,故對相關企業(yè)的發(fā)展均應留有一定的空間。在某一企業(yè)在第9類商品上完成了商標注冊的情況下,并不當然排除他人借助移動應用軟件使用該商標相同的名稱進行與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同類別的經(jīng)營。同理,在某一企業(yè)通過使用某一名稱的APP向相關公眾提供某類商品或服務后,亦不能當然排除其他在第9類“計算機操作程序”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企業(yè)開發(fā)使用相同名稱的APP延伸自己的服務范圍。故好利維爾公司亦可開發(fā)使用以“農管家”命名的APP,其合理使用自身注冊商標的權利不受影響或限制。
案例二十二:
盛某訴延邊出版社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蘇知民終字第0124號】
盛某系“隨堂通”文字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于2009年6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項目為培訓;函授課程;課本出版(非廣告材料)等。被控侵權圖書《課時詳解隨堂通》(化學必修2)由延邊出版社出版,該書封面標注“隨堂通”三字,書脊、版權頁、前言、封底標簽等處均印有“課時詳解隨堂通”。盛某主張延邊出版社擅自將“隨堂通”標識、字樣用于圖書出版、宣傳和銷售,構成商標侵權。
法院認為:涉案“隨堂通”商標是帶有描述性文字特點的注冊商標,由于該商標未通過長期使用而獲得較高知名度,故普通消費者在延邊出版社出版的教輔類圖書上看到“隨堂通”三字,更多地會理解為系作為用以表示學習某項專業(yè)知識的效果等的詞匯,認為是對商品某種性質或特征的描述,而非標明商品的來源,故“隨堂通”商標在區(qū)別商品來源方面的顯著性較弱,存在著天然的缺陷,商標法的保護也就相對有限,最終判決駁回了盛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十三:
聯(lián)想公司訴顧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知民終字第0142號】
聯(lián)想公司是“聯(lián)想”“l(fā)enovo”商標的商標權人,兩商標均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顧某注冊成立泰興市華清電腦配件經(jīng)營部,經(jīng)營范圍為電腦、電腦耗材、電腦配件零售、維修。聯(lián)想公司主張顧某在銷售店鋪的門頭及店內裝飾等處突出使用“l(fā)enovo聯(lián)想”及“l(fā)enovo”標識,構成商標侵權。
法院認為:顧某對涉案商標的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疇,已對聯(lián)想公司的相關商標權益造成損害,構成商標侵權。首先,顧某對涉案商標的使用已經(jīng)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疇。顧某作為“聯(lián)想”電腦的經(jīng)銷商,可以在經(jīng)營活動中正當使用“聯(lián)想”和“l(fā)enovo”商標以指示其銷售商品的內容與來源,即顧某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過標簽、在店鋪上通過“本店銷售聯(lián)想電腦”等合理方式標注“聯(lián)想”和“l(fā)enovo”商標以達到指示商品來源的作用。但在本案中,顧某在其經(jīng)營場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標,并在店鋪門頭、店內裝飾、名片、銷售清單等處突出使用“l(fā)enovo聯(lián)想”“l(fā)enovo”等標識,從上述行為可以推斷出顧某具有試圖使消費者誤認為其與聯(lián)想公司存在特許經(jīng)營、加盟、專賣等特定商業(yè)關系的攀附故意,客觀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顯然屬于對合理指示商品來源的權利的不當擴張,已經(jīng)超出了商標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疇。其次,顧某對涉案商標的使用行為對聯(lián)想公司的商標權益造成了損害。商標的功能不僅在于保證消費者能夠通過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還在于在長期的使用過程中,消費者逐漸將商標與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密切聯(lián)系起來,商標越來越具有商譽載體的功能。本案中,顧某基于標明商品本身來源的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固然具備正當性,但其在經(jīng)營場所中全面使用涉案“聯(lián)想”和“l(fā)enovo”商標,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其與聯(lián)想公司之間存在某種特定商業(yè)關系,既不當借助了聯(lián)想公司涉案商標的商譽,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標與聯(lián)想公司本身的對應關系,妨礙了聯(lián)想公司涉案商標功能的完整發(fā)揮,對其商標權益形成了不當損害。
案例二十四:
句容市聯(lián)友鹵制品廠訴柏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蘇民三終字第003號】
句容市聯(lián)友鹵制品廠注冊了“茅山”商標,核定使用于板鴨等商品,其主張柏某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茅山老鵝”侵害其商標權。
法院認為:由于“茅山”系地名,而柏某經(jīng)營的飯店位于茅山地區(qū),故其在生產(chǎn)的“老鵝”等商品名稱前注明“茅山”,只是用于標明商品的產(chǎn)地來源,而非將“茅山”作為商品的標識使用;同時,在句容市聯(lián)友鹵制品廠獲準注冊“茅山”商標之前,柏某就已經(jīng)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樣,其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標權的主觀惡意;此外,“茅山”作為地名的知名度遠遠高于作為商標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區(qū),“老鵝”等食品已經(jīng)成為當?shù)氐耐撂禺a(chǎn),故柏某使用“茅山”屬于正當使用,未侵害句容市聯(lián)友鹵制品廠的商標權。
案例二十五:
灌南縣預算外資金管理局、江蘇湯溝兩相和酒業(yè)有限公司訴陶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蘇民三終字第0094號】
涉案商標涉及江蘇四大名酒之一“湯溝”酒,該商標為江蘇省著名商標,該酒的產(chǎn)地為江蘇省灌南縣湯溝鎮(zhèn)。陶某經(jīng)營的灌南縣湯溝曲酒廠在其生產(chǎn)的“珍湯”牌酒包裝的合理位置已經(jīng)明確標注廠址“江蘇省灌南縣湯溝鎮(zhèn)”,已足以表明產(chǎn)地的情況下,又在產(chǎn)品包裝的中部以較大字體標注繁體字“湯溝”,卻以較小、不顯著的字體標明其自己的商標“珍湯”,其行為已超出了標明產(chǎn)地來源的正當目的,具有明顯的攀附故意,故法院認定陶某的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二十六:
大米協(xié)會訴以祝米廠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65號】
大米協(xié)會申請注冊“射陽大米及圖”集體商標,其中“大米”放棄專用權。2011年5月27日,國家商標局認定“射陽大米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2014年11月7日,大米協(xié)會公證購買了以祝米廠生產(chǎn)的被控侵權產(chǎn)品“射場大米”一袋。被控侵權產(chǎn)品射場大米外包裝袋上使用的標識包括兩個部分,上半部分為“射場大米”四個漢字,其中“射場”漢字略大,字體相同,“大米”漢字稍小,字體與“射場”稍有不同;下半部分為“She chang da mi ”。大米協(xié)會以以祝米廠的上述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原告在申請涉案商標時,放棄了對大米的專用權,但原告獲準注冊的“射陽大米及圖”商標是地理標志商標,地理標志商標是將“具體地名+產(chǎn)品通用名稱”結合起來使用,不能簡單地依照普通商標的保護范圍和禁用權范圍來界定地理標志商標的保護范圍和禁用權范圍。在判斷本案被告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應當將“射場大米”標識和“射陽大米”商標進行整體比對。被告在其生產(chǎn)、銷售大米時,將與地名“射陽”相近似的“射場”文字加上產(chǎn)品通用名稱組合使用,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射陽大米及圖”商標的混淆和誤認。綜合“射陽大米及圖”地理標志商標的知名度及顯著性,以祝米廠主觀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關公眾容易對涉案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構成誤認等因素,足以認定以祝米廠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大米”標識構成對“射陽大米及圖”地理標志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案例二十七:
盱眙龍蝦協(xié)會訴建紅土菜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0680號】
盱眙龍蝦協(xié)會是“”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商標核定使用于龍蝦(活)商品,被告在店鋪門頭、店內及名片上使用的為“正宗盱眙龍蝦”字樣,且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所銷售的龍蝦來源于盱眙馬壩地區(qū)。法院認為,由于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不構成近似,且被告已提供證據(jù)證明龍蝦來源于地理標志的特定區(qū)域內,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案例二十八:
盱眙龍蝦協(xié)會分別訴陳某、邱某侵害商標權糾紛兩案【無錫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知民初字第0003號;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知民終字第0010號】
由于被告陳某、邱某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所銷售的龍蝦來自盱眙地區(qū),且其未經(jīng)盱眙龍蝦協(xié)會許可,在店鋪招牌、獲獎銅牌或店內宣傳畫上使用與涉案證明商標近似的標識,并標明其為“盱眙龍蝦會員店”或使用“盱眙龍蝦”四字燈,容易使消費者對其提供的龍蝦產(chǎn)品來源、烹飪方法及其龍蝦成品的品質產(chǎn)生混淆,誤認為其提供的龍蝦菜品從原料到烹飪均接受盱眙龍蝦協(xié)會監(jiān)管,故法院最終認定被告的行為不屬于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正當使用,而屬于侵害證明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相關責任。
案例二十九:
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訴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11號】
馬奇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獲準注冊第G684565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浴用熱水器、熱水器等商品;于1999年3月14日獲準注冊第125555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熱水器等。馬奇公司授權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在中國境內非獨占性使用上述注冊商標,阿里斯頓中國公司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熱水器上主要使用第1255550號商標。自2004年起,阿里斯頓燃氣熱水器在全國各地的市場占有率穩(wěn)居前十。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于2005年1月設立,經(jīng)營范圍包括浴霸、取暖器、空氣調節(jié)器。該公司于2005年注冊了alisidun.com域名。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系第4852523號商標、第5093449號“ALSDON”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兩商標均核定使用于小型取暖器、浴用加熱器、太陽能熱水器等。2009年7月,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類商品上取得了第5298482號“阿里斯頓”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屬、普通金屬合金、金屬片和金屬板等。2011年4月,在第6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07號“ALSDON”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天花板等。同月又在第20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50號“ALSDON”商標。2011年5月,在第6類商品上獲準注冊了第8199995號“阿里斯頓”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屬片和金屬板、金屬天花板等。
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其集成吊頂產(chǎn)品包括換氣扇、嵌入式熒光燈具、多功能取暖器和吊頂模塊的銘牌、說明書、包裝袋、外包裝盒上不同情形使用的標識包括:、“ALSDON”“阿里斯頓集成吊頂”“阿里斯頓E3自主吊頂”和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的中文企業(yè)名稱以及英文名稱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等。
馬奇公司、阿里斯頓中國公司主張其第1255550號、第G684565號商標知名度高、顯著性強,嘉興阿里斯頓公司有計劃、系統(tǒng)地實施了侵權行為,主觀惡意明顯,請求法院判令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等停止侵害其第1255550號和第G684565號商標權的行為,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頓”“ALISIDUN”標識的企業(yè)名稱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根據(jù)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司法認定馳名商標實行個案認定和被動認定原則,因而之前的行政爭議和司法訴訟不予認定馳名商標,并不必然導致本案亦不能根據(jù)個案情況作出認定。馬奇公司等主張嘉興阿里斯頓公司在第6、11、19、20、21、35類上申請“阿里斯頓”以及“ALSDON”商標計13件,馬奇公司對其中6件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請求,并引發(fā)行政訴訟。該事實表明,長期以來,嘉興阿里斯頓公司攀附馬奇公司“阿里斯頓”品牌的故意明顯,其在集成吊頂?shù)认嚓P產(chǎn)品包裝以及企業(yè)名稱上使用“阿里斯頓”,極易導致普通消費者的市場混淆,或者誤認為其與馬奇公司等之間具有某種關聯(lián)關系。在馬奇公司第11類熱水器產(chǎn)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具備商標馳名的基本事實前提下,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申請注冊諸多涉及“阿里斯頓”的商標以及注冊登記“阿里斯頓”企業(yè)名稱,其所攀附的顯然是馬奇公司在熱水器產(chǎn)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的知名度。在沒有證據(jù)證明阿里斯頓品牌當前已不具備馳名度的情形下,應當給予馬奇公司第1255550號商標與其長期累積的品牌商譽相當?shù)谋Wo力度,而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這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實,也體現(xiàn)了當前嚴格保護知識產(chǎn)權的裁判導向。
本案通過司法判決,確認了商標爭議中的一個常見的基本事實,即權利人可能在不同類別上有多個注冊商標,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顯然是權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標。因此,本案二審判決明確指出“嘉興阿里斯頓公司申請注冊諸多涉及‘阿里斯頓’的商標以及注冊登記‘阿里斯頓’企業(yè)名稱,其所攀附的顯然是馬奇公司在熱水器產(chǎn)品上第1255550號商標的知名度?!?/p>
案例三十: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訊公司訴中山奔騰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316號】
法院并未機械適用《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guī)定》中關于持續(xù)3年或5年時間等具體時間節(jié)點的內容,也未孤立、片面地審查證明商標馳名事實的證據(jù),而是充分考慮到小米公司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字號對商標馳名的影響、手機商品營銷特點、移動互聯(lián)網(wǎng)時代品牌影響力尤其是涉案“小米”品牌影響力的傳播速度,在綜合考量商標法規(guī)定的各項馳名因素的基礎上,最終認定“小米”商標構成馳名商標。
案例三十一:
釣魚臺美高梅公司訴安徽高速地產(chǎn)蘇州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167號】
釣魚臺美高梅公司系“釣魚臺”注冊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根據(jù)兩商標權人的授權,釣魚臺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侵權人單獨提起訴訟并獲得侵權賠償。安徽高速地產(chǎn)蘇州公司將其在蘇州市相城區(qū)開發(fā)、銷售的樓盤項目命名為“釣魚臺別墅”,并在公司網(wǎng)站及其售樓現(xiàn)場、樓盤的宣傳樓書等處以“釣魚臺別墅”“姑蘇釣魚臺”等文字進行大量宣傳;將其開發(fā)、銷售的涉案樓盤第二期命名為與釣魚臺國賓館內的樓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網(wǎng)站中使用“古今幾人能坐釣魚臺”“攜釣魚臺離京返鄉(xiāng),妙傳當年天子雅號”等宣傳語。釣魚臺美高梅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安徽高速地產(chǎn)蘇州公司停止使用“釣魚臺”作為樓盤名稱并向相關行政部門申請變更,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法院認為:本案中,“釣魚臺”文字雖然基于一些歷史典故,其固有顯著性較弱,但是該商標在不動產(chǎn)出租、管理等服務類別上,經(jīng)過商標權人的長期使用和新聞媒體的廣泛宣傳,又基于釣魚臺國賓館本身的特殊政治影響力和長期廣泛的新聞報道,釣魚臺國賓館及其“釣魚臺”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產(chǎn)蘇州公司將其開發(fā)樓盤名稱命名為帶有“釣魚臺”字樣,主觀上借助了釣魚臺國賓館的聲譽,誘導相關公眾對其開發(fā)、銷售的“釣魚臺別墅”樓盤與釣魚臺國賓館、“釣魚臺”品牌之間存在特定關系產(chǎn)生聯(lián)想和誤認,攀附惡意明顯。綜合考慮被告的侵權故意、被控侵權樓盤的銷售量、業(yè)主入住情況、拆除被控侵權標識的成本及影響等,最終判決被告停止在所開發(fā)樓盤中使用“釣魚臺”字樣。
在此前的“星河灣”案中,由于煒賦公司經(jīng)南通市民政局批準將小區(qū)命名為星河灣,小區(qū)居民已經(jīng)入住多年,且并無證據(jù)證明其購買該房產(chǎn)時知曉小區(qū)名稱侵害星河灣公司商標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jù)民法關于善意保護之原則,在商標權等知識產(chǎn)權與物權等其他財產(chǎn)權發(fā)生沖突時,應以其他財產(chǎn)權是否善意作為權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標準,同時應兼顧公共利益之保護”,認為如果判決停止使用該小區(qū)名稱,會導致商標權人與公共利益及小區(qū)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不再判決停止使用該小區(qū)名稱,但煒賦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樓盤和將來擬開發(fā)的樓盤上不得使用相關星河灣名稱作為其樓盤名稱。
案例三十二:
巴洛克木業(yè)公司訴浙江巴洛克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1297號】
巴洛克木業(yè)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侵權,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0萬元。
法院在認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實施的涉案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基礎上,對巴洛克木業(yè)公司實際損失的構成與確定進行了精細化計算。①因銷售流失而造成的損失,是指侵權行為導致巴洛克木業(yè)公司未能實現(xiàn)其原本能夠實現(xiàn)的銷售業(yè)務而損失的利潤,計算公式為:損失的利潤=損失的銷售額×被侵權產(chǎn)品的凈利潤率。法院參照行業(yè)地位、業(yè)務結構、公司規(guī)模均與巴洛克木業(yè)公司相似的同行企業(yè)同時期利潤率,對本案中巴洛克木業(yè)公司主張的10%的凈利潤率予以認可。巴洛克木業(yè)公司2015年銷售利潤實際損失為:2015年度比2014年度地板內銷減少的銷售收入×10%的凈利潤率,即434.354萬元。2016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國各地開設的門店數(shù)量遠遠多于2015年,侵權時間跨度也大于2015年。據(jù)此可以相信巴洛克木業(yè)公司2016年因涉案侵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遠大于2015年。②因價格侵蝕而損失的利潤,是指侵權產(chǎn)品的競爭迫使巴洛克木業(yè)公司降低價格或者無法實現(xiàn)較高的價格而導致銷售利潤的損失。巴洛克木業(yè)公司為了應對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低價銷售給其經(jīng)銷商帶來的沖擊,應各經(jīng)銷商的要求,兩次采取降價措施,降價中降幅最小的為5元/平米。巴洛克木業(yè)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上半年,銷售總量約232萬平方米,即便僅按照巴洛克木業(yè)公司降價通知中所列的降幅最小的五元/平米來計算,其因價格下調而損失的利潤=232萬平米×5元/平米=1160萬元,已超過1000萬元。③未來損失的利潤,是指未來銷售流失和未來價格侵蝕導致的利潤。對于權利人而言,如果沒有侵權行為,其可以確定地獲取此種利潤。這種確定性和損失的利潤,通??梢詮臋嗬嗽械纳虡I(yè)關系中得到證明。本案中,巴洛克木業(yè)公司和其湖北孝感、湖南湘潭、江西豐城的經(jīng)銷商保持了長期的供銷關系,在與巴洛克木業(yè)公司合作的幾年中,這三家經(jīng)銷商也沒有尋找另一家廠商來代替巴洛克木業(yè)公司。但是自浙江巴洛克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chǎn)品之后,這幾家經(jīng)銷商轉而從浙江巴洛克公司處購買價格更低的被控侵權產(chǎn)品,并中斷了與巴洛克木業(yè)公司持續(xù)幾年的良好合作關系。據(jù)此可以判定,如果浙江巴洛克公司不生產(chǎn)、銷售被控侵權產(chǎn)品,這三家經(jīng)銷商極有可能會繼續(xù)保持與巴洛克木業(yè)公司的經(jīng)銷合作關系。因此,對于巴洛克木業(yè)公司而言,此部分的未來利潤損失也是確定無疑存在的。④商譽是指企業(yè)擁有的一種利益,源于該企業(yè)的名譽與顧客的聯(lián)系以及使顧客的聯(lián)系得以保持的條件。商譽的實質在于其所蘊含的消費者對于該企業(yè)的信任利益。商譽受損不僅影響企業(yè)的獲利能力,同時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改變相關市場的競爭格局。本案中,在江蘇連云港、淮安、黑龍江均有消費者因誤將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當作巴洛克木業(yè)公司的地板進行購買。更為嚴重的是,有消費者從巴洛克木業(yè)公司正品經(jīng)銷門店中購買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購買后不僅發(fā)現(xiàn)正品門店混售侵權產(chǎn)品,而且所銷售的侵權產(chǎn)品還存在質量問題,向媒體進行曝光后由巴洛克木業(yè)公司的經(jīng)銷商賠償消費者25000元。以上的種種投訴與舉報,不僅對巴洛克木業(yè)公司品牌形象造成重大影響,也對巴洛克木業(yè)公司通過長久努力積累起來的商業(yè)信譽造成損害,最終也會影響到巴洛克木業(yè)公司的市場份額與競爭格局。
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權利人因銷售量流失而損失的利潤、因價格侵蝕而損失的利潤、未來損失的銷售利潤以及商譽損失等,最終綜合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以及權利人的損失,全額支持了權利人主張1000萬元賠償額的請求,本案判決對于精細化裁判標準的運用以及高額賠償?shù)挠嬎愕染哂薪梃b意義。
案例三十三:
北京赤那思公司訴江蘇赤那思公司、南通赤那思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205號】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對代理律師在訴訟中的代理工作予以肯定,明確北京赤那思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符合本案實際及律師代理工作的實際付出,故判決全額支持其合理支出。
案例三十四: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訊公司訴中山奔騰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316號】
本案系商標法修訂后第一例明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確定賠償額的案例。在該案中,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訊公司主張,“小米”商標經(jīng)過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已經(jīng)屬于具有極高知名度和美譽度的馳名商標,中山奔騰公司等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標識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且中山奔騰公司等在產(chǎn)品的宣傳和推廣中使用與“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廣告語,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等,請求判令中山奔騰公司等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以侵權獲利額作為賠償依據(jù),并適用懲罰性賠償,主張賠償經(jīng)濟損失5000萬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法院采用“侵權獲利額=銷售額×利潤率”的計算公式,計算出侵權獲利額為20396264.1元,并針對侵權人在多領域刻意模仿“小米”馳名商標,侵權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惡劣、侵權數(shù)額巨大、侵權后果嚴重的侵權行為,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方式,在計算被告獲利額的基礎上,確定了與侵權主觀惡意程度、情節(jié)惡劣程度、侵權后果嚴重程度相適應的三倍懲罰幅度,最終全額支持了權利人5000萬元及40余萬元合理支出的賠償訴求,體現(xiàn)了嚴厲打擊嚴重惡意侵權行為,顯著提高侵權成本,最嚴格保護知識產(chǎn)權的價值導向。
案例三十五:
雅馬哈株式會社訴浙江華田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終字第1號】
原告請求按被告獲利額來賠償損失,但法院保全到的被告賬冊不完整,被告也當庭拒絕提供完整賬冊,因此法院只能依據(jù)現(xiàn)有保全到的賬冊進行審計,審計結論為虧損。在審理中,法院考慮到:1、審計結論為虧損的原因和責任在于被告。三被告為關聯(lián)公司,不排除浙江華田公司存在轉移利潤、負載成本的可能,而且被告拒絕提供證明其獲利情況的完整財務資料,從而無法保證審計結論的完整性、科學性。2、原告提供了真實有效的確定賠償額的證據(jù),提供了以侵權產(chǎn)品數(shù)量,參照同類產(chǎn)品平均利潤計算確定被告賠償數(shù)額的具體方式,并說明了該計算方式的合理性。首先,原告提供了計算賠償額的公式;其次,原告說明了上述計算公式中所涉數(shù)據(jù)的來源;最后,原告在此基礎上計算出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額。法院經(jīng)過審理,最終既未以審計報告中的虧損結論為依據(jù)判決被告不予賠償,也未簡單適用法定賠償?shù)霓k法酌定賠償額,而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關于“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guī)定,依法直接支持了原告合理請求的賠償額,全面彌補了其損失。
案例三十六:
廈門東亞公司訴南京捷豹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知民終字第41號】
法院認為:南京捷豹公司的產(chǎn)品宣傳冊中宣稱的企業(yè)規(guī)模、從業(yè)人員數(shù)量、銷售區(qū)域范圍、產(chǎn)量等具有一定規(guī)模和實力,雖其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宣傳冊中宣稱的內容并不真實,法庭對此明確要求其就真實情況提交證據(jù),并告知逾期舉證或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南京捷豹公司并未能就該宣傳冊的內容虛假提交任何證據(jù)。因而不論其宣傳內容是否真實,南京捷豹公司作為經(jīng)營者,應當誠實經(jīng)營,不應散布虛假、夸大等宣傳內容,在法庭調查中已明確其應負舉證責任的前提下,仍不及時向相關公眾加以澄清,怠于改正,對此在涉及賠償數(shù)額確定時應對其作不利的推定,以促使其在經(jīng)營活動中對自己的言行負責。故本案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應主要參考該宣傳冊中其所宣稱的產(chǎn)量、規(guī)模、銷售范圍及實際銷售價格、合理利潤率等,結合原告商標的知名度等予以確定。
案例三十七:
徐某訴名爵公司、南汽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蘇知民終字第0183號】
徐某系“名爵 MINGJUE及圖”商標的受讓人,該商標核定使用于小型機動車等商品。被告名爵公司、南汽公司等在生產(chǎn)銷售的普通乘用車(轎車)車身前端標示MG及圖標識,車身尾部標示“南京名爵”字樣,并在多種媒體、展會上發(fā)布大量相關廣告,廣告中使用了“MG名爵汽車”文字、MG及圖與名爵文字并列等使用方式。徐某主張被告生產(chǎn)、銷售的轎車類小型機動車產(chǎn)品,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標,侵害其商標權。在該案一審審理過程中,涉案“名爵 MINGJUE及圖”注冊商標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被國家商標局撤銷在“小型機動車”商品上的注冊,故原告明確變更其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自其受讓涉案商標,至涉案商標無效前期間內,被告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構成侵害商標權,并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損失20萬元。
法院認為:首先,徐某受讓涉案注冊商標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機動車商品上實際使用,故涉案注冊商標并不會因此而取得知名度,此后,又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銷其在小型機動車上的商標專用權,故涉案注冊商標在有效期內客觀上未能發(fā)揮市場識別作用,消費者不會將被控侵權標識“名爵”文字與涉案“名爵 MING JUE及圖”商標相聯(lián)系,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其次,商標受保護的原因不在于標識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務及由商品或服務所體現(xiàn)的商譽。如果注冊商標在有效期內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實際使用,且因連續(xù)三年未使用已經(jīng)被撤銷,該權利在有效期內未能體現(xiàn)出其商業(yè)價值,亦即沒有可保護的實質性利益存在,對于此類已被撤銷的商標專用權,無需再給予追溯性的司法保護。
案例三十八:
櫻花衛(wèi)廚公司訴蘇州櫻花公司、屠某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民終字第00179號】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復侵權、惡意侵權糾紛。本案被告蘇州櫻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資設立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櫻花衛(wèi)廚公司以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分別提起訴訟。兩案均經(jīng)過一、二審,最終認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變更企業(yè)字號、賠償損失等。屠某在上述案件判決生效后,陸續(xù)成立蘇州櫻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櫻花衛(wèi)廚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訴,在主張?zhí)K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同時,要求屠某等對上述公司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爭點即集中在于屠某等是否與其新設立的蘇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共同侵權。
法院認為:屠某等為實施侵權行為為目的設立新的公司,并與其新設立的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在判定蘇州櫻花公司等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停止使用“櫻花”字號等的同時,結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觀惡意、公司股東構成及公司的侵權行為,認定屠某等在明知櫻花衛(wèi)廚公司“櫻花”系列注冊商標及商譽的情況下,通過蘇州櫻花公司等實施侵權行為,其個人對全案侵權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關于共同侵權的規(guī)定,認定屠某等與上述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判令屠某等對公司的涉案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三十九:
苗方清顏商貿公司訴陳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申3375號】
苗方清顏商貿公司系“苗方清顏”商標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于廣告、廣告宣傳及美容院、美容師服務等上。2017年4月13日,苗方清顏商貿公司發(fā)現(xiàn)陳某經(jīng)營的南京市苗方青顏美容中心店招上用大字標明:苗方凈顏專業(yè)祛痘,右下角小字為“個人健康管理咨詢中心”。苗方清顏商貿公司主張該美容中心在店招及加盟店和網(wǎng)站上突出使用“苗方凈顏專業(yè)祛痘”服務標識并對外銷售,導致消費者混淆和誤認,侵害涉案商標權,故將南京市苗方青顏美容中心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后該美容中心在訴訟中被核準注銷, 苗方清顏商貿公司變更被告為陳某,請求判令陳某停止侵權,賠償損失50萬元。
二審期間,因“苗方清顏”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國家商標局根據(jù)申請作出撤銷決定,撤銷“苗方清顏”注冊商標,苗方清顏商貿公司就該撤銷決定提起復審并已受理。二審法院遂認為:苗方清顏商貿公司據(jù)以主張商標侵權的權利基礎已被國家商標局撤銷,現(xiàn)該權利基礎已不存在,故苗方清顏商貿公司基于此商標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對其起訴應予駁回。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國家商標局做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服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國家商評委做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復審決定生效。被撤銷的注冊商標,由國家商標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本案中,國家商標局雖然對涉案“苗方清顏”注冊商標作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銷的決定,但苗方清顏商貿公司對該決定不服提出了復審申請,國家商評委也已受理該復審申請,涉案注冊商標已進入商標撤銷的復審階段,因此國家商標局作出的上述撤銷決定并未生效。與自始不存在專用權的注冊商標無效宣告不同,注冊商標一旦被撤銷,注冊商標專用權自撤銷公告之日起終止,對公告前的侵害商標權的行為仍有提起訴訟的請求權基礎。因此,在被撤銷的注冊商標公告前,苗方清顏商貿公司仍具備提起訴訟的權利基礎。即使涉案注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yè)使用,權利人仍有權主張侵權人承擔停止侵權等民事責任。二審法院關于涉案商標已被撤銷、現(xiàn)該權利基礎已不存在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但考慮到苗方清顏商貿公司原起訴的侵權主體南京市苗方青顏美容中心已被注銷,被控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已不存在,因而判決停止侵權已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如涉案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被撤銷,苗方清顏商貿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訴訟。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況,二審裁定處理結果可予以維持,最終裁定駁回苗方清顏商貿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四十:
中訊公司訴比特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1874號】
1998年至2003年,比特公司是美國賽德公司在中國的代工商。2006年,賽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INC.,并使用TELEMATRIX作為企業(yè)名稱。2006年起,中訊公司接受賽德公司的委托,加工TELEMATRIX品牌酒店電話機產(chǎn)品。2007年,比特公司在第9類電話機等商品上申請并獲得注冊TELEMATRIX商標。2008年1月,比特公司向中訊公司發(fā)出律師函,指稱其涉嫌侵害TELEMATRIX商標權。2008年3月,中訊公司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害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標權的訴訟。比特公司同時也向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請求判令中訊公司停止商標侵權。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案審理。2009年,經(jīng)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兩公司均撤回起訴。2013年7月,國家商評委認定比特公司申請的爭議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據(jù)此裁定撤銷爭議TELEMATRIX商標。2016年4月,中訊公司向法院起訴稱,比特公司的惡意訴訟破壞了中訊公司在行業(yè)內的聲譽,致使中訊公司失去了巨大商業(yè)機會并造成了巨額經(jīng)濟損失,請求判令比特公司賠償中訊公司損失612萬元和合理支出10萬元,并在全國性媒體上消除影響。
法院認為: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標系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情況下,以損害中訊公司合法權益和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提起訴訟,符合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構成要件,構成惡意訴訟。在此基礎上,法院考慮中訊公司現(xiàn)實的經(jīng)濟損失、中訊公司預期利潤的損失以及惡意訴訟對社會誠信體系的破壞、應對此種行為給予相應懲戒等因素判決比特公司賠償中訊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萬元。
案例四十一:
丁某訴曳頭公司、天貓公司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先予執(zhí)行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687號】
丁某以曳頭公司等在天貓網(wǎng)購平臺上銷售的產(chǎn)品侵害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將曳頭公司、天貓公司訴之法院。因丁某向天貓公司投訴,天貓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刪除了被訴侵權產(chǎn)品在天貓網(wǎng)購平臺的銷售鏈接。在前述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曳頭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先予恢復被刪除的鏈接,理由為:被訴侵權產(chǎn)品沒有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由于丁某的投訴,天貓公司刪除了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銷售鏈接,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為蚊帳,系夏季季節(jié)性產(chǎn)品,目前處于銷售旺季,刪除銷售鏈接嚴重影響曳頭公司的銷售,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法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曳頭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首先,天貓公司對丁某的投訴依規(guī)依法進行了處理。天貓公司接到丁某的投訴后,天貓公司一方面聽取了投訴商家和被投訴商家的意見,另一方面又由其關聯(lián)公司委托第三方對侵權行為能否成立進行評判,并認為被訴侵權行為不成立,故未對銷售鏈接采取刪除等措施。丁某在提起本案訴訟后,再次投訴,堅持認為天貓公司應當采取刪除鏈接等必要措施,天貓公司遂采取了刪除銷售鏈接之措施。其次,曳頭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構成侵權的可能性較小。根據(j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侵權比對的情況,并結合丁某另一項“便攜式嬰幼兒折疊蚊帳”實用新型專利已被宣告無效等事實,法院初步認為構成侵權的可能性較小。第三,不恢復銷售鏈接可能給曳頭公司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銷售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商譽和口碑的積累以及時機的把握。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銷售具有較強的季節(jié)性,且構成侵權的可能性較小。因此,若不及時恢復被刪除的銷售鏈接可能造成曳頭公司及其被訴侵權產(chǎn)品所積累的商譽和口碑的持續(xù)消減和損失,以及交易機會的喪失,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第四,曳頭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擔保。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銷售具有較強的季節(jié)性,曳頭公司根據(jù)被訴侵權產(chǎn)品之前每月銷售額的適當倍數(shù)乘以恢復鏈接后大概的銷售月份計算出一個數(shù)額,據(jù)此提供了現(xiàn)金擔保,并保證若被認定侵權成立所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能夠得到實現(xiàn)。天貓公司亦承諾可以及時提供恢復鏈接后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所有銷售記錄,以供計算賠償?shù)戎谩R虼?,法院裁定天貓公司立即恢復曳頭公司涉案被訴侵權產(chǎn)品“遮光U型蚊帳”和“升級U型蚊帳”在天貓網(wǎng)購平臺上的銷售鏈接。
本案裁定先予恢復鏈接的重要意義在于及時有效防止刪除鏈接給平臺內經(jīng)營者可能造成的難以彌補的損失,解決電子商務中的惡意投訴問題,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fā)展,并彌補現(xiàn)有立法不足,具有重要的法律適用和立法價值,以及迫切的現(xiàn)實意義。
來源:江蘇高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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