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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準確區(qū)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詐騙罪?!?/strong>
案情
2021年3月至9月,馬某以每瓶白酒90余元至120余元不等的價格,從上家李某處購入900余瓶假冒1993年“文君”白酒,共花費10萬余元。馬某曾與張某一起吃飯,席間馬某謊稱有1993年“文君”正品白酒,并使用前述白酒招待張某;張某素有飲用五糧液等白酒的習慣,其喝過感覺馬某的酒口感不錯,提出想要購買用于招待。2021年9月,馬某未經“文君”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以每瓶2000元的價格,向張某轉售240瓶假冒1993年“文君”白酒,銷售金額合計48萬元。經權利人文君酒廠鑒別,馬某所售白酒均為假冒“文君”注冊商標的商品。文君酒廠聲明已不再銷售1993年“文君”白酒;該款白酒市場交易價格一般在每瓶3000至4000元之間。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馬某構成詐騙罪。馬某虛構其有1993年“文君”白酒事實,向張某出售假冒白酒,存在欺騙行為;馬某涉案白酒進價為每瓶90余元至120余元,但銷價卻高達每瓶2000元,進、銷差價十分明顯。
第二種意見認為,馬某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馬某與張某存在真實的白酒交易關系,所售白酒有一定使用價值,其有非法牟利故意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馬某所售白酒價格明顯低于同款正品的市場銷售價格,不能排除張某知假買假的合理懷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準確區(qū)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詐騙罪,可從以下三個向度考量:
一是行為人付出的對價及其交易意圖。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交付財物。詐騙行為人或是根本沒有給付行為,或是雖在形式上付出“一定對價”,但其所給付的商品、服務等屬于廢品、壞品、殘次品,基本不具有使用價值??偠灾?,詐騙罪行為人不具有真實的交易意圖,其目的在于騙取他人財物。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行為人與購買者一般存在真實的買賣交易關系,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通過向買受人銷售假冒商品,牟取非法利潤。雖然行為人交付的商品屬于假冒商品,在質量、服務、消費者認可度等方面往往劣于正品,但并非是不具備使用價值的廢品、壞品、殘次品。本案中,馬某所售白酒雖為假冒“文君”酒,但從馬某和張某均曾飲用該酒、張某覺得口感還可以、以及馬某購買涉案白酒價格等情況來看,涉案白酒仍有一定的飲用價值與交換價值。馬某與張某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馬某在主觀上是為了從售假中牟取非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
二是購買者對于假貨的主觀認識程度。在詐騙罪的行為構造中,被害人由于行為人欺騙陷入了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如果被害人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即便其交付了財物,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在銷售假貨行為中,如果購買者基于銷售者資質、價格明顯偏低等因素對于假冒商品心知肚明、知假買假,即便行為人有謊稱商品系正品等情形,此時購買者并未陷入錯誤認識,不能成立詐騙罪。此外,根據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在具體案件中難以排除購買者知假買假的合理懷疑的,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而應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實踐中需要結合購買者知識背景、行為人資質、行為人是否告知、假冒商品的交易價格、涉案正品的市場價格、交易的環(huán)境、數量、次數等情節(jié),綜合判斷購買者對假貨的認識程度。本案中,張某素有飲用白酒的習慣,對于白酒的品牌、價格、品質等應有一定知識;馬某所售1993年“文君”白酒單價為每瓶2000元,價格雖高但仍明顯低于同款正品3000至4000元的市場價格;且馬某本人明顯缺乏銷售高端酒品的相關資質。本案難以排除張某可能系知假買假的合理懷疑,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
三是行為侵犯的法益。詐騙罪屬單一客體的侵犯財產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所有權。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于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中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場經濟下的商標權保護秩序,兼有權利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與消費者權利,屬于復雜客體。本案中,馬某的售假行為既侵犯了文君酒廠對“文君”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損害了國家的注冊商標保護管理秩序,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權利。這些法益侵害結果都是馬某售假行為的必然后果。
(原標題:區(qū)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詐騙罪的三個向度)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朱鵬錦 鄭寶琪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致銳意進取的科研創(chuàng)新人才的一封信(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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