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體商標固有顯著性之殤 ? 作者:楊寧 ? 【小D導讀】
商標法的發(fā)展史就是一部各種利益博弈和平衡的歷史。隨著山寨軍團日益聰明和精通法律,傳統(tǒng)文字、圖形商標構筑的防線漸漸阻擋不住他們進擊的腳步,三維立體商標帶著救世的光環(huán)應運而生。
商標法的發(fā)展史就是一部各種利益博弈和平衡的歷史。隨著山寨軍團日益聰明和精通法律,傳統(tǒng)文字、圖形商標構筑的防線漸漸阻擋不住他們進擊的腳步,三維立體商標帶著救世的光環(huán)應運而生。然而,自2001年中國商標法正式引入立體商標起,十幾年來成功注冊的立體商標數(shù)量并不多。更為尷尬的是,對立體商標給與保護的司法判例至今寥寥無幾 。立體商標像一柄深藏于雪山之巔的絕世名劍,人們只能向往它的孤高神秘,卻難見其青鋒出匣、快意恩仇。
近來,雀巢與味事達的“方形瓶”案將人們的目光又聚焦到立體商標上來。涉案雙方一邊是大名鼎鼎的跨國公司,另一邊是號稱中國十大醬油企業(yè)的本土豪強。2007年,雀巢公司的“方形瓶”立體商標經過多年駁回復審艱難地取得了在中國的商標專用權,他們?yōu)檫@件來之不易的高精尖武器歡欣鼓舞,決定拿一些中國企業(yè)小試牛刀。翌年,雀巢公司向多家使用類似“方形瓶”的中國調味品企業(yè)發(fā)出律師函,味事達公司正是其中之一。如果知道這是一個多么堅韌頑強的對手,雀巢公司也許不會如此草率宣戰(zhàn)。然而現(xiàn)實世界沒有“如果”,在味事達公司的積極應對下,雀巢公司最初的一紙“檄文”演化成了一場經年累月的鏖戰(zhàn)。盡管戰(zhàn)況激烈,波瀾起伏,但最為引起筆者關注的是“方形瓶”案中法院建立的有關立體商標固有顯著性的判定規(guī)則。
?一、立體商標“固有顯著性”之爭
“方形瓶”案中,無論是江門、廣東法院還是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判決雀巢敗訴的最主要理由均是:其“方形瓶”立體商標不具有足夠強的“固有顯著性”,亦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方形瓶”通過使用產生了“獲得顯著性”。
雀巢公司 G 640537號立體商標 味事達公司使用的醬油瓶包裝
商標法上的顯著性是指商標發(fā)揮其基本功能——指示商品、服務來源的能力。顯著性進一步分為“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前者又稱內在顯著性,指商標本身就其使用的商品、服務而言足夠獨特,天生具有區(qū)分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后者指商標本身原不具有先天或固有的顯著性,但經過后天使用產生了“第二含義”,能夠起到識別產源的作用。
“方形瓶”案中北京的兩級法院深入闡述了以商品外形或包裝構成的立體商標不具有固有顯著性。“通常而言,三維標志作為商標使用包含三種使用方式:用作商品本身的形狀;用作商品的包裝;用作商品或服務的裝飾。上述三種使用方式中,除三維標志作為商品或服務的裝飾使用時與商品或服務的特點通常并無關聯(lián)外,在其他兩種使用方式下,相關公眾看到該三維標志時,通常會將其認知為商品的包裝或商品本身的形狀,而并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認知。上述情形足以說明,在上述兩種使用方式下,三維標志表示了商品的相關特點,整體上并不具有固有顯著性。……只要該三維標志被用作商品的包裝或商品本身的形狀,即便該三維標志從未在該類商品上使用過,相關公眾仍會將其作為商品包裝或商品本身的形狀認知,至多會認為該商品包裝或商品形狀較為“新穎”而已,卻并不會因此而將其作為商標認知。” ?“如果一個標志不會被相關公眾作為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則即使該標志是經過設計而不同于現(xiàn)有造型的標志,該標志亦缺乏作為商標加以注冊的正當性?!毺氐脑O計雖然會加深相關公眾對三維標志的印象,但其只是該三維標志具備區(qū)分商品和服務來源識別作用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本案中……雖然該三維標志經過了一定的設計,有區(qū)別于常見瓶型的特點,但相關公眾容易將其作為商品容器加以識別,該三維標志本身無法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按照法院的上述觀點,立體商標如果是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的形狀,則必然不具有“固有顯著性”。
然而,對于這一問題的認識并不統(tǒng)一。
2007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費列羅巧克力立體商標駁回復審案中,認為費列羅巧克力的金黃色球形三維包裝具有商標注冊所需的顯著性。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中法院認為費列羅一方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jù)未在評審階段提交,不應予以考慮,因此完全是基于該商品包裝形狀的固有顯著性準予注冊。
同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ZIPPO打火機立體商標駁回復審案中,承認ZIPPO打火機本身的商品形狀具有商標注冊所需的顯著性。法院分析了ZIPPO打火機外形設計的7項構成要素,認為該商品外形的整體設計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在本行業(yè)的常用選擇范圍之內,能夠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
費列羅公司 G 783646號立體商標
ZIPPO第3031816號立體商標
?二、否定立體商標固有顯著性的理由再探討
“方形瓶”案中法院持有的基本觀點是:商品和包裝的外形即使設計得再獨特,消費者也只會將其識別為商品和包裝的外形本身,并不會將其識別為商標。這構成了否定商品及包裝外形的固有顯著性的邏輯基礎。然而,這一理論可能并不像看起來那樣經得起推敲,“試圖突破這一觀念的人不禁要問,既然人的相貌穿著同人的姓名一樣可以起到識別人的作用,為什么商品及其包裝的外形就不可以同商品的其它標志一樣起到識別商品的作用呢?”
一件商標是否能夠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的確要從消費者(確切說應該是相關公眾)的角度考量,但這不等于要求消費者必須主觀上意識到它是一件“商標”。即使消費者主觀上認為它就是商品或包裝的外形,但客觀上依據(jù)其獨特的外形能夠區(qū)分不同來源的商品,難道我們能說這樣的外形設計沒有識別功能嗎?
如果說只有消費者習慣將其作為商標認知的才具有固有顯著性,那么相當于限定只有最傳統(tǒng)的商標形式才可能僅憑注冊獲得保護(甚至要排除作為裝飾使用的圖形商標)。任何一種新類型的商標都天然地無法滿足“消費者習慣將其認知為商標”的條件,這些新的商標形式只能通過使用產生“第二含義”后獲得保護。然而,通過使用產生“第二含義”的即使不經注冊也往往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同等或幾乎同等的保護,為什么權利人還要費時費力地去注冊這些新類型的商標呢?以“消費者習慣將其認知為商標”作為固有顯著性的檢驗標準,會不會導致商標法幾十年令人鼓舞的發(fā)展成果[對立體商標、聲音(外國還有氣味)等新類型商標的接納和保護]變?yōu)橐黄接衅浔淼奶摷俜睒s?
?三、其他國家對立體商標固有顯著性的態(tài)度
事實上,其他國家商標法也并沒有普遍否定商品外形或商品包裝作為立體商標的固有顯著性。
美國傳統(tǒng)上一直承認商品外觀具有固有顯著性,直到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SAMARA V. WAL-MART一案確立了“兩分法”原則,即對于商品包裝的外形仍然認可其可能具有固有顯著性,但對于商品本身的形狀則一律認為不具有固有顯著性。然而,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也承認,其“一刀切”的做法主要是因為認定立體商標的固有顯著性主觀性太強,出于方便法院認定的政策考慮不得已而為之,同時也承認這一方法并非完美,例如很多時候區(qū)分商品本身和商品包裝也將是非常困難的。 ?可見,美國的“兩分法”已經是為追求效率和可預測性的專斷之舉,我國借鑒需謹慎,而將“兩分法”變成徹底的“一刀切”更需慎之又慎。
歐盟內部市場協(xié)調局OHIM認為立體商標顯著性的審查標準與普通商標是一致的。產品容器和包裝必須與一系列基本或普通的形狀之組合有實質性的差別,產品自身形狀應該足夠獨特,與消費者所普遍期待的形狀有所不同,與行業(yè)中普遍使用的形狀有明顯區(qū)別。 ?換言之,在符合上述要求的情況下,歐盟將認可立體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即使其是由商品或包裝形狀構成的。
日本雖然也認為一般情況下商品自身的立體形狀和商品容器的立體形狀很難以固有顯著性獲準注冊,但并未將其絕對化。例如對于具有特異形狀的化妝品容器,就承認其固有顯著性,因為該形狀是(1)從香水容器的用途、功能上難以預測的特異形態(tài),(2)給予特別印象的裝飾形狀等。
日本準予注冊為立體商標的化妝品容器
?四、商品及包裝外形固有顯著性的判斷標準及對市場競爭的影響
筆者認為,雖然商品及包裝外形一般具有與商品緊密關聯(lián)的特點,但不宜一概否認其固有顯著性。對商品及包裝外形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判斷與普通商標并無本質不同,即如果該商品及包裝外形對于這類商品而言是普通、常見的設計或改變,或是一般消費者可期待的形狀,則不具有固有顯著性。相反,如果該商品及包裝的外形異常獨特,人們一般不會想到這類商品會制作成該種形狀,則應認為具有固有顯著性。同時,應該考慮不同類型的商品的消費者對于特異造型商品可能具有的不同認知。例如,對于玩具、首飾、雕塑等娛樂性、裝飾性、藝術性商品的消費者來說,無論這類商品做成何種特異形狀,可能都不會超出他們可期待可預料的范圍;但如果是藥品、機械、電器等實用性、功能性、專業(yè)性很強的商品,任何一點創(chuàng)意的星星之火,都可能使消費者眼前一亮。
有人認為輕易地給予立體商標注冊可能會造成對有限的商品或包裝造型的壟斷,不利于促進競爭的公共政策。但事實恰恰相反。承認商品及包裝外形的固有顯著性對鼓勵創(chuàng)新和促進市場競爭是非常必要的。任何一款新產品都不可能在推出市場之前產生“第二含義”,如果要求所有商品和包裝造型都必須經過大量使用宣傳產生“第二含義”后才能獲得注冊和保護,那么在一款新產品剛剛上市的時候,它面臨的就必將是叢林法則的弱肉強食。一個充滿創(chuàng)造活力的小企業(yè),可能由于沒有力量在短時間內投放大量廣告,導致其造型新穎的設計遲遲無法獲得保護;而那些實力雄厚的行業(yè)巨鱷,則可以像在圣誕節(jié)的超市里挑選禮物的孩子一樣,將看中的商品或包裝造型自由、免費地仿效在自己的產品上,并通過大量的廣告和強大的銷售網(wǎng)絡,比原創(chuàng)者更早地滿足“第二含義”要求,搶先取得該立體商標的注冊。
結語:
綜上所述,對立體商標固有顯著性的認識和判定標準,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立體商標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對于“一刀切”做法的借鑒和擴大適用,應該慎之又慎。判定上的困難、適用時的復雜,時常會讓我們想要屈從于一種簡單直接的方法。但遙想當年將立體商標引入神圣法典中的立法者們,懷有的又會是怎樣一種雄心和寄望?立體商標可以淪為神圣法典的阿喀琉斯之踵,也可以鍛造成仿冒者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參考: 1 據(jù)筆者所知2014年2月份煙臺中院審結的法國軒尼詩公司“葫蘆”酒瓶立體商標案可能是第一起和唯一一起以侵犯立體商標注冊專用權為由判決商標權人勝訴的商標民事案件。 2(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號 3(2012)高行終字第1750號 4 黃暉:“三維立體保護——商品及包裝外形功能性對商標保護的影響”,《國際貿易》2007年第7期。 5 黃暉:“第二含義——商品及包裝外形顯著性對取得商標保護的影響”,《國際貿易》2001年第9期。 6 湛茜:“歐美非傳統(tǒng)商標注冊比較研究”,《金陵法律評論》,2010年春季卷。 7(日)青木博通:“日本的立體商標與外觀設計”,《中華商標》,2003年第11期。
作者:楊寧 整理:iprdaily ?周海峰 網(wǎng)站:iprdaily.cn ? 【聲明】 該文章已由作者授權刊載IPRdaily,未經許可,請勿轉載!該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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